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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不能作为一个审级问题的批复(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13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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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不能作为一个审级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不能作为一个审级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年法行字第42号、第59号函均已收悉。你们提出黎族苗族自治州所在地通什镇设置人民法庭的问题,我们认为“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通什镇设置人民法庭作为第一审,自治州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是不符合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的。如果设立实质上相当于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无论名义上叫“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庭”或者叫“保亭县通什人民法庭”都是不妥当的。不仅名实不符,而且由于镇的人口不多,法庭的编制不会很大,很难建立起健全的审判委员会,很难贯彻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们的意见是:仍然保留保亭县通什人民法庭的建制,通什镇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仍归保亭县人民法院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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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有利于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罚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我省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罚没专用票据除外),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非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出售、承印、使用发票。
税务机关有权对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劳务服务及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的,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必须开具套印发票监制章的吉林省发票,付款者亦必须向收款者索取《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合法凭据。
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小额商品时,一般可不开具发票,如购货人索要,应予开具。
第五条 吉林省发票可以在省内各地填开,但不得到省外填开。我省单位和个人到外省经营,应按《暂行办法》和所到省的规定办理。外省工商企业和个人携带产(商)品来我省销售、提供劳务和服务,不准填开外省发票,必须填开吉林省发票(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
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其他税收管理证件,向所到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省内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经营地的发票。
第六条 吉林省发票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由省税务局统一设计式样,规定种类,并套印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字体和印色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凡使用吉林省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省税务局制定的《发票购用证明》,凭证购用。
第八条 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代扣税款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核准的代扣税款专用发票。
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进行行政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按规定收费时,必须使用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该专用收据只准按有关规定收费时使用,不得在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时使用。
非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临时业务,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临时经营发票。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电力、公用事业、医疗保健单位使用的专用票(单)据,园林、文化部门的门票等,可暂由省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式样,报省税务局批准,自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未经批准的,必须套印税
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票只限于购票的单位和个人填开,不得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撕毁和擅自销毁。
(二)不得伪造、私印、私售发票,不得伪制发票监制章,严禁利用发票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三)发票不得跨种类、跨行业使用,不得重用、挖补、涂改,不得拆本使用。
(四)使用发票必须全组一次复写,加盖收款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名章,按照编号顺序使用,逐项填写清楚,字迹、印章必须清晰,对开错的发票,要将各联粘在存根上一并保存。
(五)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检查有无缺号、串号、缺联等,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税务机关,以便及时查处。
(六)用票单位和个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发票的领、用、存、查管理制度,保证按规定使用和管理发票,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税务机关,妥善处理。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于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发票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改组、转业、合并、停业、歇业、废业、破产或迁移等情况时,应对已用和未用的发票造具清册,持该清册和《发票购用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八)用票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发票存根,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保存期满需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单)据,财务部门不得报销入帐,金融部门不得凭以办理划拨、承付、托收,运输部门不得凭以办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白条子”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印刷厂由省税务局指定,任何未经指定的印刷厂不得擅自印制和承印发票。指定的印刷厂不得将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制任务委托他人印制。
被指定印刷发票的印刷厂必须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按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印制管理情况,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均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对检举揭发人可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按《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发票管理事项,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吉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届时废止。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以及其它防盗保险产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安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安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参与验收;
  (四)对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均应当包括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列入预算。


  第七条 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注册存档。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人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部门;
  (八)其它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主要安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安防产品目录及期限由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凡生产目录中确定的安防产品的单位,须向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管理的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的企业标准;
  (二)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三)产品经盟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产品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不得销售未有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安防产品。
  进口安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六条 安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管理。


  第十七条 无线发射安防产品的设置,应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改正后的1至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