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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录取通知书)用章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0:28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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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录取通知书)用章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录取通知书)用章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用章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起,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录取通知书)必须盖学校公章,不再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新生持录取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普通高等学校在学校所在地办理新生集体户口落户手续时,应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普通高等学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将本通知转发至县公安局。
1991年原国家教委、公安部和原商业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录取通知书)用章等手续的通知》(教学〔1991〕20号)即行废止。



20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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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意志,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审议会议的各项报告和议案,发表意见,进行表决;有权选举、罢免本级国家机关主要领导人员;有权提出议案、罢免案和质询案。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代表有权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实行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视察工作是代表开展活动的重要方式。代表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视察、几个代表自行组合视察,也可以集中统一组织视察。集中统一视察,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或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个人单独视察、几个代表自行组合视察一般在
代表工作和居住的市、县(区)范围内就地进行。
代表视察工作,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进行。
被视察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凡当地可以处理的,交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需由省有关部门处理的,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答复代表。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的时候,可邀请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六条 代表可按行政区域或按单位、系统建立代表小组。有条件的、居住相近的,可单独建立代表小组;居住分散的,可参加当地市、县(区)人大代表小组或乡(镇)人大代表小组。在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指导下,开展学习、调查、视察和议政活动。
第七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加议政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八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办理,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认真办理,向代表作出答复,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第十条 代表的来信来访,省人大常委会应认真负责地处理,并及时答复。代表的检举控告信件,省人大常委会及受理机关必须认真查处,不得转给被检举控告人及其所在单位。代表来访,要热情接待,如要求会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人,应及时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视察工作,其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视察经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通过通信、访问代表、召开座谈会、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要联系有关方面的代表,邀请他们参加调查活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
求。
第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广大干部,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阻挠、刁难或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7年1月21日

全州财政性投(融)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财政性投(融)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3]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全州财政性投(融)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全州财政性投(融)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财政性投(融)资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算的评审和建设资金结算的管理,规范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我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凡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结)算、招标标底、年度财务决算及竣工决算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三条 财政性投(融)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融)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和招标标底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由各类财政性资金全额、部分投资,或政府性融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国债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七)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 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专项检查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涉及到的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其单位及负责人盖章签字,否则视为同意。

  (四)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情况;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合理性以及项目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其他相关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财政性投(融)资项目的评审方式:

  (一)对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制订评审计划,安排评审人员;

  (三)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所提供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并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和规定逐项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九)对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核实,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在规定时间不能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部门的同意,但自身完成的工作量不得低于60%;

  (三)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主要包括:

  1.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以及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2.该项目确定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对前期准备工作未完成、工程概预算未审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财政部门可以缓拨或停拨项目资金。对尚未审查工程预算且急需用款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预拨一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应按工程进度拨款,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在对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并出具结论后再予以清算。评审机构报送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工程尾款、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和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的工程建设和招投标机构组织的招投标,均应在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包括标底)评审结论的投资限额内进行,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做到竣工资料完整、齐全、有效,手续完备。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主要包括工程竣工图、决算书、工程建设有关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监理报告、设计变更情况报告及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单位现场签证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在三个月内将审查签证后的竣工决算资料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对拒报或无故拖延报送评审资料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并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停止该项目工程资金的拨付,并按国家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进行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审查时,对评审机构的结论如有争议,应以财政部门的审定结论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工程预算一经评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确实需要更改的,应由立项审批部门予以确认,否则由此而增加的投资财政部门不予确认。

  第十六条 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州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资金、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评审机构的评审人员,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