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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14:04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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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1999]10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处罚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
法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
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市府直属各单位委托
其他组织实施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
5000元以上罚款或其他财产罚;
(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处5000元以上罚款
或其他财产罚;
(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
者吊销执照等行为罚;
(四)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人身罚;
(五)经传媒报道、在本市及以上范围影响较大的申
诫罚、财产罚。
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界定重大处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
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
罚备案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镇
(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
构,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法制局
备案。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联合上报备案。
第五条 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
(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第六条 市法制局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各镇
(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
构应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七条 市法制局对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作如下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处罚是否公正;
(五)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
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
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符合法定权限的,予以
登记存档,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
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
建议报送单位移送司法机关;
(三)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依复议程序办理;
(四)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行政执法
督察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或撤
销。纠正或撤销后,书面报告市法制局。其中重新作出属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规定上报
备案。期满不纠正或撤销的,提请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
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报送
单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当事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
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的
机关应将复议或诉讼情况及结果及时报告市法制局。
第十条 市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其
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建议广东省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
人使用的;
(八)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
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
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在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各
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
机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
抵触的,按《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
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
定作出的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查,市政府自收
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
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省
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
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制
度。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按季度报送市法制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法制局提请市政
府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责成
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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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金不昧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孟琳


  事实上,在我们的城市里,每天都有不少人在重复类似的遭遇:丢包、丢钥匙、丢钱……
  那么,如果有拾金不昧者归还财物,他们能不能向失主索取一定的报酬呢?

  在中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当代,建设法治国家是不可逆转的政治目标,我有幸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相信自己能在有生之年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贡献一份微薄的力量。
  《物权法》的内容涉及面广,内容繁杂。但立法者们却是精心雕琢。在此,我仅就“孩提时代”耳濡目染的“拾金不昧”现象谈谈自己对《物权法》的理解。
  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但现行民事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报酬请求权给出规定。目前,中国的拾到者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但不排除有些失主在取回失物时,主动给付拾得人一定报酬。这是失主自愿行为,属民法中的赠与,是合法的。中国目前法律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属于失主,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拾得人归还拾得物是无偿的,失主取回遗失物时无须向拾得人支付任何报酬,显而易见,拾得人是没有报酬请求权的。至于文中所提到的“拾金私昧”就更没有法律依据了。
  从上述规定看,作为拾得遗失物的人在法律上应当具有如下法定义务:1、返还失主(权利人);2、负有通知或移送义务,即要及时通知失主领取,如无法找到失主,应送交公安等部门;3、在返还或送交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如因过错致使遗失物受损或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到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也就是说,拾得的财物其所有权人仍为失主,而不是拾到财物的人,所有权不因为财物遗失而发生转移,因而拾到财物必须归还失主。至于酬金,双方可以友好协商,如果失主不愿意支付酬金,拾得人不得强要酬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人民法院 孟琳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2010年2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3年8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金融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中金所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