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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8:07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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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4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规定》,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劳动监察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县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地(市)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劳动监察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监察员证》由劳动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地方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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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案件的管辖权—侵权行为地概述

许登甲


  网上侵权问题,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决定表明,网上侵权可以适用传统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民诉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说,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互联网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非集中管理性、人机分离性等特征,使得它与传统的物理空间有较大的差异。网络侵权行为地和传统侵权行为地相比较具有行为地的不唯一性、行为地的跨国性、行为地的模糊性等特点,因此,如何确定网上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变得比较复杂,是侵权行为人住所地、侵权信息编写地、侵权信息上传地还是所使用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而何处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每一台能够浏览侵权内容的终端设备所在地都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笔者结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分为以下五类:

  一、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也就是侵权信息上传地。

  二、发布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与虚拟的网址相比,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相对稳定,关联度高。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与传统的管辖权原则更容易融合。

  三、其他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实践中,侵权信息一经上传,很快就会通过大量的链接而广泛传播,这种传播与主动上传侵权信息有所不同。此时的侵权行为地如何界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时的侵权行为地应当以服务器所在地址为标准。

  四、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被泛化。

  五、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一条侵权信息可以瞬间传遍全球各个终端,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全球任何地方都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笔者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必须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才可以适用。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七日





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要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2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玉林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中的单位合作建房的管理,改善玉林城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单位合作建房的目的

单位合作建房(即: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委托开发建设住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实行经济适用住房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建设的目的是为加快玉林城区住房建设,改变玉林城区住房供应不合理结构,有步骤地解决玉林城区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二、单位合作建房的管理机构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的指导、协调。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对单位合作建房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房改办要建立单位合作建房申请、审批、公示制度,严格审批,防止非中低收入家庭违规购房和中低收入家庭多购住房。

三、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对象

(一)常住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

(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

(三)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的职工家庭(含已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职工,临时工不作为参加建房对象)。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合作建房的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桂政办〔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除外)不得再次参加合作建房。

(四)玉林城区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可向市房改部门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五)符合购房条件的每一职工家庭只允许购买一套住房。

四、单位合作建房的建设要求

(一)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应以二、三类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房日常生活需要为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

(二)合作建房项目开发建设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获准开发合作建房的企业,凭房改主管部门出具的《合作建房项目合同书》分别到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等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五、单位合作建房的条件

单位合作建房的建设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各单位合作建房项目需要使用自有土地的,必须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申请下一年度项目用地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批后才能实施。

单位利用原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的,符合城市规划,可继续用于建合作建房方式的经济适用房,所建房屋的80%用于出售给本单位的无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如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实际户数少于80%的,按实际户数出售给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超出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20%用于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市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土地用途为居住用途的,符合城市规划,用于建合作建房方式的经济适用房,所建房屋的70%出售给本单位的无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如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实际户数少于70%的,按实际户数出售给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超出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30%用于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市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

(三)其他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土地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用地,若符合城市规划,且经批准列入当年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可以用于建合作建房方式的经济适用房,所建房屋的50%出售给本单位的无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50%用于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市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

(四)政府统筹安排部分房屋的销售收入所得归受委托的开发企业。

(五)合作建房用地采取有偿划拨,地价款参照我市目前征用土地综合成本,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政府确定收取标准。其中属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款归财政所有,企业单位归企业收益。

六、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审批程序

(一)资格审查。

1、申请利用自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单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土地利用计划申请;

2、申请单位向房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改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市房改主管部门审查合作建房的条件、销售对象和用地性质,征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单位的申请(其中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要有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其他企事业单位要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房改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申请单位向房产部门提交参与建房对象资料核查是否有房产登记及登记面积;

4、房产部门审核后,按照工资管理权限由申请单位向人事、劳动、国资(其中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由国资委审核职工收入水平)部门提交参与建房对象资料分别对干部职工进行收入水平审核;

5、人事、劳动、国资部门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用地初审;

6、经过房改、房产、人事、劳动、国资、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申请单位在单位内进行内部公示;单位内部公示后,再在玉林日报公示。

(二)经资格审查后,由房委会召开会议审定。

(三)房委会审定后,由房改办报政府批准。

(四)经政府批准后,申请建房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并办理委托开发建设协议。

(五)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发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六)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规划部门申办规划定点。

(七)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以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八)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

(九)建设项目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投标。

(十)工程完成经竣工验收后,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七、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

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玉政发〔2005〕42号)执行。

八、单位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单位合作建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九、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