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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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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1〕75号

颁布《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 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不含发电)等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检测、经营、使用和燃气的规划、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及维修活动,均应遵守 本办法。
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安全监察和计量监督;市、县(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燃气的消防监督。
  环保、工商、物价、规划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 第六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 第七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 第八条 燃气工程(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 第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指9层及9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 其他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 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 建设燃气设施。
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煤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 第十二条 申请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含液化石油气储灌站), 须向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的经济、人口概况以及气站的选址、规模等 ;
  (二)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及投资预算,计划部门的立项批文;
  (三)当地规划部门对选址的审查意见;
  (四)当地建设、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工程总平面图及输配系统图;
  (六)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七)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文件15个工作日内,组织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实地勘察,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自批准建设之日起 1 年未动工的,视为自动放弃,再建时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供有关验收资料(包括压力容器、管网、消防系统等单项验收报告,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件等),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整改。
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资质审查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燃气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 第十五条 使用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技术负责人,应在1个月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第十六条 申请《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有关人员操作上岗证;
  (三)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计量设备检定证书、施工安装验收 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 第十七条 湛江市辖区内的管道燃气由管道网业主统一经营。
 第十八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以下 相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 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九条 具备第十八条规定条件需从 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市、县(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的 《消防安全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 活动。
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凭《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申请审批表;
  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燃气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的,需附以下材料:
  1.设点申请书;
  2.法人或负责人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安全负责人任职文件;
  3.所建站(点)四至图和平面布置图;
  4.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5.消防设施、计量设备状况说明书;
  6.安全管理制度、岗位防火责任制、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和服务公约。
  (二)持申请审批表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点批准手续,并经市、县(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凭《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
  (四)凭《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
  第二十一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第十八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领取《 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域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止供气。
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 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 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 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除不可 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包括燃气自供单位,以下 相同)应 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从事燃气充装、检测和燃气用具维修、安装工作的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必须具备有关专业资格,并持证作业。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天向原 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 第二十八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 ,发给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搞市场垄断,将燃气高价出售,牟取暴利,损害广大用户 的利益;也不得将燃气低于成本价出售,损害企业效益,扰乱市场。
  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的抢险抢修电话 ,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 出申请。管道燃气经 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20天内应当予以通 气。逾期不 予通气的,主管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天内,应当责令其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和免费提供 相应的燃气用具,直到通气为止。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用统一合同文本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
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 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手续。
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所检测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计量装置必须定期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供气经营企业承担。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 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 起3个工作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由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 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且其用户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收取。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7天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 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次抄表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充装量标准充装气。充装量及 允许偏差为YSP-10型钢瓶9.5±0.3kg;YSP-15型钢瓶14.5±0.5kg;YSP-50型钢瓶49.0± 1.0kg。钢瓶残液量YSP-10型钢瓶不得超过0.4kg;YSP-15型钢瓶不得超过0.6kg;YSP-50型钢瓶不得超过2.0kg。
 第三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 ,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15天通知 燃气经营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经营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消防标志。
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依照规定使用燃气。
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检查2次燃气管道和设施,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 第四十四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依法成立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装燃气的经营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的使用单位,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
  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到指定的部门领取《汽车罐车准驾证》和《汽车罐车押运员证》等有关证件。
 第四十六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 漏或者由燃气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 消防部门。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户直接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八条 抢修管道燃气影响市政设施的运作或者需要中断电力、通信、以及损坏其他设施时,可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 负责补偿。
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第五十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适用于非液化石油气器 具,应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 第五十一条 燃气器具销售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 业执照》,向燃气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方可在本市从事销售活动。《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 》实行年审制度。
 第五十二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第五十三条 对国家限制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如直排式热水器,应当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四条 获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准销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方可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
 第五十五条 对可重复充装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瓶实行定期检验。对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 三次检验周期为4年,第四次检验有效 期3年;对在用的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按报废处理。

第六章 罚则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天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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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3]48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现将《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的通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个机构、两块牌子。担保基金从现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中切块安排,单独建帐、管理和考核。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市政府财政资助为主,以担保费收入为辅。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行为,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按市场化运作,兼顾社会公平、促进就业,坚持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

第四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能是:对市直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开展小额贷款担保,实施债务追偿。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市直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市直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

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章 担保基金

第六条 担保基金来源渠道:

(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切块安排,首期为100万元;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其他。

第七条 担保基金补充来源渠道:

(一)市财政增拔的补充资金;

(二)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中小企业科。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监督、规范担保基金运作行为;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有关管理制度;

(三)审议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监督担保中心业务操作;

(五)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担保中心章程;

(二)制订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使用办法;

(三)对申请担保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五)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的代偿与追偿;

(六)制定并执行内部规章制度;

(七)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主任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编制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决算;

(三)负责提名担保中心管理层人选,决定一般人事安排;

(四)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

(五)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经营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经社区(居委会)、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推荐;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信用度;

(三)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担保中心认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担保贷款额度及期限:单人贷款最高额度为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担保规模:担保额控制在担保中心净资产5倍以内。

第十五条 担保方式:采用连带保证,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个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推荐;

(三)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市财政局初审;

(四)担保中心审查;

(五)签订合同;

(六)发放贷款;

(七)正式承保。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为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被担保人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0%收取。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与担保中心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6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实施追偿。

第二十条 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和对担保中心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额度的2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设置担保业务评审组,根据业务操作规程,分别决定中心的担保业务。对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必须以其合法财产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业务代偿。基金组成: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保费收入50%提取;

(二)风险准备金,按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

(三)全部经营利润。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一) 市财政每年按担保资本金的1%进行补偿;

(二)当年代偿不超过担保规模20%时,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给予部分补偿;超过20%时,超出部分由中心自行补偿。

第七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业务的协议银行。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存入银行。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等。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要对贷款担保基金进行监督检查,防范和控制风险,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中心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在测绘岗位从事测绘专业工作,业绩突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或者条件(二)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2、3中各一项条件的人员。

1、学历和职业年限

(1)198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0年。

(2)1985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15年。

(3)199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学位,累计从事测绘专业工作满10年。

(4)在上述规定的日期前取得其他理学类或者工学类专业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测绘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5年。

2、专业水平与业绩成果

(1) 在有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测绘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2)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测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1 项国家级重大项目(测绘业务),或者国家级测绘重点科研项目。

(3)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测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2项省(部)级重大测绘生产项目,或者省(部)级重点测绘科研项目。

(4)获得与测绘专业相关的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5)获得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一等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或者获得部级优秀测绘工程金奖、优秀地图作品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6) 获得2项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以上奖项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或者获得2项部级优秀测绘工程银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7)获得3项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起步(科技成果)三等以上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3、学术水平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者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测绘专业论文不少于3篇(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统一书号(ISBN)的测绘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不少于3万字。

(3)受聘担任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参加编写考试大纲或者承担首次考试试题设计任务的专家。

二、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军队人事部门推荐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者学位证书、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生产项目和研究项目成果证书、单位测绘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文件和签署证明、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者聘书)。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者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者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文件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业务业绩证明。

四、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负责测绘业务工作管理机构统一向国家测绘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测绘业务工作的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申报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人事部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军队测绘专业人员的申报,由总政干部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拟认定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复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和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人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由人事部、国家测绘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测绘业务的机构和人事部门,应当对推荐人员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和复审。于2007年8月1日前完成审查和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和复审意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相应栏目中加盖印章后,将全部申报人员的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考核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考核认定工作须在国家统一考试前完成,实施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应推荐具备申报条件、能力业绩突出、业内认可且仍在岗从事测绘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在审查、复审申报人员材料时,均须核查各类证书、相关证明及有关材料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测绘业务机构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对其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五)已通过特许或者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现在公务员岗位工作、正在申报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均不在申报范围。凡因测绘业务工作中违法违纪或者发生重大失误,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查、复审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申报的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附件:

  1、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