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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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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和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外商代称)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来本省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业务;本省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股票,成立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采取BOT方式从事公路、桥梁、隧道、码头、电厂等基础设施和市政重大工程建设。
第三条 鼓励外商向下列领域投资: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二)属于省内急需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替代进口并适应市场需求的新设备、新材料
的; (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 (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五)属于能发挥本省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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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门),负责管理和综合协调全省的吸收外商投资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办与审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予的吸收外商投资的审批权限内,按产业政策和项目性质向各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下放外商投资的审批权。各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按授予的权限办理审批工作。
第八条 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
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
文件起7日内办复。
(注:根据1997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将第八条第一款改修为“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
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
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日内办复”。修改为“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
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
项目,其中方投资和建设、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办复。由地、市、州审批的项目,需按项目建
设性质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报省计委、省经贸委备案。”)
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中方属国有企业,并以土地、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的,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确认书》(其中,土地资产量评估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属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3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类项目,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属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计委备案;属技术改造项目的报经委备案。计委、经委收文后如有疑意,应在3日内通知有关项目单位,并在1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
第十条 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在省的权限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后7日内办复。
(注:根据1997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将第十条修改为“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在省的权限内依
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后7日内办复。”修改为“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其中,属省计委、省经贸委批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属各地市州批准立
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各地市州外经贸部门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省外经贸厅审核,由省外经贸厅统一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在省的权限内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
作日内办复。”)
第十一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省经贸委和省外经贸部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本省审批权限限额以上的生产性项目;
(二)资金、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需要国家给予平衡的项目;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需要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四)不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项目;
(五)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且需要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限制类项目;
(六)国务院规定需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十二条 领取了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30天内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及有关文件正式签字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后3日内办复。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后7日内办复。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公告。公告内容为:企业名称、住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投资各方应按其合同(申请书)和章程的规定出资并办理验资手续,同时报告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凡不按合同规定出资的,视同企业自行解散,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住所、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合资伙伴、法定代表人,以及注册资本增加或者减少的,应按规定报经原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解散或中途歇业,应由企业董事会提出解散或终止申请,报原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门发布公告,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企业办理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撤销册号,
交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经原合同(申请书)章程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满6个月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在1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外经贸部门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收缴公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章 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外商可依法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凡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国家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做好被征地居民的安置工作,向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扩大用地范围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扩大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施工和投资计划,9个月内开始施工。
外商投资企业有正当理由并出具证明文件,经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外经贸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推迟上款规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如已为中方合营者拥有,属以上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中方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补办出让手续后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就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计收标准如下(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场地使用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一)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免收场地使用费4年;免收期满后,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5至8元收费;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2元;对其中
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5年,免收期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1元。
(二)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自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3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自第4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按5元到12元收费。开发费另行计收的地区,场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2
元。
(三)凡外商投资开垦国有荒地、荒坡、荒山、荒水、滩涂等,或投资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引进现代化耕种技术,引进新品种的项目,在10年内(含建设期)免收场地使用费。10年后,按农业用地的优惠价格收取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办法,按《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5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经营期10年以上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石油、天燃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武汉、黄石、宜昌三个沿江开放城市老市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武汉、黄石、宜昌三个沿江开放城市,对外商举办的技术密集型
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在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和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继续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征税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到30%的企业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以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以此为资本,在本省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
技术先进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对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9年;属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以及
通过利用、改造现有生产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可继续申请免征。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短于上述年限的,地方所得税的免征以经营期为限。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流转税。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缓征收。
第三十三条 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其经营期限内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5年。对其产品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外商投资企业用工计划应报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由企业通过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人事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本地不能满足需要时,经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跨地区招聘。设在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确需从农村招聘的,必须经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七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委派单位不得擅自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合营他方的意见,并到原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调动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并由劳动人事部门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对被聘用的职工一般应当准予调出、辞职并办理相应手续。属于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应由职工与原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如协商不成,则必须履行原合同。对未办理变更或解除合
同手续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录用。
职工调动中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由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调解和裁决。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对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人员,除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可以辞退;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处罚,直至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辞退职工或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应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合同或者合同期未满而解除合同的,有关失业救济和重新就业的问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档案、工资晋升、技术职称的聘评,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向所在地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省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险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列支。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代表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以及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产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为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按规定拨给工会经费。

第七章 物资供应与产品销售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由企业自行决定购买。如所需物资属计划供应的,企业应向计划部门申报,计划部门应纳入计划。
第四十九条 优先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原辅材料、动力、燃料、运输、通讯等生产经营条件,并按所在地国有企业同等标准计价收费。
第五十条 除国家规定外销的产品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产品,其价格由企业自行制订;其中,在国内市场销售且属物价部门定价管理的产品价格,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八章 进出口业务管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自用物资的进口权和生产产品的出口权,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产品,或将产品销售给外贸公司出口。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外经贸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进出口计划。进口计划指国家规定需申报进口许可证的商品进口计划,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计划和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生产内销产品及经营自用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商品计划。出口计划包括出口总计
划和需要申报出口许可证商品的出口计划。
当年新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已形成生产能力,但产品未列入年度进出口计划的,出口许可证商品可逐项申报,进口许可证商品每半年集中上报一次。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原器件等,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物品只限于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
转让出售;原材料如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则应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和物料等,应经商检部门对其品种、数量、质量、价值等进行鉴定。
第五十五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华侨、台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章 金融、外汇和保险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60天内,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并凭证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和外汇支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所有外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所有外汇支出必须通过境内外汇帐户进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二)外汇资本转移、境外投资汇出外汇,偿还境外外汇债务本息和提取大额现钞,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业务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的外汇支出,凭有关凭证,通过开户银行直接办理。
(三)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须到外汇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四)外方投资者在原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经原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证明,可用于该投资者的境内再投资,并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中,需要中方机构担保项下的境外融资,须经国家计委或省计委批准境外融资规模并列入计划。借入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五十八条 对属于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信守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各类信贷资金,由开户银行根据需要和可能优先安排。
银行应参与外商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评估。银行根据评估情况作出贷款承诺的,应按承诺履行。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外汇平衡困难的,应在项目审批前,由审批部门征求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可采取以下途径解决:
(一)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外汇市场买卖或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二)对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或不需要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产品,经省外经贸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外销渠道组织出口,求得外汇平衡。
第六十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发行债券,以筹措资金。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向开户银行申请汇出境外,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申请汇出外汇,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机构的分配利润的决议书、纳税凭证以及载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数量合理的生活用车不受车辆编制限制,企业凭购车发票或海关进口证明及其他规定的证件,直接到有关部门领取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六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地区,直接报省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在本省的暂住手续。
第六十六条 处商投资企业的外商及其家属,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凡属本省确定收费标准的,持所在企业的工作证或省外办、省台办出具的证明,按对国内旅客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假冒外商投资企业,骗取外商投资优惠政策,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
(二)违反合同规定,长期不出资、不开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
(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八条 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擅自制定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损害国家、公众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政府或部门予以纠正、查处。
第六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按本规定予以审批,拒绝履行审批手续或者不予答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政府部门和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有权向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进行控告、检举和揭发,并要求作出处理。
第七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制定贯彻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3日省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7号令)同时废止。省内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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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3日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6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吉尔吉斯共和国司法部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总检察院。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在证人或鉴定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或该缔约一方委托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实地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详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地址或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执行请求机关盖章和执行请求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章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与执行,即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请求,将办理案件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补充和修改
  本条约经缔约双方协商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奥冬巴耶娃
                    (外长)

铁路旅客危险品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危险品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11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规范和强化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危险品检查(以下简称查危)是铁路治安和旅客运输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铁路公安和运输部门的共同职责。双方必须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查危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品是指容易引起爆炸、燃烧、腐蚀、毒害或有放射性的物品及枪支、管制刀具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具体种类、品名以铁道部发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危险货物品名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以及部发文件和国务院、公安部有关枪支、管制刀具管理规定为准。
第四条 旅客进行下列场所时,即有义务接受运输安全检查。
(一)铁路车站站房;
(二)作为车站组成部分的售票、行包托运、寄存场所;
(三)车站在站房外划定的候车区;
(四)加入检票进站的行列;
(五)检票口内的通道、站台;
(六)旅客列车。
第五条 车站和列车应当以广播、标语、宣传牌等各种方式,向旅客宣传法律、规章中有关危险品管理及处罚规定,并将品名和限制携带的数量向旅客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客运部门负责危险品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规划部署。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划部署作出相应的安排。
第七条 车站、客运(列车)段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及危险品产、运、销的实际制订符合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并将查危工作纳入工作程序,坚持经常化、制度化。

第三章 人员设备
第八条 日均发送旅客3000人及以上的车站应配备不少于1台的危险品检查仪(以下简称仪器)。由车站每年向分局限报购置计划建议,由分局报路局汇总后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核。
行包安全检查应逐步采用仪器实施。行包房所需仪器应纳入规划。
第九条 仪器置费按铁道部、铁路局各50%的原则承担,在保价费中列支。购置计划纳入更新改造规模之内,保价部门应在资金上予以保证。
第十条 仪器的选型和组织购置工作由铁道部运输局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 仪器由客运部门管理。各局应确定仪器维修基地,承担管内的维修任务,确保仪器经常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十二条 仪器列车站固定资产。各级分别按照管理权限安排仪器的大修、中修及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车站应设危险品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专门操纵仪器。定员由运输部门自行调剂解决。
第十四条 检查员应经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仪器操作、简单维修以及危险品识别等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并经过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检查员的业务培训由客运部门负责。

第四章 实施检查
第十五条 危险品检查由公安人员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职工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检查时,公安人员必须佩戴“值勤”标志;车站职工必须在胸前佩戴“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旅客列车乘务员必须佩戴本次列车乘务标志。
不佩戴上述标志实施检查时,旅客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检查的方式包括仪器检查和人工开包检查。实施人工开包检查时,一般由旅客自己打开行李包裹或随身携带物品以供查验。必要时也可由检查人员开包查检。
开包查验时应保证旅客物品完好。因检查人员工作不慎损坏物品时,应负赔偿责任。赔偿金在事故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耐心宣传解释,文明礼貌,不得有粗暴、污辱性的语言和行为。
第十九条 旅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查时,在车站、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上车或托运行包。在列车上,则由乘警强制检查。
因拒绝检查而影响该旅客旅行或托运行包时,由该旅客,托运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条 对怀疑为危险品,但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判定物品性质,旅客又不能提供该物品性质安全、可以运输的证明时,查危人员可以拒绝其进站上车或办理托运。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查获的危险品及责任人应做如下处理:
(一)对危险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并向被没收人出具“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但对检票、托运前查出的少量危险品,可由送站亲友或旅客自行带出站外处理。
(二)对查出的属于违禁品的危险品或携带、托运数量较大的危险品,应当交由铁路公安派出所处理。如该站未设公安派出所,车站应及时通知铁路公安机关派员处理。
对携带危险品进站违反治安管理和乘上旅客列车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理。
对携带、托运危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旅客进站上车后主动全部交出其携带的危险品的,对携带人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四)对没收危险品或执行治安处罚的,查危险人员均应向当事人告之诉权。当事人表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不影响没收或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车站没收的危险品应由公安、客运分别登记造册、保管。
在列车上查获的危险品由值乘乘警妥善保管。其他列车乘务员予以协助。但鞭炮、发令纸、摔炮、拉炮等应立即浸湿处理。列车停站时,由乘警按公安站车交接程序向派出所移交。车站未设公安派出所的由列车长编制客运记录交车站,由接收车站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车站对没收的危险品应定期报铁路分局(总公司)批准后交付拍卖,但对法律规定不得擅自交易的物品(如枪支弹药)应交有关部门处理。
拍卖没收危险品所得款项全部逐级上缴铁道部财务司。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物品任何人不得拿用、调换或私自处理。违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被处罚有异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裁决机关为分局一级的管理部门,复议机关为铁路局(集团公司)。复议和提起诉讼程序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办理。
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和国家铁路的临时营业线。地方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铁道部1994年1月18日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及其附属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