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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0:09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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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促进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对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贯彻如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二)适度竞争原则;
(三)促进就业原则。
第五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等级划分)
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标准分为四个等级。
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标准,比照相邻道路的清扫保洁等级执行。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适用的具体等级标准,由市环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 (承发包规定)
清扫保洁四级标准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发包项目,可以直接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
清扫保洁三级标准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发包项目,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应当委托专门的招标投标机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承包人;由非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人,也可以直接发包。承包人不得转包。
从事清扫保洁三级标准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资质等级与经营范围)
清扫保洁单位的资质等级根据其人员、资金和设备、设施情况以及实际业绩,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可以承接所有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业务。
乙级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可以承接除清扫保洁一级标准以外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业务。
第八条 (资质等级申请材料)
清扫保洁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卫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上岗合格证书;
(四)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文本;
(五)从业设备、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
第九条 (资质等级核定程序和要求)
甲级资质等级,由区、县环卫部门审核后报市环卫部门核定。
乙级资质等级,由区、县环卫部门核定。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定情况报市环卫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等级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承发包合同)
发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的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签订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扫保洁范围;
(二)清扫保洁标准;
(三)清扫保洁作业的频率与方式;
(四)付款方式;
(五)合同的期限;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对清扫保洁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
公民有权对清扫保洁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向市和区、县环卫部门进行投诉。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清扫保洁单位违规的处理)
清扫保洁单位三次受到责令改正处理的,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乙级的,应当取消其资质等级。被取消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自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清扫保洁单位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承包权的,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可以取消其承包资格;情节严重的,自查处之日起5年内不得进入本市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市场。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机构违规的处理)
应当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而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或者将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财政和审计监督)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环卫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
市环卫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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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
你部人事劳动司《关于我部所属企业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请示》(人劳险字〔1994〕648号)收悉。来文反映:交通部所属中远集团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派往香港福星船务公司“阿波罗海”轮工作的36名船员,已在南非附近海域遇难;该轮在香港西英船东互保协会
投了人身伤害保险,该协会同意按照香港劳工赔偿标准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对于这批遇难船员获得一次性赔偿金后是否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职工能否双重领取境外有关当局给付的赔偿金和国内抚恤金的问题,应按照1981年《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处理,即:“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
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性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请你们按照上述精神做好遇难船员的善后处理工作。由于单位代表死难者家属集体办理索
赔事宜,单位所垫付的索赔费用应当从赔偿金中返还。



1994年8月31日

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档案局上报的《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Ο二年三月十三日



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发挥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云南省档案条例》及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开放档案的原则
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坚持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分批分期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二、开放档案的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3.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上述开放档案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经本级档案鉴定领导小组确定以后,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不向社会开放。
三、档案馆的下列档案控制开放使用
1.各级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
2.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述评方面的档案;
3.有关审干、信访、干部惩处、划分阶级和历次政治运动中形成的干部人事档案;
4.涉及党内历史上有争议的,尚未公开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的档案;
5.有关国家军事、经济、外交、安全和科学技术情报秘密、重要资源、中外产权、债权的档案;
6.涉及国际影响、党内团结、民族团结以及不利于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的档案;
7.有关公民声誉和隐私的档案;
8.档案馆或档案形成者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档案。
四、开放档案的形式
1.设立阅览室,公开展示档案目录或卡片,引导利用者借阅档案;
2.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3.允许利用者引用、复制和摘录档案原文;
4.举办档案展览;
5.开展档案咨询。
五、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注意事项
1.我国社会组织和公民,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办理有关查阅登记手续后,即可利用开放档案;
港澳台同胞、国外侨胞利用本市、县、区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同意并书面介绍;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利用本市、县、区开放的档案,应持有省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书面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2.控制开放使用的档案,原则上不对外开放查阅。有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利用控制使用的档案,档案的形成者可持本单位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后即可查阅;
非档案形成者利用控制使用的档案,应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并经立档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3.利用者需要摘抄、复印档案的,必须经档案馆同意。
4.档案原件一般不外借。历史年代久远,价值珍贵的档案,提供缩微品和复制品。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的档案馆馆长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5.摘抄复印档案,必须注明档案出处,经档案馆核对盖章后,方可作档案证明。
6.档案馆档案的公布权、出版权属于档案馆和档案的形成者。未经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出版。
7.利用开放档案时,必须爱护档案材料,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在档案原件上涂改、折叠、圈划或损毁、拆件、撕走档案。有上述行为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利用开放档案收费标准
1.利用开放档案,应缴纳档案保护费。收费范围和标准按档案局、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2.需复印档案材料的,应按档案馆的有关规定支付成本费。
3.出版档案史料的应当支付使用档案的费用,由出版部门、档案馆和档案的形成者协商决定。
4.利用本单位形成、移交、损赠、寄存的档案和上级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
七、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转发的《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昆政发〔1989〕6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