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5 号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1年6月12日司法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 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 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 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 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 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九)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十)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 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 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 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 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辖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规定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内容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申请内容。行政复议受理时间从收到申请人补齐申请书内容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以下程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及申请人的情况;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5日内填写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向申请人发出;
(三)应当受理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后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司法行政法律、法规、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申请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制复议决定意见,在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一经公布、委托方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有以下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 因不可抗力延误相关文书抵达的;
(二) 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 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
(四) 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第六章行政应诉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5日内,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制订行政应诉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指派本单位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 ,协助法制工作机构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上诉的,提出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提出申诉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的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含行政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行政复议活动经费应当用于:
(一)办案经费;
(二)执法情况检查;
(三)总结工作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切实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用地保障和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切实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用地保障和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298号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展改革、教育、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水利(水务)、文化厅(委、局),各铁路局,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强部门协调配合,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及时提供用地保障,严格规范用地管理,促进各项建设依法依规合理用地,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扩大内需各项建设用地的统筹规划和计划调控
(一)充分发挥规划对扩大内需各类建设用地的统筹和管控作用。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和衔接,确保各类建设用地规模与布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统筹近期建设急需和长远可持续发展用地需要。要在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新增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用地,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游牧民定居工程、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重大骨干水利工程、农村基础设施、农村教育和公益事业、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重点保障公路、铁路、机场、水利、能源、污水和垃圾处理、环保等基础设施用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筹在建项目、相关规划提前实施项目和拟新上项目用地需要,确保新增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用地得到落实。
(二)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调控和引导。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和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统筹安排明后两年土地利用计划,在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基础上,重点保障新增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用地需要,不得安排用于高耗能、高污染、低水平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行业用地,既保障经济发展,又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合理测算、及时报送年度新增投资计划项目用地需求。当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重点做好今年新增1000亿投资切块下达地方项目用地的安排,同时抓紧分析明年扩大内需的用地情况,确保所需的计划指标。四川、陕西和甘肃三省要做好灾后重建新增建设用地的核实和上报备案工作,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做好计划指标核销工作。
二、依法、及时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用地的报批和供应
(三)加强建设项目用地前期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在新增中央投资计划建设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建议书编报、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中加强配合,建立部门协调联动机制与信息共享机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提前介入,加强对各行业部门和建设单位编报建设项目预审材料的指导,协助做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报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扩大内需建设项目用地的初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对需要实地踏勘和组织专家论证的,要及时组织安排。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征地补偿安置等前期工作,将补充耕地资金、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作为建设成本,足额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四)加快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新增中央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后的初步设计阶段,要同时开展用地报批的准备工作。对国家审批(核准)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以及有工期要求或受季节影响急需开工的工程,在完成项目审批(核准)与初步设计后,可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对地方审批(核准)项目,依法须由国务院批准用地的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和灾后重建项目,不占用基本农田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对省域内跨多个市、县的线型工程,根据完成用地组件报批和符合动工条件等情况,可按市(地)为单位分次报批用地。符合要求的项目用地,国土资源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审查。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抓紧做好2009年城市建设用地申报工作,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社会事业发展,节能减排和产业结构调整等项目用地纳入城市建设用地统筹安排。
(五)切实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供应和保障服务工作。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保障性住房、农村民生工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自主创新、产业结构调整和灾后重建等建设用地供应的保障力度,加快供地,尽快使重点建设项目落实到具体地块。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和发证等土地产权保障服务工作。
三、严格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
(六)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各类建设项目要加强用地论证,优化设计方案,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确实无法避让耕地的,要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落实补充耕地。对列入新增中央投资计划清单的项目,报批用地时没有条件完成补充耕地的,须提供落实补充耕地资金和挂钩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相关材料。各地要认真完成年度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目标,根据完成情况,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
(七)促进各项建设节约集约用地。各有关部门安排扩大内需各类建设项目,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严格控制项目用地规模,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各类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对超标准用地的,必须核减用地面积。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扩大内需项目用地的选址,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尽量安排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要加大存量土地挖潜力度,优先利用闲置土地、空闲土地等存量建设用地,加大对原有低效用地的增容改造和深度开发。
(八)严格依法依规用地。各建设部门和施工单位要按照扩大内需的各类建设用地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求,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不得开工建设。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用地的动态巡查和执法监察。对违反规划计划、未批先用、征地补偿安置和补充耕地不到位、违规操作的,要及时制止、坚决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认真落实国务院部署,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用地的监管,对严重违规违法占地,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达标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严格问责。
四、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九)严格履行征地程序。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征地告知和征地调查结果的确认等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加强建设用地全程管理,特别要做好征地批后实施监管。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征地工作。
(十)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各地要按照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要求,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要依法、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及时足额补偿到位,未依法将有关费用足额支付被征地村组和农民的,不得开工建设。要积极拓展安置渠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是当前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是一项重要的政治责任。各地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工作,严格规范管理,落实共同责任,确保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各项措施取得实效,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得到落实,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水利部
文化部 国家能源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