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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1:50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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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11-20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开发、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在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并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申请奖励的转化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中所规定的高新技术领域;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已投入批量生产,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
  第四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在本市注册企业中以下列方式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均可申请奖励:
  (一)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自行实施转化的;
  (二)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转让给企业实施转化的;
  (三)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企业实施转化的;
  (四)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与企业合作实施转化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转化方式。
  第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申请奖励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奖励申请书;
  (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有关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该项目纳税证明及有关财务情况报表;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经认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按转化项目投产后对税源贡献的大小进行奖励。
  获奖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应当以不低于60%的获奖金额对项目完成者进行奖励,其中对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金应当不低于50%。
  获奖单位应当将奖励项目完成者的情况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市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资金的贷款担保。
  第八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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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分组交换数据业务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分组交换数据业务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1992年1月29日,邮电部

我国公用分组交换数据网自一九八九年建成投入运行以来,发展很快。一九八八年邮部字734号文规定了公用分组交换数据业务的资费标准。为了有利于分组交换数据业务的发展,总结三年来的实践经验,现对原资费标准作如下补充,并增加一些优惠项目。
一、目前,国内数据库、电子信箱业务、邮政异地存兑储蓄、银行同城存兑等项业务已接入或将接入公用分组交换数据网,用户通过分组网进行同城交换。为鼓励这部分业务的发展,凡通过分组交换系统进行同城信息检索和信息传递,或使用分组网某种特殊业务(如电子信箱)的用户,其通信费可按0.10元/分钟,0.003元/字段计算收取。
二、永久虚电路(PVS)月租费,由基本费及信息费组成。基本费每路按国内分组计时费标准(现行每分钟0.2元)以1125分钟计算。信息费若系统无计量功能则以185个千字段(按现行每字段0.025元)计算收取;若系统有计量功能,则按实际所传输的信息量计费。
三、逻辑信道数影响到用户的接通率。对于用户申请逻辑信道数,16条以内免费,从第17条开始按每条每月10元收取。
四、对于分组网具备的可供用户选择的各任选功能及用户协商参数,每项每月按10元收取。
五、凡欲长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使用分组交换的用户,其国内通信费从原来的0.20元/分钟,0.025元/字段;优惠至0.20元/分钟,0.01元/字段。
六、在每月结帐时,将现行的尾数按小时和千字段结算改为按1分钟和10个字段结算。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模式,在我国目前已得到广泛认可,并已逐渐渗透到各个行业和领域。实践中,企业投资参与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案例很多。比如,卧龙地产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1亿元参股浙江龙信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远洋地产与KKR联合成立地产基金,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参股上海复星创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中粮集团、新希望集团独立设立旗下农业产业基金。本文所称企业投资参与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股东投资参与已设立并运行的股权投资基金。

一、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一)有关股权投资企业的立法情况
国家有关股权投资企业的规定目前主要就两个:2006年开始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2011年初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下称“253号文”)。创业投资与股权投资并无多大区别,可以理解为创业投资是股权投资的一种,只不过只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的创业企业投资。因此,严格来说,目前尚无关于股权投资企业的国家级部门规章性质的规定,只有规范性文件253号文。
在国家确定的股权投资企业先行先试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湖北省),地方政府均出台了有关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地方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前股权投资基金在国内各地迅速发展,各地政府都在尝试这一新兴投融资模式,而且均承诺给予税务、租金补贴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二)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基本程序
简单来说,企业可按如下基本程序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1)企业内部决策,确定投资目标和行业。
(2)招聘或选定管理团队,包括PE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和法律负责人等。
(3)确定基金架构,包括确定采取合伙制还是公司制,自行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还是委托其他成熟的PE管理机构管理基金。
(4)选择注册地区,比较各地设立条件及优惠政策,选择适合基金发展的地区注册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5)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章程。
(6)认缴及实缴注册资本,按照当地要求办理,通常要求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1亿元,首期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
(7)工商登记,一般要求在当地指定的工商管理机构登记,比如天津滨海新区、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等。
(8)发改委备案。基金规模5亿以上的需向国家发改委备案。

(三)股权投资基金典型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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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要求
(1)资本募集方式及对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2)风险揭示及不得承诺保本及固定回报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3)对投资者出资方式和缴付时间的要求
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4)投资领域限制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5)信息披露
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6)备案要求
凡在试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主要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要求,申请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由单个机构或者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虽然由两个及以上投资者出资设立,但这些投资者均系某一个机构的全资子机构。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相应的备案管理。股权投资企业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对其资产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可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五)对国有企业的特殊要求
对于国有企业,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时须注意相关限制性规定,并在设计基金架构时予以充分考虑。
(1)国有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上述规定限制了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即不能担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在采用合伙制的股权投资企业中,国有企业在法律上无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控制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有企业投资参与股权投资基金。而目前实践中,存在着很多国有企业投资参与股权投资基金情形。对上述限制性规定的解决方案无外乎以下几种:
A.设立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承受双重征税负担。
B.参股设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与作为普通合伙人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共同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实践中,有的国有企业为控制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协议/章程的特别约定控制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该种架构模式存在该参股管理公司也被认定为国有企业的风险。
C.通过与国有企业职工签订特别协议,由该职工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公司,国有企业(或设立全资/控股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或有限合伙人,参与股权投资企业,并通过合伙协议特别条款将管理效益分成(一般为收益的20%)约定由管理人或有限合伙发起人享有。该种模式可能会因基金架构特殊在募集资金时遇到困难。
D.通过协议控制某个非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其他操作方式与上述C相同。该种模式的风险主要来自协议控制在发生纠纷时的控制协议是否真正能够得到执行。
(2)国有股转持问题
在股权投资基金募集完成后,若合伙人/股东中的国有企业持有的企业财产份额/股权占50%以上或实际控制基金,有可能会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国有股权投资基金。在此情况下,若基金投资的目标企业上市后,基金持有的该目标企业股权,可能会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为国有股,而因此被要求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目标企业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针对这一问题,在前期可注意了解基金募集情况及新合伙人的企业性质,尽量避免被认定为国有股权基金可能带来的潜在不利影响,在后期注意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比如通过非国有企业子基金投资、与其他非国有企业合资后间接投资于目标企业或在上市前出售部分股份等措施。

(六)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优缺点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