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公告第十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及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市专利保护行政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公安、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四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时,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种类。
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专利广告。发布专利广告时,应提供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种类和专利号。
第六条 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专利展览会、专利信息发布会等专利推广、交易活动时,应向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七条 下列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项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行为提供条件。
第九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
第十条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凭有效专利文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保护。专利权已向海关备案的,可凭备案证书向海关申请保护;专利权未向海关备案的,可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向海关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涉及国有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㈠ 专利侵权纠纷;
㈡ 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㈢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㈣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㈤ 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奖酬纠纷;
㈥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㈦ 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 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㈡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㈢ 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㈣ 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及受理事项。
第十五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专利权,或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专利纠纷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消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慝以及广告、传媒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在5日内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须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封存时,应制作封存清单一式两份,载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由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一、废止的条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二、修改的条例
(一)将下列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3、《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5、《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第十六条
7、《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8、《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9、《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十四条
10、《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
11、《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2、《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将下列条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
13、《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4、《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15、《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6、《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17、《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8、《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9、《互助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0、《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1、《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2、《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三)将下列条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第八条
25、《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二十条
(四)对下列条例中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26、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27、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28、将《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9、在《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镇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30、将《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四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三款中的“指令”修改为“指派”。
31、将《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
32、将《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扫除文盲的重点对象是15至5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
33、将《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删去第九条。
34、在《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二项,作为第九、十项:
“(九)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不在规定地点停(拴)放的”。
35、将《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五条修改为:“公路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保障畅通的原则。
“省级、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新建的村道不少于5米。”
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对出现的断路、险路、塌方、积水、积冰路段及时整治疏通。”
36、将《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19个乡、民族乡、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靠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和现代农业。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农民兼业经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实行科学养殖,保护和开发利用地方畜种资源,积极推广优良品种,建立和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工基地。”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完善畜禽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草原监理、饲料兽药监察、动物检疫、兽医卫生监督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等畜牧业行业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制定乡(镇)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
37、将《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第九条修改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38、将《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缴纳水土保持防治费和补偿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从逾期的次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故拒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并依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林木、种苗进出县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