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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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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市场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保护电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石家庄市电信局、县(市)、矿区邮电局是本辖区电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授权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电信事业应当纳入石家庄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电信建设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回忆国家公用电信网技术进步,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电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第七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范围内,除部队、附近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其他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施,不得重复建设。


  第八条 电信管线建设应纳入建设项目统建配套范围,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预决算。
  电信主管部门应参加有关项目的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楼房,建设单位应按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标准和方案,在楼内配置电话暗线系统,但用于解困的住宅楼除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电信规划统筹安排电信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电信线路经过耕地、道路和建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损坏青苗、树木、道路和建筑物,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修复。


  第十二条 承担电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督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庆的资质等级,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电信工程。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尖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使电信设施遭受损坏时,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改电信线路、电杆及其他电信设施,因特殊情况必须迁改时,迁改单位应征得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具有腐蚀性的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的企业及具有干优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征得电信主管部门同意。需要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在微波通道范围内,规划部门应按照电信技术规范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物高度,不得阻挡或影响电波正常传输。


  第十七条 电信和电力部门应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电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需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征得原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为抢修和处理电信重大阻断事故,电信主管部门可先采取持之以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同时通知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地上电信管线应按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距离。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管线安全时,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三日内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执行任务的通信专用车辆,凭公安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在禁行路线通行、禁停地段停靠,经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部门应准予优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专用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时,公安部门在作出勘验记录后应先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市场实行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本辖区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报、电话、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二)电话号码簿的编印发行;
  (三)专用电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四)国家规定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春它单位或个人代办经营下列业务:
  (一)公用电话(含移动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国家规定可以委托的其它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七条 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申报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能信业务的,应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提交经营业务申请、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市电信局办理登记、审批中继线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条 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将年检材料送当地电信主管部门,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入公用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持有邮电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
  销售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必须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准销证》。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时间,安装使用电话自动计费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对拨打公安报警、消防报警、障碍申告、医疗急救和人工长途挂号的,经营者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二)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
  (三)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四)利用虚假广告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业务宣传;
  (五)限制或强迫客户使用某种业务、购买电信设备;
  (六)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冒用《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准销证》、《进网许可证》及进网标志;
  (七)其他损害客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盗打有线电话、盗用他人电话帐号;
  (三)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设备;
  (四)不按规定缴纳资费;
  (五)擅自在电话机线路上加装无绳电话、用户交换机、有/无线转换器、传真机和其它附属设备;
  (六)利用本单位的专用电信网或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和有偿装设电话;
  (七)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开办其他电信业务或将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改做他用;
  (八)擅自将个人住宅电话改为经营性或者办公电话;
  (九)非电信主管部门使用专用电信标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停办理某项业务时,应及时通知客户。电信设备扩容改造需要中断能信或变更客户电话号码时,应提前十日通知客户。


  第三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设置客户意见簿,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制定受理制度。在接到客户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情况答复客户。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已缴电话初装费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历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安装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电话安装开通时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申请迁移电话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迁移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得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迁移电话安装开通时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日内为证件齐备,申请办理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改名、过户的客户办妥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不予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四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接到客户电话障碍申告后,对属于客户线路故障的,应在二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在三日内予以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因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客户不能通话达七日的,免收当月基本月租费;超过三个月不能恢复通话,客户要求撤机的,按邮电部有关规定退还电话初装费。


  第四十一条 因欠费而被停机的客户在补缴欠费后,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通话;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未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免收当月基本月租费。超过三个月不能恢复通话,客户要求撤机的,按邮电部有关规定退还电话初装费。


  第四十二条 通信业务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电信业务;
  (二)隐匿、毁弃电报,窃听或盗用客户电话;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客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客户,索要钱物;
  (五)对申告举报的客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在接到电信主管部门限期补建通知后不予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三十二条规定,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终止委托代办协议。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通信设备,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从发出催缴通知第十一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可暂停对其服务;逾期六个月不缴的,可拆机终止对其服务,并追缴所欠资费;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机追缴月租费;
  (四)违反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止使用中继线。


  第四十九条 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电信,是指运用电磁或者光电方式,在指定地点之间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
  (二)电信设施,是指为实现通信而设置的机房及设备、管道、线路、电杆、天线、通信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及春他终端队属设施等;
  (三)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安装在客户使用地点,供客户直接使用的电信设备,如电话机、集团电话、用户交换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传真机、周制解调器、数据终端等设备;
  (四)通信业务经营单位,是指电信主管部门所属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和其它经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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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管房改字[2000]130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6号)印发后,在实际工作中各方面提出不少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经房改七人小组讨论同意,现就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阳台、复式结构的阁楼、独立使用的平台的面积核定问题阳台均按建筑面积的5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复式结构的阁楼按建筑面积的7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独立使用的平台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但应另行计价,独立使用平台的房价款=平台建筑面积×30%×届时房改成本价×(1-已竣工年限×年折旧率)。

  二、关于超过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实际价值问题

  各单位可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房价,也可采用折扣方法确定房价。当地地段经济适用房价为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的,竣工年限5年(含)以下的公有住宅楼房,按4000元计价;竣工年限5年以上的公有住宅楼房,从第6年开始,在4000元的基础上进行折扣,每年每建筑平方米折扣50元,折扣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

  当地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建筑平方米低于4000元的,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在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基础上按前款规定的方法和相应的折扣率进行折扣,但不得低于该地段当年的房改成本价。

  三、关于住房装修设备价的计算问题

  购买部级干部住房应收取装修设备价,装修设备价和房价款分别计算,一并收取。

  1990年(含)前竣工且未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0;1990年后竣工且未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每使用平方米30元,每年可给2%的折扣,实际装修设备价=本套楼房使用面积×30元×(1-已竣工年限×2%);1999年1月1日以后已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每使用平方米30元,没有2%的折扣,实际装修设备价=本套楼房使用面积×30元。

  各单位建设、购买的职工住房,其装修设备条件高于普通住房的,在出售时按上述原则参照执行。

  四、关于职工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住房面积超标的处理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在同一产权单位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面积超标的,由该产权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超标事宜;职工及其配偶在不同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和承租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面积超标的,由承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关于职工及其配偶住房面积标准的认定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承租、购买公有住房面积超标的,按夫妇双方职级较高一方的住房面积标准处理。

  六、关于职工住房面积核定的方式问题

  核定职工住房面积时,多层住宅楼房既可采用实测的方法,也可采用按本套住房使用面积×1.333的计算方式;高层住宅楼房既可采用实测的方法,也可采用按本套住房使用面积×1.333的计算方式,若是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采用减10%的建筑面积的方式。

  住宅楼房面积核定方式的选择,由产权单位依据上述对多层和高层楼房面积核定的具体规定自主确定,但同一栋楼房只能采用一种核定方式。

  七、关于职工承租或购买军产房的面积核定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承租或购买军产房的,其中可售住房应核定为其住房面积;不可售住房不核定为其住房面积,待其腾退军产房后,可按有关规定早领住房补贴和差额补贴。

  八、关于革命烈士的工龄计算问题

  革命烈士配偶未再婚的,购房时,本人工龄和革命烈士工龄合并计算。革命烈士的工龄超过35年的,按实际工龄计算;不足35年的,按35年计算。

  革命烈士配偶再婚的,购房时,按本人和现配偶工龄合并计算。

  九、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已售住房的上市交易问题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待进行房屋普查、建立住房档案、上市出售审批办法印发后,方可上市交易。

  以上房改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义务教育合格学校督导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7]9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义务教育合格学校督导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赣州市义务教育合格学校督导评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赣州市义务教育合格学校督导评估办法

(试行)



为贯彻实施新颁布的《义务教育法》,落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充分调动和落实县级政府办好义务教育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全市中小学整体办学水平,办人民满意的教育,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义务教育法》为依据,发挥督导评估的导向激励作用,充分调动县级政府抓教育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办好义务教育阶段每一所学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二、目标任务

通过督导评估,力争至“十一五”期末,基本完成薄弱学校改造,使全市80%的义务教育学校基本达到合格的标准。

三、督导评估办法

(一)成立义务教育合格学校督导评估领导小组。

市、县(区)两级政府分别成立义务教育合格学校督导评估领导小组,加强督导评估工作的领导,保证督导评估工作顺利进行。

(二)分级组织督导评估队伍开展督导评估。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市级督导评估队伍,对全市初中(含民办学校)进行督导评估。县(市、区)政府组织县级督导评估队伍,对所辖完全小学(含民办学校)进行督导评估。

(三)督导评估内容及合格学校认定。

评估内容一级指标为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学校管理、教育教学四大方面,其下分解若干二级指标、三级指标,构成义务教育合格学校督导评估指标体系,根据指标体系制定评估细则(见附件1:《赣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合格学校督导评估细则(试行)》)。依据评估细则进行督导评估。督导评估指标体系总分值为100分,评估得分80分及以上的学校定为合格学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不能被评为合格学校:

1、学校缺乏基本办学条件,有校舍D级危房;

2、2007—2008学年小学、初中班额超过56人,2008—2009学年小学、初中班额超过50人;2009年秋季以后,小学、初中班额分别超过45人、50人;

3、教师数量和学历不达标;

4、学校教学质量监测未达到合格要求;

5、近两年学校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6、学校食堂、学生寝室、厕所不达卫生标准;

7、近两年学校有严重违纪现象,被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书面通报批评。

(四)评估学校的申报。

初中学校评估按照学校自评、县级初评、市级终评程序进行。初中学校、县城小学由县政府教育督导室初评后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出申报要求,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人员进行评估;农村小学由乡镇中心校初评后向县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出申报要求,由县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人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上报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备案;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每年对通过县级评估的小学合格学校进行验证式抽查评估。

(五)督导评估结果的处理。

1、合格学校数量占义务教育学校总数的比例,是衡量县(市、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水平的主要依据。每年督导评估结束后,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认定,印发督导评估通报,向全市通报督导评估基本情况、合格学校名单以及合格学校占义务教育学校总数的比例。督导评估情况列入对县(市、区)政府班子和领导政绩考核的内容。

2、“十一五”期末,全市义务教育合格学校督导评估一轮结束后,将评选认定“全市义务教育合格学校建设工作先进县(市、区)”、“义务教育合格学校建设工作合格县(市、区)”和“义务教育合格学校建设工作不合格县(市、区)”。对“全市义务教育合格学校建设工作先进县(市、区)”、“义务教育合格学校建设工作合格县(市、区)”,市政府将通报表彰;对“义务教育合格学校建设工作不合格县(市、区)”,将在教育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限制,并须参加下一轮的申报、评估工作。

3、经评估认定的义务教育合格学校,市政府将颁发“义务教育合格学校”奖牌。合格的学校要对照督导评估指标体系,每学期进行自评,查漏补缺,做好巩固提高工作。市、县每三年组织一次复评,以促进办学水平的不断提高。

4、经评估认定为不合格的学校,要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要合并或撤消。

(六)督导评估时间安排

从2007年开始至2010年,利用四年时间完成一次对全市所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督导评估。各县(市、区)将初中学校督导评估时间计划表(见附件2)于12月20日前报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时间进行评估;小学的督导评估时间计划由各县(市、区)教育督导室自行制定。各县(市、区)原则上每年度安排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总数的四分之一学校进行评估。县(市、区)政府教育督导室每年12月20日前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书面报送本县(市、区)开展合格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总结。

四、工作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义务教育合格学校督导评估工作。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学校督导评估是加强学校建设与管理、促进我市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务必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合格学校评估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督导评估工作的领导,及时成立义务教育合格学校督导评估领导小组,保证督导评估工作顺利进行。要积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学校学习有关文件和合格学校评估细则,明确合格学校督导评估指标要求,搞好自查自纠,做好督导评估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要认真组织实施评估工作。要充分发挥评估的导向和激励作用,积极、主动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把评估过程作为推动学校依法治校、改善办学条件、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的过程。要制定和完善评估实施方案,科学安排工作日程,认真组织实施评估工作。要大力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提高督导人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评估的公平、公正、准确。对评估情况要及时进行跟踪问效,抓整改,促提高。

(三)要通过督导评估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合格学校建设。

1、要大力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各级政府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以督导评估为契机,认真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学校建设工程,利用一切有利因素,发挥一切积极力量,加大学校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费投入,整体提高学校办学条件。

2、要着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要选好用好校长,加强学校班子建设,提高学校管理水平;要按国家要求配齐配足教师,加强师德师风教育和教师培训,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3、要积极实施素质教育。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加强学校德育和教科研工作,在教育教学中力求创新和突破,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4、要加强学校管理。要大力加强学校日常管理,在高度重视校园硬件建设的同时,更要加强校园文化建设,走内涵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附件:1、赣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合格学校督导评估细则(试行)

2、赣州市初级中学督导评估时间计划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