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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8:28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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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设立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基本原则、条件及审批权限暂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一)在经济发展需要的地区,可以设立区域性银行,但不准设立地方银行;
(二)当前应积极发展和巩固城市信用社,不应简单将其合并成银行。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可逐步设立城市合作银行;
(三)部门和大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成立财务公司,只办理内部资金调剂或管理业务,不得对外经营存、贷款业务。产业不宜设立银行;
(四)对信托投资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件》、《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有关修改条款掌握,合乎条件的可以批准其设立。
第二条 具体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拥有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新建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经济区域设置。
关于自有资本金标准,现有专业银行因成立已久,其资本金数额均较高,对新建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本着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精神,应适当降低。但金融机构是特殊企业,必须拥有比工商企业更为雄厚的资本金。因此,凡设立冠以“银行”名称的金融机构,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
金限额应按如下标准掌握:
1.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银行,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20亿元;
2.不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银行,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10亿元;
3.区域性银行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8亿元;
4.合作银行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5亿元;
5.上述银行设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各该分支机构上级行的30%或50%;
6.上述银行如经营外汇业务,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中30%应由等值的外汇现汇构成。
此外,总行决定,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的条款作如下修改:
1.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由5000万元改为1亿元;
2.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由1千万元改为5000万元;
3.地、市(包括县)级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金,由500万元改为2000万元;
4.上述公司如经营外汇业务,同时拥有的最低外汇现汇资本金分别由500万美元、20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改为1000万美元、500万美元和200万美元;
5.保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限额按信托投资公司标准执行;
6.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30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应有5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外汇资本金;
7.部门以大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50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应有5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外汇资本金。
第三条 审批权限
(一)设立全国性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报人民银行总行核转国务院批准,设立其他冠以“银行”名称的金融机构,一律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的审批权限,仍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融资租赁公司和部门及大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一律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198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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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再出区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再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污染环境的旧机电产品。对重点旧机电产品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第四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纳入《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负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申请的审批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进口许可证》(见附件1)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应由最终用户提出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的,应由具备从事翻新业务资质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用途说明。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2)。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制造年限证明材料。

  (五)申请进口单位提供设备状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 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除提供第八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条 进口旧船舶的申请进口单位,须提供第八条第一至第三款所列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具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可以通过网上申请或书面申请向商务部提出重点旧机电产品的进口申请。

  书面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http://www.chinabidding.com)下载《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可复印);(2)按要求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4)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材料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http://www.chinabidding.com),进入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申领系统;(2)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信息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时不能随《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应经相应的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报商务部。

  申请进口单位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单位申请材料齐全后,商务部应正式受理,并向申请进口单位出具受理通知单。

  商务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进口单位,要求申请进口单位说明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填报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正式受理申请后,商务部如认为有必要,可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审核申请:

  (一)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要求,符合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的要求。

  (二)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申请进口单位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符合。

  (四)申请进口单位连续3年内无走私罪、走私行为,偷、逃汇,倒卖进口证件等不法行为。

  (五)遵守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2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如需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3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第十六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凭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发放《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单位凭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相关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检验手续,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产品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

  第十八条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委托机构负责对进口旧船舶进行检验;中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对进口旧渔船进行检验;中国民航总局负责对进口旧飞机进行检验。

  质检总局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对其他所有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疫,并负责对进口除旧船舶和航空器之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 《进口许可证》一式四联。

  进口单位凭《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并持《进口许可证》(“商品名称”栏后标注“(旧)”字样)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非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十二次。海关在《进口许可证》原件(第一联)“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且当年有效,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构应当收回旧证。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许可证》。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1次,最长可延长3个月。

  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ΟΟ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2: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槐扒黄河提水工程(以下简称槐扒工程)的管理与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槐扒工程,是指槐扒工程范围内的泵站、沉沙池、渡槽、倒虹吸、隧洞、渠道、管道、闸(阀)室(井)、分水口、进(出)水池、西段村水库、弃渣场、管理所、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设施。
  第三条 槐扒工程的调度运用,应从有关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第四条 槐扒工程范围的防汛和清障工作,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统一指挥。
  第五条 槐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属工程保护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第六条 槐扒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损害所属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槐扒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水利部门是槐扒工程的主管机关。市水资源管理处是槐扒工程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工程运营、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依法加强槐扒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槐扒工程泵站、水库等重要工程,可根据需要派驻水政监察员。

第九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做好日常防汛工作,并配合地方政府依法清理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第十条 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定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为保证槐扒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应结合工程地质环境条件和矿产开发规划,依法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槐扒工程管理范围内已依法征用的土地,由槐扒工程管理单位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其土地及附属物属于国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三条 槐扒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为:
  (一)泵站和沉沙池: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渡槽、倒虹吸: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1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40米为保护范围;
  (三)隧洞:洞轴线两侧向外延伸100米为保护范围;
  (四)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3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米为保护范围;
  (五)架空管、地埋管道:管道轴线两侧向外延伸15米为保护范围;
  (六)管闸(阀)井(室)、曹槐公路、专用输电线路:外边缘向外延伸10米为保护范围。
  (七)西段村水库 
  1.大坝:大坝下游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300米、大坝两端至分水岭之间为保护范围;
  2.输水洞、泄洪洞: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3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为保护范围;
  3.库区:580米高程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为管理范围,580米高程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为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在槐扒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在槐扒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开矿、建房、建窑、钻探、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输水管道上部不得植树,禁止顺管道行驶载重车辆。
  第十六条 在槐扒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槐扒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因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槐扒工程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槐扒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槐扒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确保工程安全。因非法采矿等造成工程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槐扒工程周边进行工程建设或矿山开采等可能造成地质灾害影响工程安全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九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未征用的土地的,应当支付临时占地青苗补偿费。对地面附着物造成损坏的,要给予赔偿。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槐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保证槐扒工程的水质安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黄河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200米,5年一遇洪水淹没区的水域及距岸边50米的陆域;汇水支流入河口上游500米的水域;西段村水库高程567.6米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一侧200米的陆域;输水渠道两侧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黄河一级保护区上游2000米、下游200米,10年一遇洪水淹没区的水域及两侧1000米的陆域;汇水支流一级保护区外300米的水域;西段村水库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汇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镉、铅、氢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放射性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病原体和高、中放射性的废水;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责令拆除或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责令拆除或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四条 槐扒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供水与水费

  第二十五条 槐扒工程供水期内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工程沿线农业用水、人畜饮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槐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定额管理。
  (一)用水单位每年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向槐扒工程管理单位申请用水。
  (二)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各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本年度供水计划,提交市水利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经批准的供水计划是工程运行的基本依据。计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合同,双方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水计划,违反供水合同。 
  第二十八条 槐扒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按月计收。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在槐扒工程供水区内,应优先使用槐扒工程供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槐扒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