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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6:52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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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第三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应当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第五条 (禁止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六条 (房屋出租的提示义务)
房屋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应当告诫承租者不使用土锅炉;发现承租者使用土锅炉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七条 (社区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项,加强日常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造、销售土锅炉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报告;发现正在使用土锅炉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内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行政执法。
第八条 (告知)
在对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经营者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其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九条 (执法信息的沟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使用土锅炉的情况,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举报和奖励)
鼓励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提供土锅炉线索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制造、销售土锅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制造、销售的土锅炉,并处制造销售土锅炉(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使用的土锅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和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并可处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者利用所租居住房屋有使用土锅炉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民事和刑事责任)
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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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优质工程评审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优质工程评审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11.27



水利部优质工程评审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7日水利部水建[1996]580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贯彻落实“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和“质
量兴业”的方针,提高水利工程质量,参照国家优质工程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优质工程是水利系统部级工程质量奖,由水利部优质工程审定
委员会组织评审公布。
第三条 水利部优质工程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评选的项目数量不超过10项。
第四条 水利部每年从评审的部优工程中选择若干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国家
优质工程。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具备条件的
都可参加申报。申报水利部优质工程项目,应具有独立的生产和使用功能。评选范
围主要包括:
1.新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
2.工程量较大,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中型改建、扩建、除险加固
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申报条件
1.申报水利部优质工程的项目,应获得过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优
秀设计”奖或设计审批单位开具的证明设计先进合理的审查意见。
2.申报水利部优质工程的项目,必须按照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规
程进行质量评定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质量必须达到优良等级。
凡是1993年以后(含1993年)开工的工程项目,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应以单元工
程质量评定为基础,1993年以前开工的工程项目,要以翔实的质量检查数据评定单
位工程质量。
3.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经过相应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4.申报水利部优质工程的项目,必须在通过竣工验收后,经过达到或接近设计
标准(不低于80%)的蓄水、通水、发电等运行考验。
自竣工验收至申报评选的时限,大型和新建项目不得超过五年,其它工程项目
不得超过三年。
5.严格按建设程序建设并在建设中未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第三章 申报办法
第七条 水利部优质工程由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申报。如果项目法人
或建设管理单位已撤销,可由建设主管部门代为申报。
1.部直属项目,由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直接上报;
2.部属项目,由流域机构进行审查后上报;
3.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审查后上报。已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地方项目,不得再向水利部申报。
第八条 申报单位要填写《水利部优质工程申请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应附
项目简介、竣工验收鉴定书、获得的水利(水电)厅(局)有关优质工程证书、优
秀设计证书(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和反映主体工程质量的录相带(不超过15分钟
)或照片(10张左右)等有关资料,于申报年度的12月31日前报水利部优质工程审
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水利部优质工程审定委员会推荐申报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申报单
位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填写《国家优质工程申报表》,由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国
家优质工程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水利部优质工程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委
员若干人。
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建设司,负责受理工程项目的申报、资格初审、汇总有
关材料并起草公布文件等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申报工程情况,由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有关工程的现场进
行复查,并向审定委员会写出复查报告。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十二条 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对推荐
的工程项目,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推荐及复查过程中,
程序要简化,尽可能不给申报单位增加更多负担。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要实事求是,如实填写《水利部优质工程申报表》。申报
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行贿送礼,不得超标准接待。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四条 评审人员要秉公办事,严守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对违反者,
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撤销其评审资格。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获水利部优质工程的项目由水利部优质工程审定委员会授予奖牌;
建设、设计、监理和主要施工单位(完成工程量不少于该项目建筑安装工作量的20
%)授予奖状,并在中国水利报上公布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6]580号]


关于XX学校(民办)提供贷款担保的法律审查意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XX学校(民办)的法律定位
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XX学校(民办)属于公益性质单位。
从该法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以及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民办教育不属于事业单位。
二、担保法律关于学校担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学校不能作为担保人:(一)以公益为目的;(二)属于事业单位。
三、对XX学校(民办)作为担保人的参考意见
XX学校(民办)虽然属于公益性质单位,但其本身不属于事业单位,因此不属于法律明文禁止作为担保人的情形。因此,XX学校(民办)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贷款审查涉及多方面,本意见仅供从抵押本身合法性角度审查时参考,而不对其他涉及或者不涉及法律的方面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