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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贯彻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1:19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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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贯彻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贯彻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2年4月4日,机电部

为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使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进一步经常化和规范化,根据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和我部执行《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事业单位、公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转入正常化的暂行办法》(机电人(1989)207号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章 遵循原则
第—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应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本原则,建立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竞争机制。要强化择优聘任,打破专业技术职务的“终身制”,克服论资排辈的观念,积极为中青年优秀人才的
迅速成长创造条件,做到优上劣下,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第二章 岗位设置和岗位数额控制
第二条 部根据不同类别单位的特点,对各单位的最高职务档次和高、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数额进行宏观控制,以逐步实现专业技术队伍的合理结构比例。
第三条 部下达的控制数为各单位在1991~1995年聘任高、 中级职务的最高限额。事业单位根据部逐年下达的高、中级职务指标调整岗位数额;企业单位应按照部下达的结构比例,根据工作需要和队伍的合理结构, 实事求是地使用好控制比例并安排好逐年变动的岗位数额。
第四条 对已下达给各事业单位的高、中级职务指标,根据各单位结构和任务的变化、指标的使用情况,部有权进行调剂,用以解决部分承担国家和部重点科研、工程项目的事业单位指标紧缺的问题和突出的矛盾。
第五条 各单位在部下达的指标内,根据学科、专业建设和承担的任务以及各系列的合理结构进行岗位设置,做到因事设岗,按岗聘任。对非主系列的高级岗位设置应严格控制,各单位的统计、档案、图书资料部门和医务室原则上不设高级岗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成建制划转行政隶属关系时,划转部门的岗位数额按在聘人数归入新的单位,由交接双方到部办理转换手续,原单位不得重复使用。
第七条 1991年后,对按政策分配的军队转业专业技术人员,确实具备拟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设岗位,报部批准后,增加岗位数额。
第八条 对国家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专家,以及三十五岁以下晋升副教授级职务、四十岁以下晋升教授级职务的,报部核准后,所需岗位数额指标由部专项下达。

第三章 任职资格和聘任
第九条 评审任职资格,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硬化评审标准和条件,严格考评方法和程序,确保评审质量,防止乱评滥评,对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单位,部有权取消其评审权并宣布其评定的任职资格无效。
第十条 任职资格的评审范围,只限于单单位主体系列的副教授级职务层次、一般不超过部下达的高级岗位数额的15%,具体数额由部审批。
第十—条 任职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获得任职资格未被聘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兑现工资待遇,对无理取闹者,人事部门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凡全国统一组织资格考试的,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对考试合格者,作为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聘任应贯彻择优聘任,体现竞争的原则,按聘任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聘任。聘期一般为2~3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课题)的周期相同。聘期不应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
第十四条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在哪个范围(单位)内评聘的,则在哪个范围(单位)内有效,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工作,调入单位有权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复核和确认。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按岗位需要聘任。对现存的职、岗不符的,要逐步调整过来,不能再按原系列晋升;因工作需要调动而出现职、岗不符的,要通过任职期满考核和根据本人条件,在续聘时调整;调离专业技术岗位的,原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自行解除,任职资格保留。
第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从一个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转到另一个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一般应在同级岗位间转换,在现岗位上工作一年后,经考核能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后,由现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相应的评委会评审任职资格后聘任,任职资格不得自行套改。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含副职)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并报部批准。
第十八条 对国家教委承认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不含“五大”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需再进行评审。具体规定是:中专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为“员”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可聘任为“助师”级职务;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可聘任为中级职务;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为中级职务。上述各类毕业生都要由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后方可聘任。聘任中级职务的报部审批。
第十九条 为保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高级职务资格证书由部下发,井由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办公室盖章。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条 评审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考核办法、评审条件,岗位数额等应向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公布。今后评审由人事部门根据考核结果向评委会推荐,考核优秀者应优先推荐。人事部门对被评审人的业绩、成果、学历、资历、外语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并听取群众的意见后向评委会提供有关的考绩档案和考核结论、材料。
第二十—条 在评审中要坚持条件,不得任意扩大范围。要贯彻择优评聘原则,破除论资排辈的倾向,要把承担重大科研任务并做出优异成绩、具有真才实学有发展前途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作为今后评聘工作的重点,保证中青年晋升聘任高级职务占有相当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在评审中应严格掌握外语条件,对外语水平进行考试。在外语水平的掌握上,可根据各系列和职务层次对外语水平的不同需要,适当考虑长期从事基层工作和老年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的现状,区别对待。
外语考试的实施,各单位应参加地方统一组织的外语考试。地方不组织统一考试的,也可由本单位自行组织,但应委托高校或其他单位出题和评分。外语考卷随其他评审材料报评委会。
第二十三条 外语考试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单位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积极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工作和外语学习的关系,坚决防止冲击、干扰各项工作正常进行的现象。任何个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也不得举行考前突击培训。对因准备外语考试不坚持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可取消其参加本年度的资格评审。
第二十四条 对达到离退休年龄,按规定应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评定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不论其是否返聘,一律不再评定任职资格;对调出人员,没有新调入单位的委托,调出单位不再为其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行政领导(含副职)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其任职资格今后不在本单位评审,由部统一评审或由部委托的单位评审。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主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经部审核批准,授权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部审核批准;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由部统一组织评审。非主系中、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由部委托参加当地组织的评审。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按国家教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今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考核后1个月进行。由部统一组织评审的,在每年二季度进行,各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部。参加地方组织评审的,按地方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过去未经国务院批准和国家职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下发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文件,对不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和扩大范围、放宽条件的其他有关文件,均不再执行。

第五章 关于学历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学历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条件之一,在评审中应按照各系列、各级职务对学历的要求考核,不得随意放宽。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求的规定学历,必须是被评审人所评审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学历,对与所评审专业不一致或不相近的,一般应视为不具备规定学历。
对于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举办的“专业证书”班所发的专业证书,在评审时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学历依据。
第三十条 不具备规定学历晋升职务的必须是经考核为优秀者,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晋升高级职务:应是获得部省二等奖以上成果的负责人或主要骨干,承担国家,部省级重点科技、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或主要骨干,组织过若干项行业管理的重要工作做出优异成绩者,取得其他有价值的成果证明已达到高级职务所要求的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者。
(二)晋升中级职务:应是获得成果的骨干,应有独立完成的科技成果,证明已达到中级职务所要求的学术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行业管理工作者。单位可采取考试的办法了解其是否具备了要求掌握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外语。
第三十—条 先工作后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学历者晋升职务时,原则上以取得所评审职务要求的本专业学历为起点时间,取得学历前从事本专业的工作时间可适当考虑。

第六章 聘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聘后管理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日常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完善考核制度,并以考核结果作为晋升、续聘、缓聘、低聘、解聘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在部制定的考核办法、考核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予以细化,做到定量化、合理化和切实可行。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挡。对优秀者,可优先推荐晋升,称职者续聘,基本称职者予以缓聘,连续两次基本称职者按不称职处理;不称职者予以低聘或解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考绩档案是考核工作的记载,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考绩档案制度。在评审晋升职务时,考绩档案应随同任职资格评审表一起送交评委会,没有考绩档案的,评委会不予受理。专业技术人员调出单位时,考绩档案应随同其人事档案一起转出。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评聘工作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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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龙泉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试行办法



根据丽水市推行全程办事代理制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龙泉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试行办法。

一、全程办事代理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含义

全程办事代理制的指导思想: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推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为宗旨,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着力点,通过推行全程办事代理制进一步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推动政府的公共行政社会化服务,密切干群关系,实现“阳光行政”,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大发展。

全程办事代理制的基本含义:以承办单位无偿代理为形式,通过内部运作,依法全程承办申请人申办事项的一种工作制度和办事方式。这是一种集首问责任制、办事承诺制等便民措施于一体,并进一步深化拓展,旨在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审批手续,实施并联审批,降低办事成本,优化新时期为民服务的综合性措施。

二、全程办事代理制受理范围

全程办事代理的主要范围:市本级入园企业、外资企业、市重点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提交的企业市场准入行政审批。

三、全程办事代理制的工作内容和要求

以龙泉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为主体(以下简称“审批中心”)建立部门办事窗口的全程办事代理制网络体系,确定窗口代理员,无偿提供全程代理服务。

(一)审批中心指定全程办事代理事项,由常驻审批中心各部门办事窗口分别负责办理。审批中心全程办事代理受理窗口负责受理,办好申请人的委托,确定牵头单位,落实好代理员,进行全过程的办事代理工作。

(二)未进驻审批中心的部门要做好全程办事代理窗口、代理人员、受理事项的落实工作,并制定好全程办事代理窗口和代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做到热情周到、耐心优质服务。

(三)审批中心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审批中心和未进驻审批中心的部门要与龙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做好衔接工作,指定代理人负责外来投资项目和入园企业的全程代理工作。

四、全程办事代理制基本流程

申请人向全程办事代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后,由代理窗口召集相关部门审核材料,并落实代理员进行承诺办理。

五、全程办事代理责任制

全程办事代理制的部门窗口和全程办事代理员必须认真负责全程办事代理工作,违反以下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拒不履行全程代理工作的;

(二)因窗口和办事代理员主观原因造成全程代理超承诺时限的;

(三)因窗口和办事代理员刁难申请人或办事推诿、拖拉、态度恶劣等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窗口和办事代理员未完成全程办事代理工作的。

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全程办事代理制操作流程
http://www.longquan.gov.cn/zcfg/wjcyzx/zxwj/P020041125365505440756.doc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关于重新印发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关于重新印发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1978年10月18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

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是鼓励广大工农群众从事技术改进的重大措施,也是促进我国生产建设发展的重要规定。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这个条例未能贯彻执行。
粉碎“四人帮”以后,我国工农业生产蒸蒸日上,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蓬勃开展,广大工农群众、科技人员和干部的技术改进日益增多。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重新印发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望各省、市、自治区,各部门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群众改进技术的积极性,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群众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经过实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更加多、快、好、省的,都是技术改进。
第三条 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
(二)工艺方法,试验、化验、检验方法,栽培技术,植物保护技术,养殖技术,安全技术,医疗、卫生、劳动保护技术及物资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更有效地利用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的技术措施。
(五)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都应充分发动群众,努力改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群众改进技术的积极性,采用领导、群众、技术人员三结合的办法,有目的、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技术改进。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自行规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负责监督本条例在全国的执行,并指导全国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负责领导全国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技术改进工作,并应指定适当的技术行政单位,办理技术改进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监督本条例在本地区的执行,并指导本地区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领导本地区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有关单位的技术改进工作,并应指定适当的技术行政单位,办理技术改进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群众提出技术改进建议后,接受建议的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作出结论,并通知建议人。
第十三条 建议人和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领导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进行实验价值的技术改进建议,由接受建议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本单位的研究试制计划或技术措施计划,给予人力和物力的保证。
第十五条 技术改进的研究试验费用由接受建议单位支付,属于生产单位的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的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十六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技术改进建议,应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技术改进措施必须经过试验和科学鉴定,成功之后才能采用。
第十八条 对于具有推广意义的技术改进,采用单位应及时进行总结、鉴定,写出系统的技术资料,按下列规定报有关单位推广应用: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的直属单位,报主管部门,抄报国家科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并抄报国家经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
(二)地方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
在全国有推广意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无论是集体或个人(包括外国侨民)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采用后都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技术改进的奖励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每项技术改进奖励一次。
奖励共分四等,规定如下:
------------------------------------------------------------------------------
奖励等级| 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 | 荣 誉 奖 | 奖 金
--------|----------------------|----------------------|--------------------
一 |1000000元以上 |批准单位表扬,并发奖状|500~1000元
二 | 100000元以上 |批准单位表扬,并发奖状|200~500元
三 | 10000元以上 |采 用 单 位 表 扬|100~200元
四 | 1000元以上 |采 用 单 位 表 扬|100元以下
五 | 不满1000元 |采 用 单 位 表 扬|
------------------------------------------------------------------------------
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是采用单位扣除生产成本费和实施技术改进开支后一年中实际创造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在评奖时,除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计算外,必须同时考虑技术改进的作用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技术安全、劳动保护等不能以增产节约价值计算的技术改进,由采用单位按其作用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评定奖励等级。
第二十三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的直属单位,一、二等奖由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等奖由采用单位批准。
(二)地方单位,一等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二、三等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批准,四、五等奖由采用单位批准。
(三)各单位的领导人所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在本单位采用后也应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但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改进,凡是在一个地区或全国范围内推广的,应分别由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中国科学院按其作用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金由给奖部门支付。
第二十六条 重大的技术改进,可由国务院各部门、中国科学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另行奖励,其奖金数额和荣誉奖的方式,不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中国科学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施行细则,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