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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0:12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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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管,保证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12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就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品种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风险较高,产品质量问题可能导致对人体的严重伤害;
  (二)用量较大,使用人群范围较广;
  (三)生产工艺和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比较严格;
  (四)在产品的实际使用中,发生了较多的可疑不良事件。

  二、根据以上原则,我局确定的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如下:
  (一)医用聚丙烯酰胺水凝胶;
  (二)药物涂层血管支架;
  (三)人工心脏瓣膜;
  (四)传统型血袋。
  以上规定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我局,以便促进监管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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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是否构成行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之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同时还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从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行贿罪的要件之一是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行贿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但是,在司法法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情况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我国《刑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较大的争议,形成了主要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行贿罪,如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认为亦可构成行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行为只是一种不正之风不构成行贿罪,如赵长青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认为这是一种不正之风影响下的错误行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条文对行贿罪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照理说这种情况是不构成犯罪的。但刑法第389条的规定和其他条文的规定有所不同,它除了专门规定什么是行贿罪外,还在第三款中补充了不构成行贿罪的情形。即: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这句话的含义我们可以理解为:被勒索而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再进一步可理解为:为谋取正当利益未被勒索而主动行贿的,可以构成行贿罪。因此,笔者认为: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行贿罪应该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理论上是站得住脚的。
二、这种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主观上行贿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故意为之,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客观上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这一客体,污染了社会风气,腐蚀了国家干部,扰乱了社会秩序,阻碍了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理应作为犯罪论处。而且在理论上,这种行为与受贿行为可以认为是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与类罪相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要求过严,不利于打击犯罪。
我国刑法第392条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首先由此可以看出介绍贿赂罪的刑期比较行贿罪要轻。也就是说其社会危害性要比行贿罪小。其次,介绍贿赂罪并不要求要有明知行贿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也未要求其本人有谋取利益等其他目的为要件。只要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罪。当行贿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通过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2万元以上,并且行贿人在过程中起积极、主动、主导的作用时,很显然中间人和收受财物人分别构成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而行贿人在促使贿赂完成过程仅仅是因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构罪的话就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了。

渝北区检察院 马琳琅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人事部、劳动部、民政部、财政部、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担负着保卫祖国的重任,军官(含文职干部,下同)配偶为支持军队建设作出了许多牺牲。妥善解决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配偶的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是解除军官后顾之忧,使他们集中精力从事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是符合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
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的问题,作为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和加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认真部署,督促检查,保证落实。各有关部门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各部队要主动联系,共同把这件事情办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军区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于半年内报告国务院、中央军委。

附: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中央军委:
多年来,为解决军官配偶的工作调动问题,各级人民政府非常关心,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了热情支持,做了大量工作,使一些多年两地分居的军官夫妻得以团聚。这对解决军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增强他们的光荣感和责任感,调动他们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积极性,加速军队的革命
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近几年来,符合随军条件、在地方工作的军官配偶,调动工作比较困难,已经离退休的军官配偶,易地安置很难落实接收管理单位,致使一部分军官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给他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对军队建设也产生了一定影响。根据宪法、兵役法中有关优待军人家属的规定,
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的规定,现对解决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配偶(含离退休军官和文职干部的配偶,下同)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军官配偶系国家正式职工(含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下同),需要随军调到部队驻地工作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驻军政治机关应将其有关情况提前分别报当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应积极予以安排适当工作,办理调动手续。在
同等条件下,对飞行人员配偶应优先安排。军官配偶要服从组织分配。调出或接收的地区和单位,不得向本人、对方单位及有关部队收取国务院规定以外的费用。
二、军官所在部队驻海岛或边远地区,当地无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军官配偶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军官所在地安置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工作单位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停薪留职后,要求从事个体经营
的,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不参加原单位工资调整,不享受原单位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职期间或期满,
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提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三、军官配偶是国家正式职工,需要到军官所在地安置的,一般应随调,其中接近退休年龄、体弱多病的,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原单位批准可提前离岗退养,提前的年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待本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原单位按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四、军官配偶系地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需易地到军官所在地安置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当地政府应予接收,属于离休干部的,由干部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属于企业退休、退职工人的,由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负责管理;属于退休干部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
事业单位的退休、职退工人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易地安置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所需经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解决,每年年初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给接收安置地区(部门、单位)代为掌握支付,年终结算;医疗费用由原工作单位按规定报销。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配偶和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规定可以随军、随调的子女,在工作调动或易地安置时,当地公安部门凭县(市)以上组织、人事、劳动、民政部门同意调入或接收的证明予以落户,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的限制,也不得征收除国务院规定以外
的费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人事部 劳动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公安部 总政治部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198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