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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0:10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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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的管理,开拓国际市场,推动企业国际化经营,确保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结合本省境外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公司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投资单位)用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到境外设立的企业及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设立境外企业必须有利于开发和利用国外资源;有利于招商引资,引进国外先进的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有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下同),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对境外企业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综合监管。
第五条 境外企业应依照当地法律进行生产、经营,并接受投资单位的管理。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负责审批投资设立境外企业。
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不包括100万美元),不需要向国家申请资金和综合平衡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审批;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由省计委、外经贸厅初
审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凡设立进出口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审批。
凡各地(长春市除外)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须经所在市、州政府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长春市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由长春市自行审批或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办理《境外企业许可证书》。
第七条 凡到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地区)或其他特定的国家(地区)设立企业,均须由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资本,并能自筹设立境外企业所需资金;
(三)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经营能力;
(四)申请设立经营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业务的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经营权和该类业务的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设立境外企业,须出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三)合同、章程草案;
(四)财政部门对资金来源的审查证明;
(五)国有资产评估确认文件及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六)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外汇来源审查证明;
(七)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同意的书面意见;
(八)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设立合资、合作企业须出具合资、合作企业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以及合资、合作协议;
(十)审批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境外企业更改名称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合资、合作对象,另设立境外企业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省外经贸厅为全省境外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依法对境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市、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同级外经贸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各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通过制定本单位境外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对境外企业的经营、财务、国有资产、人事等方面实施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依照当地法律以投资单位名义办理注册、变更、终止手续,并将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依照当地的法律和国内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投资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设立帐簿。企业的所有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必须实行“联签”制度;业务招待费等非经营性费用开支,必须制定标准,严格控制支出;所有经济活动必须有原始凭证;记帐凭证须有经办人和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当地的中资银行或其他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帐户;开立或变更银行帐户,须报投资单位备案。境外企业的银行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于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投资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企业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应选派具有会计资格的人员持证上岗,负责企业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应对境外企业实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和收益形成的应属国家所有的,以及依据法律认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投资单位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必须事先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原则上应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不得以个人名义注册、转让、抵押。凡已经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注册的,要限期改正。如情况特殊,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
的,须报省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投资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资产经营者的报酬;资产经营者的奖惩办法;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及其变更和终止;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由同级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按照“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由投资单位与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并负责实施考核。
第二十七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考核,重点考核境外国有资产投资效益和保值增值完成情况。投资效益考核指标主要适用于对外投资参股的企业,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主要适用于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一)投资效益主要考核指标:
1.境外投资收益率(境外企业中方税后利润÷中方实际投资总额×100%);
2.净资产收益率(境外企业中方税后利润÷中方净资产×100%)。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主要考核指标:
1.国有资产完整率(期末国有资产总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
2.国有资产保值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考核期驻在国或地区部分基本存款利率)〕;
3.国有资产增值率〔国有资产增值额(期末国有资产总额减去国有资产保值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
盈利企业考核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处或办事处考核其国有资产完整率;亏损企业用考核期减亏额(期末实际亏损总额减去期初计划亏损总额)作为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必须于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报送投资单位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人事管理制度,选派思想品质好,爱国敬业,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善于管理,懂外语,守纪律的人员到境外企业工作。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主要负责人任期不超过5年,离任时应进行离任审计;其任期届满前一年,接替人员即应上岗。任期未满,要求离任的,须提前一年提出申请。一般工作人员任期3年,派出后,须与境外企业签订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不得随任。配偶确因需要到境外工作的,须经投资单位批准,但不得安排在同一企业就职。
境外企业人员不得以与企业不相符的个人身份或其他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办理长期居留证(绿卡),已经办理的,必须上交外事部门;拒不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必须建立并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必须经投资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以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确定分配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投资单位应根据经营状况,对境外企业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等办法,从严核定工资水平。
境外企业完成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的,按投资单位核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超额完成的,采取超额分成办法办理;未完成的,按未完成比例扣减工资;连续2年未完成的,要更换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投资单位、境外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到境外设立企业的;
(二)擅自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或物业产权)注册、转让、抵押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
(五)未按本规定对境外企业实施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上缴投资收益或坐支的;
(七)违反规定,侵占、转移、转让企业财产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内由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境外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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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促进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省际客运)健康发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省际客运的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运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省际客运包括:
(一)毗邻省之间以及跨越一省或数省的道路旅客运输。
(二)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设置经营机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条 省际客运线路规划、协调、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一)交通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制定省际客运的发展规划。
(二)重点的省际客运班线由交通部审批。其范围由交通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
(三)一般的省际客运班线,由交通部授权相关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协商审批;协商发生争议时,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报交通部协调、裁决。
第五条 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请从事省际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当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见附件一),并提交可行性报告(有对开协议或进站代办协议等材料的,应一并提交)。运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逐级审核上报至省
级运政管理机关。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核签署意见后,将《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寄送终到地所在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核。
(二)班车终到地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审批表》后,应在送达之日起40日内将签注审核意见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邮寄退回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三)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终到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对于需要在第三省停靠补充客源的班线,应将经终到省审核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分别寄送补充客源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四)补充客源省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审批表》及有关资料20日内,将已签注本省审核意见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邮寄退回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五)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有关省级运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并汇总所有资料后,根据线路分类,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于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线路报交通部审批。
2、对于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线路,双方意见不一致,但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认为仍有必要批准的,应将有关资料一并报交通部协调、裁决。
3、对于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线路,双方批准同意后,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印发批准文件,并报交通部备案。
(六)经批准的省际客运班线,按班次需要,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发给统一的省际客运线路审批附卡(见附件二)和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见附件三),并将批准文件和《审批表》的复印件抄送途经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未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六条 申请的省际班车客运线路,应符合省际客运发展规划。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予以批准:
(一)拟投入高级客车、卧铺客车的;
(二)双方经营者已签订对开协议或进站代办协议的;
(三)已批准的班线因故变更经营者的。
第七条 省际客运班车可以由相关省的运输经营者对开,也可以由一省的运输经营者单开。需增加班次时,应优先批准未开班的一方,但不能以对等为由,要求先开班的一方减班;如未开班的一方因运力等原因仍不能开班时,应允许另一方继续增加班次。
第八条 在已批准的省际客运线路上,因季节或节假日等原因,客流突然增加,需要临时加班时,经营者凭车站的加班申请单,向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或授权的派出机构,申领由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省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见附件四)后,方可运行。
加班车一般只负责本省到外省的加班任务,若回程载客,须由配载车站在原行车路单上签注配载情况并盖章。营运时和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同时使用。
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在规定的班次或时限内有效。
第九条 在已批准的省际客运线路上,因特殊原因,正班车不能运行,需要派车临时顶班或救援时,顶班或救援车可凭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运行,发放标志牌的运政管理机关在备注栏内注明顶班或救援的原因。
顶班车按正班车对待。
第十条 省际包车客运管理:
(一)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它票种。
(二)包车必须签定“包车预约书”。
(三)包车一律使用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见附件五)。
经营者凭“包车预约书”在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申领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包车不需征得终到省运政管理机关同意。
(四)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和单程的回程包车,必须得到回程客源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核准。
往返包车(“包车预约书”上已注明回程载客),按“包车预约书”载客。
第十一条 春运期间,对客源集中、客运压力大、矛盾突出区域的省际客运,可由交通部根据实际情况,协调省际加班车、包车运力安排,并对有关牌证式样等问题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省际旅游客运管理:
(一)省际旅游客运定站点、定时间发车、定线营运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省际班车客运线路审批程序办理,并核发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二)省际旅游客运非定站点、定时间发车、定线营运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凭统一的省际旅游客运标志牌(见附件六)运行,不需向相关省运政管理机关申报。
(三)旅游客车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省际客运管理:
八座(含八座)以下出租汽车跨省运送旅客时,必须标志齐全,凭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运行。允许返程载客,但不得停留异地经营。
九座以上出租汽车跨省运送旅客时,视同包车办理。
第十四条 省际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线路审批附卡的管理:
省际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线路审批附卡根据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内容,由交通部有关部门监制,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发放,经营者按有关规定使用。
省际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线路审批附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省际客运经营者除遵守国家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的各项规定外,还应做到:
(一)从事省际客运的经营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不得无故停班、延班、并班、改线。
(二)按客车标记定员载客,严禁超载。
(三)营运里程400公里(含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在行驶途中必须配备双司机或实行其它行之有效的轮休制度。
(四)已经批准的班线必须在六个月内筹备开班,逾期不开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营者向省级运政管理机关交回有关牌证。
开班后经营期不得少于三个月。需停班时,提前三十天报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停班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报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停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取消经营者对该班线的经营权。
第十六条 组建全国性或跨省区域性的旅客运输企业,由注册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报批时应附主管部门批文(无主管部门免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
全国性或跨省区域性的旅客运输企业在各省的分支机构,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经营者需要在外省设立运输分支机构、运输代理机构的,应在征得原批准开业的运政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接受当地运政管理机关的管理,使用驻在地的运输统一单证。
第十八条 省际客运车辆违章时,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
二、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附卡
三、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四、省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五、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六、省际旅游客运标志牌
附件一: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
×字 号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







经营者名称: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填表日期 :

(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全称)
----------------------------------
|基| 经营者名称| |
| |------|-----------------------|
|本| 经营许可证| |
| |批准经营范围| |
|情|------|-----------------------|
| |经营许可证号| |工商营业证号| |
|况| |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 流动资金 | |
| |------|-----------------------|
|资| |普通型| 大 中 小 |
| | |---|-------------------|
|格| |中 级| 大 中 小 |
| | 现有客车 |---|-------------------|
|审| |高 级| 大 中 小 |
| | |---|-------------------|
|查| |共 计| |
| |------------------------------|
| |已开行省际 |条 班 | 停车场面积 | |
| |客运班线 | | | |
|-|------|-----|-------|---------|
| | 始发地 | | 终到地 | |
| |------|-----------------------|
| |途经主要地点| |
| |------|-----------------------|
|申|途中停靠站点| |
| |------|-----------------------|
| |途中救援点 | |
|请|------|-----------------------|
| | 班车类别 | | 营运里程 | |
| |------|-----|-------|---------|
|线|拟投入车型 | |车辆标记座位 | |
| |------|-----|-------|---------|
| | 班 次 | | 线路牌数量 | |
|路|------|-----------------------|
| | |名称| |
| |互 营|--|-----------------------|
| |企 业|地址| |
| | |--|-----------------------|
| | |电话| |邮编| |
----------------------------------

--------------------------------
| |车籍地省级运管部门审核意见及说明 |
| |----------------------------|
| | |
| | |
|审|----------------------------|
| |终到地省级运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批| |
| | |
| |----------------------------|
|意|途经省省级运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见| |
| |----------------------------|
| |交通部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
| |----------------------------|
| | |
| | |
--------------------------------
附件二: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附卡
-------------------------------------------
| 经营者名称 | | 车籍地 | |
|-------|------------| 省级运 | |
|经营许可证号 | | 管部门 | |
|-------|------------| 审 核 | |
|起点| |终点| | | |
|-------|------------| (盖章) | 年 月 日 |
| 主要途经地 | | | |
|-------|------------|-----|--------------|
|主要停靠站点 | | | |
|-------|------------| 交通部 | |
|班次| |车型| | 主管部 | |
|-------|------------| 门审批 | |
| 班车类别 | |(盖章) | 年 月 日 |
|--------------------| | |
|线路标志牌号 | | | |
|--------------------|--------------------|
| | 自 年 月 日 | |
|有效日期|---------------|说 明: |
| | 至 年 月 日 |1、发放给经营者线路标志牌时,同时发给已|
|----|---------------| 按规定填写、盖章的本卡。 |
|批准文号| |2、将本卡贴在线路标志牌背面备查。 |
|----|---------------|3、本卡有效期一年,年审时换发新卡。 |
|备 注 | | |
-------------------------------------------
附件三: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
| 省 际 班 车 |
| |
| 起 点 ———— 讫 点 |
| |
| (省简称)交运班字××××号 |
------------------------
说明:
1、班车标志牌尺寸为:480×220(mm)
2、本标志牌为铝质材料,凹字喷漆、正面磨砂工艺,底色为铝本色。
3、第一行字为黑色仿宋体,字大小为35mm×27mm。
4、第二行字为红色黑体字,字高度为100mm,宽度为60~70mm,
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为黑色,宽10mm,长度随字数而改变。
5、第三行字为黑色仿宋体,字大小为30mm×18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
6、当起讫点字数超过六字时,可适当加长标志牌长度。
附件四:省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
| 省 际 加 班 |
| |
| 起 点 ———— 讫 点 |
| |
| (省简称)交运加字××××号 |
------------------------
(正面)
-----------------------------
|经营者名称 |
|---------------------------|
|经营许可证号| |道路运输证号| |
|------|-----|------|-------|
|车号 | |车型 | |
|------|--------------------|
|主要途经地 | |
|------|--------------------|
|有效日期 | |
|------|--------------------|
| 备 注 | | 发证机关 | |
| | | (盖章) | |
-----------------------------
(背面)
说明:
1、加班车标志牌尺寸为:480mm×220(mm)。背面表格尺寸为:440×180(mm)。
2、本标志牌为纸质材料。
3、正面字体、字号、颜色、大小参照附件三。背面表格内字采用黑色仿宋体,字号根据排板确定。
4、若该车为顶班车或救援车,则在备注栏中注明,同时说明顶班原因;若有其它有关事项,也须在备注栏中注明。
附件五: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
| 省 际 包 车 |
| |
| 起 点 ———— 讫 点 |
| |
| (省简称)交运包字××××号 |
------------------------
(正面)
-----------------------------
|经营者名称 |
|---------------------------|
|经营许可证号| |道路运输证号| |
|------|-----|------|-------|
|车号 | |车型 | |
|------|--------------------|
|主要途经地 | |
|------|--------------------|
| 有效日期 | |是否往返载客| |
|------|-----|------|-------|
| 备 注 | | 发证机关 | |
| | | (盖章) | |
-----------------------------
(背面)
说明:
1、包车标志牌尺寸为:480mm×220(mm)。背面表格尺寸为:440×180(mm)。
2、本标志牌为纸质材料。
3、字体、字号、颜色、大小参照附件三。
4、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回程客源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在备注栏中签注意见,并盖章。
5、接受运政检查时,和“包车预约书”同时出示有效。
6、春运期间按各省规定执行,热点地区按交通部规定执行。
附件六:省际旅游客运标志牌
------------------------
| |
| 省 际 旅 游 |
| |
| |
| (省简称)交运游包字××××号 |
------------------------
(正面)
-----------------------------
|经营者名称 |
|---------------------------|
|单位地址 | |
|------|--------------------|
|车号 | |
|------|--------------------|
|经营区域 | |
|------|--------------------|
|有效日期 | |
|------|--------------------|
| 备 注 | | 发证机关 | |
| | | (盖章) | |
-----------------------------
(背面)
说明:
1、旅游车标志牌尺寸为:480×220(mm),背面表格尺寸为:440×180(mm)。
2、本标志牌为纸质材料。
3、第一行字为100mm×70mm大小的红色黑体字。
4、第二行字为30mm×18mm大小的黑色仿宋体字。
5、背面字的字体、字号、颜色、大小参照附件四。






1995年9月12日

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势在必行。铁路货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营业窗口,完善经营机制,优化运力配置,改善服务环境,提高管理水平,不但是铁路运输企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的强烈需要,货主的迫切愿望。为了充分发挥铁路货
场的功能,为货主提供安全、迅速、经济、便利的服务,决定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性质和任务
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是铁路企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采取的划小内部核算单位的措施。铁路货场历来是铁路企业货物运输的对外营业窗口,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是把货场作为独立核算的单位,按工附业体制进行管理,赋予货场自主经营权,承担加强货场管理,
增加货运服务项目,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的责任,形成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铁路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后,仍作为铁路企业的货运营业窗口,代表铁路企业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履行铁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
二、服务项目
1.办理整车、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运输(包括电话受理、上门服务);
2.集装箱装箱、掏箱;
3.货物仓储;
4.货物运输设备、用具、装卸机具、篷布等租赁;
5.货物装卸、搬运;
6.货物装载服务及加固材料代购;
7.货物铁、水、公联运代理;
8.货物接取送达、门到门运输及全程服务;
9.货物包装、集装;
10.货物承运前、交付后保管;
11.办理货物运输保价、代办货物运输保险;
12.货物押运;
13.代递货物随附文件;
14.易腐货物始发加冰、加盐、加保温衬垫;
15.货物运输技术咨询;
16.货运、装卸机具修理;
17.运杂费代缴、代结算。
三、组织管理
货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后,仍由车站站长领导。在运输组织上,要服从车站的统筹安排、统一计划和统一指挥。在经营管理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各级货运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对货场实行归口管理。
车站货场要加强管理,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用工和分配制度,以增强货场的活力。
四、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
1.货场必须在保证完成运输任务和运输收入的前提下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2.货场必须加强安全基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安全经济责任制。因货场责任造成的行车事故,货场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3.货场要努力维护路风、路誉,落实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建立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服务和收费都要规范化。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提出意见,铁道部统一公布。
五、关于运输契约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填写“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作为托运人向铁路提出货物运输服务申请。订单上印有货场所能提供的服务项目,由托运人自愿选择。
托运人填写货物运输订单后,不再填写“货物运输要车计划表”。
货场在确认能够满足货主运输要求后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运单)。运单作为货场代表铁路企业与托运人签订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为适应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现有运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运单上有“服务项目”栏,由托运人把在订单中选择的服务项目的
序号填写在运单上,并在交纳运费的同时交纳服务费。货场按照运单记载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修改后的运单上印有承运人、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经济或法律的责任。
货场收取运输服务费以“铁路货物运输服务杂费收据”作为收费凭证。此种凭证由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总公司,下同〕统一印制,有偿供应。货场要建帐,按有价票证管理。
“铁路货物运单”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由铁道部规定统一格式(运单统一编号),铁路分局印制,有偿供应货场使用。
六、财务管理
1.资产关系。
货场实行内部企业经营管理后,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货场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理:
除房屋建筑物、线路、信号、外部给水电力以外的其他经营资产划归货场,由货场负担折旧和修理费用。
房屋建筑物、外部给水电力根据铁路分局确定的比例由货场分担折旧及修理费。
2.收支界定。
货场经营收入为货场通过增加服务项目取得的收入。经营支出为货场的全成本支出,包括工资(工资总额由主管部门下达)及附加费,固定资产折旧及大修费用,设备、设施运用维修费用,材料、燃料费用,以及按规定分摊的间管费用等。
货物运费和《价规》规定的杂费,应按运输收入的有关规定如实报缴,不准截留挪用。对原属运输收入中的货运服务收入,自货场开始独立经营之日起准许划为货场经营收入。
3.利税关系。
(1)货场按工附业单位纳税规定进行纳税。
(2)货场的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作为工附业利润,按33%的比例上缴铁路分局,税后利润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并按资产关系回报主业。
(3)货场财务决算由车站统一上报铁路分局汇总,为正确反映货场的经营情况,在逐级报送决算时,将货场的收支利情况详细附报。
4.独立经营的货场执行运输企业财会制度(按工附业),要严格财务管理,对盈亏负连续责任。货场的具体财务管理及核算办法,由铁路分局及铁路局按本办法精神制定。
七、工资性支出
货场人员的工资总额实行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工资总额(含基本工资、资金、各种津贴、补贴)及工资附加全部由货场承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另定。
八、配套措施
1.修改《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明确运输合同的概念,确认“铁路货物运单”(运输服务合同)是承、托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是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同时修改“铁路货物运单”,制定“铁路货物运输服务杂费收据”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格式。
2.修改“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取消圈管(即承运前保管)站。因为承运之前运输合同并未生效,货物进货场后应由托运人负责保管或委托货场有偿保管。
3.铁道部按照各地经济差异,公布各地的货运服务收费标准,制定货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规范。
4.货场实行内部企业经营管理,货运计划的审批手续按货运计划改革方案办理。货场根据批准的月度计划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
九、组织试点
1.确定在68个车站进行货场实行内部企业经营管理的试点,各铁路局只能在铁道部公布的试点站进行,不得扩大范围。
2.铁道部组织对试点站的货运主任干部进行培训。各铁路局要组织对其他与经营有关的人员进行培训。
3.各铁路局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保证尽快试行。



199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