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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27:49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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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省卫生厅《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各级政府、卫生及有关部门应注意总结经验,研究和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使卫生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62号),进一步开创我省卫生工作新局面,促进我省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将我厅拟订的实施办法报告如下:
一、积极发展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
(一)根据中央办、地方办和部门办同时并举的方针,要鼓励工交企业和其它部门建立卫生机构,并向社会开放。要求一千名工人以上的厂矿企业单位设立卫生所,并视条件建立若干的病床或简易病床,逐步创造条件建立职工医院。已经建立的,要充实发展。对这些医疗卫生机构,卫
生部门应在技术方面给予帮助和支持。
(二)加强专科重点建设和康复机构的建设。各地、市要积极创造条件,于“七五”期间建立传染病院、精神病院、妇幼保健所(院)和康复机构。肿瘤高发区要建立肿瘤防治机构。
(三)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各级卫生机构的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希望各级政府能逐年增加地方卫生事业投资和经费。
二、扩大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的自主权
(一)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凡是经过整党,领导班子符合“四化”要求,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开拓创新精神,工作秩序较好,院、所、站长是卫生技术人员的单位,在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并报经上级党委批准后,可以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实行院、
所、站长负责制的单位:
1.院、所、站长的首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医疗卫生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接受同级党委(总支、支部)的监督。同时,有如下人事管理权:(1)有权按国家规定对干部、职工进行奖惩、解聘和辞退;(2)有权在
定额编制范围内招聘专业技术人员;(3)除政策规定的以外,有权拒绝安排本单位不需要的人员;(4)有权对干部、职工定期进行考核,对表现好、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少数表现不好、考核不合格的要严肃教育,经教育无效者;可以调整做其他工作,也可以解聘或辞退;(5)有
权在核定限额内任命中层干部。同时,还有权对国家分配的补助经费或预算包干经费,在执行制度规定范围内自行支配使用。
副院、所、站长由院、所、站长提名,经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任命。副院、所、站长的职责是协助院、所、站长分工负责一部分工作。
2.院、所、站长要积极配合本单位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广大医务人员和职工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和各项计划和任务的实现,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3.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保证院、所、站长在行使职权时,能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切实发挥职工群众的监督保证作用。
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是卫生工作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地对实施这项改革,态度要积极,步子要稳妥,要有准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经过试点,逐步推广。
(二)充分发挥医疗设备尤其是贵重仪器设备的作用。城市医疗卫生单位的大型设备和贵重仪器实行专管收费共用,以提高利用率。要求各地、市作出规划,逐步形成本地、市大型设备和贵重仪器的诊断和检验中心,为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服务。
三、积极发展集体卫生机构
(一)开辟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办医的途径,加快卫生事业发展的速度。积极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城镇街道组织、民主党派、群众团体集资办集体卫生机构。
(二)集体卫生机构所需要的医务人员的来源主要有:1.聘请离休退休和经过考核合乎条件的闲散医务人员;2.借聘经过与单位协商同意的在职医务人员,并付给被借聘者单位一定的费用;3.卫生技术人员富余的单位,其富余人员由主管部门统一调整到缺编单位(包括集体卫生
机构)。
(三)集体卫生机构在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等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制度。
四、支持个体开业行医
(一)积极支持经过考核、合乎条件的闲散医务人员(包括草药医和对医药确有一技之长的人员)及离休退休退职医务人员开业行医、坐堂看病或从事其他医疗卫生保健咨询等服务工作。
(二)个体开业行医,经过批准可以附设本专科医疗需要的药柜,但不允许开药店零售或批发与本专科无关的药品。
(三)医务人员离休退休后开业,在开业期间,其收入超过原工资的,可停发退休金,停止开业后即予恢复。集体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办理。
五、组织城市医疗卫生单位在职医务人员应聘和开展业余服务。
城市医疗卫生单位要有计划地组织医务人员应聘或组织医疗队等形式到农村和街道基层或其他部门的卫生机构兼职、任教或当技术顾问,帮助农村基层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其报酬由双方(聘请单位和受聘单位)自行商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开展业余服务,均应制订相应的措施和管理办
法,并首先保证本单位定额工作量的完成,做到有章可循,使业余服务走上健康的轨道。
为了巩固、完善和提高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县及县以下的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暂不实行八小时以外收入归己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也不准业余开业行医。
六、建立健全村一级卫生机构
(一)一个行政村一般要设立一个卫生所,村卫生所是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的卫生事业机构,业务上受乡(镇)卫生院领导。村卫生所实行多种办医形式,可以由集体组织和群众集资兴办;也可以承包给乡村医生和卫生员集体办;也可以由乡村医生个体办;还可以由乡(镇)卫生院下村
设点。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加强管理,真正做到有医、有药、有机构,对一般的疾病能防能治,并能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二)在医疗制度上,应根据群众的意愿,可以实行合作医疗;也可以看病收费。其收费标准按乡(镇)卫生院现行收费标准执行。
(三)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
1.乡村医生和卫生员开展防保工作,村委会要视情况给他们以适当的劳务补贴。
2.国家发给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的技术津贴等补助费的发放办法,实行与完成医疗、防疫、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任务挂钩。对地广人稀偏僻贫困的村,收入较低的乡村医生和卫生员,当地政府还要尽可能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费。
(四)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村一级卫生机构的领导和管理。要建立健全县和乡(镇)卫协会组织,协助政府搞好对乡村医生、卫生员和个体开业医的教育、管理。
(五)乡村医生、卫生员和个体开业行医的人员,都要经过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方能行医。此外,未经批准,不得流入城镇开业行医。
七、巩固、完善和提高乡(镇)卫生院
(一)扩大卫生院自主权。乡(镇)卫生院要在国家和集体的扶持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
(二)在一个县范围内,要重点加强几所中心卫生院人员、房屋、设备的配套建设,使其成为当地一个片的医疗保健技术指导中心。乡(镇)卫生院要做好本乡(镇)的防病、治病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同时要加强对村卫生所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
(三)国家对卫生院的补助经费,仍按现有规定执行,并实行包干使用。补助费应主要用于设备、智力投资。同时,提取一定比例实行按完成医疗预防保健任务的情况进行补助。对边远山区和贫困乡的卫生院,除按规定的任务给予补助外,可给一定的困难补助费。
(四)充实与提高卫生院的技术队伍。
1.县、市卫生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卫生院的卫生技术人员到上一级医疗单位进修提高,接受单位可收少量的培训费。
2.对未经系统培训的人员,有培养前途的,要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对其他人员则可组织做其他为本单位或为社会服务的工作,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卫生工作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除政策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安插非技术人员到卫生院工作。
3.高、中等医学院校对农村、山区、贫困县要实行定向招生,招生时在录取条件上应给予必要的照顾,为农村、山区、贫困县多培养卫生技术人员。
八、适当调整医疗收费标准
(一)我省现行医疗收费标准经过八四、八五年两次修订,有所提高。今后如有新开展项目,或者个别偏低的,应认真调查研究,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作适当调整;应用新仪器、新设备和新开展医疗诊治服务项目,将考虑到群众负担的能力,按略低于成本(系不含工资)的原则,制
定全省统一的收费标准。
(二)计划免疫注射和妇幼保健服务要适当收取劳务费,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药品审批和药品检验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所收费用应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三)对劳保、公费医疗单位的收费,拟在厦门、三明两个市的市级(不含县和县级市)单位试行按国务院国发〔1981〕25号文件批准的两种收费办法,试点的具体方案,由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后下达。试点一年,总结经验。
(四)对一九七九年以来新建、扩建、改建的病房,根据建筑质量、装修和设备情况,其床位费可在现行收费标准向上适当浮动,具体由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委审定办理。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8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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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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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印发《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奖励在推动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和广大群众开展科学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科技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技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科学技术推广成果。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在下简称科研成果)是指: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研成果;具有实用性、先进性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生物新品种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取得实效的科学考察、计量标准、科技情报、科技管理、科技经济决策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科学技术推广成果(以下简称推广成果)是指:对国内外已取得的科技成果,根据其适用范围,结合各使用部门的具体特点,通过各种技术工作,组织协调工作和技术市场工作,积极推广、扩大应用并取得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推广成果。
  科研成果和推广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 “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对上一年取得的优秀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获奖项目必须是在本市、本行业同类技术中科学技术水平最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
  第四条 “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政府分别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000元,二等级1000元,三等奖500元。
  获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可以以技术开发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好年度新增效益中提取3%(计入成本),农业项目可在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条 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特等奖,奖金数额另定。
  第六条 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的省级新产品项目,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2年增值税。
  第七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事迹由完成单位及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奖励等级的评定
  科研成果依照推广其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的作用进行综合评价;
  推广成果依照推广中所做的实际工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九条 绍兴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本系统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审查和上报申请工作。
  第十条 评奖程序
  1、申报奖励的项目,按主要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由各县(市、区)科委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科委,在绍兴的各部属、省属单位由市级各代管部门转报市科委。
  2、申请奖励的项目,由县(市、区)科委或市级主管(代管)部门初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等级后上报。
  3、成立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有关实施、协调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4、申报奖励的项目,在评审及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予以公布,对有异议者,在异议未排除前不参加评审。
  5、经过评审委员会审定授奖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十一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1、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所得奖金额的50%至70%,要保证奖给在项目完成中对关键科学技术总是作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或者在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工作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门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各获奖单位应尊重获奖项目主持人对奖金分配的意见。
  2、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主要完成者奖励比例与上款相同。
  3、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于个人。
  4、各级科委和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必须推进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战线的精神文明建设,要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反对争名夺利、沽名钓誉、封锁技术的思想和作风。
  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执行〈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停止执行。



关于修订部分非处方药品种说明书范本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部分非处方药品种说明书范本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0]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按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根据《中国药典》2010年版标准变更情况,对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进行修订(见附件)。

  请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按照附件内容尽快完成说明书和标签的修订工作。


  附件:部分非处方药品种说明书范本
http://www.sda.gov.cn/gsyjz10449/fj.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