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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4:35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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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1991年5月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
(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
(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受理认证申请;
(六)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七)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
(九)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十)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
(二)配合认证委员会对获准认证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二)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三)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一)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代销商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四)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对外国企业的产品检验、质量体系的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
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 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四章 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认证的检验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须经培训、考核,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对申请认证的企业(含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的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二)经监督检查,发现获准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认证工作的管理、检验、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认证活动的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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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9日)
深府办〔2007〕68号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由其他财政性资金筹集,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督。
  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能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各负其责,市监察、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涉及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的重大问题,各职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负责专项资金的调度和统筹安排使用;
  (四)组织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核、汇总、批复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款;
  (五)按规定审核、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按规定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
  (六)负责专项资金的票据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收支活动,开展绩效检查;
  (八)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
  (二)负责组织财政预算安排以外的专项资金收入的征收、筹集;
  (三)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编制、汇总本部门(单位)专项资金预算或收支计划;
  (四)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或收支计划,组织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对预算或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专项资金存续期届满或被撤销后必要的清算、资金回收及其他相关后续管理工作;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业务主管部门对其编制、汇总的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绩效情况负责。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经市政府批准方可设立,其存续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需要;
  (三)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定的需要。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1和附件2)。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申报设立专项资金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申请设立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市财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业务主管部门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给予答复。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所需时间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而未能明确业务主管部门时,由市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订专项资金的管理细则。管理细则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确需续期或在存续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规模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变更申报表(见附件4)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设立程序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存续期间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撤销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审定。
  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预期目标,以及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严重问题,市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报请市政府撤销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必须做好专项资金的清理回收工作和其他必要的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收支计划的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的管理方式。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其审批程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的规定办理。
专项资金具体管理方式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收入情况和使用范围,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2)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3)专项支出计划;
  (4)其他支出。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的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
  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专项资金管理细则明确规定年度收支计划由市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管委会或评委会等机构审批的,依照其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或市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管委会、评委会等机构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年度计划批复业务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执行计划过程中需调整经批准的年度计划支出项目时,不涉及追加年度经费的,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是否调整;涉及追加年度经费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收入,实行直接缴款或集中汇缴两种国库集中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有利于监管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纳入专项资金管理的各项收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相关收入缴入市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涉及减收、免收和缓收纳入专项资金管理的各种收入,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收入,缴入市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后涉及退库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财政部门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财政状况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和调度各项专项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除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一律不得用于部门和单位的工资福利经费和办公经费支出。属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在专项资金年度计划中申报。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政府部门(单位)不得开设专项资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涉及配套资金的,在配套资金确认到位后,市财政部门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对项目进行验收和组织绩效自评(自评报告书和编写提纲见附件3);将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纠正专项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计划的执行、公示情况和绩效自评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收入征收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违反财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受理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的投诉,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的审计工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绩效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后,对专项资金的整体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涉及专项资金的绩效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或决定,应当相互抄送。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市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客观需要对本办法附件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我市也可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3.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4.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附件1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填报日期: (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申报单位 单位编码
专项资金名称 设立年限
申报责任人 联系电话
设立依据 资金安排
专项资金设立原因及背景


资金来源及每年资金安排计划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审核意见






  附件2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一、基本情况
  1.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单位的基本情况:申报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上级单位及所隶属的主管部门名称等情况。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的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资质等级等。
  参与管理专项资金的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等。
  2.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职务、职称、专业、联系电话、与专项资金相关的主要情况。
  3.专项资金基本情况:专项资金名称、性质、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使用范围、预期总目标及阶段性目标情况;绩效目标;资金来源渠道和总投入情况(包括人、财、物等方面)。
  二、必要性与可行性
  1.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背景情况。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分析;需求分析;是否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政策,是否属于国家、省和我市政策优先支持的领域和范围。
  2.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的必要性。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对促进事业发展或完成行政事业性工作任务的意义与作用。
  3.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的可行性。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工作思路与设想;专项资金预算的合理性及可靠性分析;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分析,包括绩效指标分析;与同类项目的对比分析;专项资金预期绩效目标的持久性分析。
  4.专项资金实施风险与不确定性。实施存在的主要风险与不确定性分析;对风险的应对措施分析。
  三、实施条件
  1.人员条件。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及负责人的组织管理能力;主要使用单位及参加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职称、专业、对相关业务的熟识程度。
  2.资金条件。专项资金投入总额及投入计划;对财政预算资金的需求额;其他渠道资金的来源及其落实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手段。
  3.基础条件。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及合作单位完成目标已经具备的基础条件(重点说明使用单位及合作单位具备的客观条件)。
  4.其他相关条件。
  四、进度与计划安排
  专项资金使用的阶段性目标情况,分阶段实施进度与计划安排情况。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专项资金投资形成资产和收益的产权及管理方式,存续期限届满后资金和资产的清算工作。
  六、主要结论

  附件3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
(范本)
  评价类型 项目实施过程评价 □ 项目完成结果评价 □
  评价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用款)单位法人代码 □□□□□□□□□
  市级部门预算或集中支付单位代码 □□□□□□□□□
  项目支出科目编码 □□□□□□
  项目(用款)单位(公章)
  业务主管部门(公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财政局 制

项目(用款)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编
项目类别 1.基本建设类 □ 2.专项资金类 □
3.跨年度支出类 □ 4.其他支出类 □
项目支出科目名称
项目起止时间
评价指标选用
评价方法选用
项目投入总金额(万元) 合计 市财政投入 其他投入

实际到位总金额(万元) 合计 市财政资金 其他资金

项目实际支出总金额
(万元) 合计 市财政资金支出 其他资金支出

项目概况
项目申报绩效目标
项目执行基本情况
绩效目标实现的自我评价


项目(用款)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
(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2.项目的实施依据;
  3.项目基本性质、用途和主要内容、涉及范围。
  二、项目申报绩效目标
  1.项目申报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论证过程;
  2.项目绩效总目标(阶段性目标);
  3.项目预期投入情况;
  4.预期主要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执行基本情况
  1.项目执行过程中目标、计划调整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措施;
  2.绩效目标(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
  3.项目总投入情况,包括市财政拨款、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4.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
  5.项目财务管理状况;
  6.项目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四、绩效目标实现的自我评价(重点)
  1.选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的原则和依据;
  2.项目支出前项目(用款)单位的基本情况;
  3.项目支出后实际状况与申报绩效目标的对比分析。

  附件4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填报日期: (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申报单位 单位编码
变更后名称 变更后年限
申报责任人 联系电话
变更依据 变更后总额
变更的内容

变更背景及原因

资金安排计划变更情况及原因

使用范围和方向变更情况及原因

绩效目标变更情况及原因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审核意见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
文化部


1985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文化部《关于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意见》;1988年9月,国务院转发了文化部《关于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在这两个文件精神指导下,经过改革,我国的艺术表演团体逐步打破了旧体制的模式,由计划
体制下国家统包统管的形式逐渐向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各种不同的经营管理方式转变;布局不合理和队伍偏大的状况在总体上也有所改变。特别是在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引下,许多艺术表演团体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尝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
从当前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实际来看,由于各地在经济、文化发展诸方面的差异,各地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进展很不平衡,改革的成果还较为脆弱和单薄,改革的思路和视野还不够开阔,改革的外部环境和社会宏观机制还不配套,文化经济政策还需进一步完善,特别是艺术表演团
体内部运营机制上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还未解决,相当一部分艺术表演团体处于不能正常运转的状态。艺术表演团体在很多方面还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不适应改革开放,不适应人民群众新的要求,在创作上表现为能够深刻反映改革开放和时代精神的力作不多。因此,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
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要继续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大文件和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精神,继续贯彻1985年和1988年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两个文件的基本精神,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抓住时机,大胆探索,以真抓实干的精神,把艺术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推上一个新台阶。现根据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对艺术表演团体改革提出的新要求,特作如下通知,望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进一步调动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出人才,出作品,繁荣艺术事业,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方面、多层
次文化生活需求,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改革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符合艺术自身规律的社会主义文化实体;确立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实行各类院团多轨并存,保住国家重点,放开社会办团;逐步建立艺术人员合理流动的新
陈代谢机制。
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在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进度和办法上可有所不同。市场机制发展快,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要迈出大步,老、少、边、穷等地区可以分步骤、分阶段、有重点地进行改革。
当前,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着重点是:优化外部环境,转换管理体制,搞活内部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特别是地市以上的大、中型剧团要加快改革进度,强化改革力度,切实搞活内部经营机制,在富余人员的安排、分配差距的拉开、演出实体的分离等重要问题上要有所突破。
在改革进程中,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做到两个效益的有机统一,同时要正确认识文化市场的功能和作用,充分发挥文化市场对艺术事业的积极作用,避免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消极作用,不能由于市场的影响而忽视对艺术高品位、高质量的追
求,也不能因为市场上出现一些不好的甚至丑恶的东西就漠视市场。要尊重市场规律,适应市场需求。
二、继续调整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新格局
经过改革,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得到初步调整,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在同一城市艺术品种相同的剧团设置重叠;大、中城市剧团偏多;县以下剧团数量少,广大乡村群众看戏难等等,因此要继续对现有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进行适当的调整。
1、国家重点扶植少量的在国内外、省内外有重大影响,或具有实验性、示范性和民族代表性,或具有历史保留价值的艺术表演团体。
2、办好地、县级艺术表演团体,力争每个地、县有一支演出队伍。地、县级艺术表演团体可采取多种办团形式,实行多种所有制。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县级艺术表演团体,随着财力的增强,增加经费补贴,为他们长年为农村群众服务创造有利条件。
3、提倡和鼓励社会办团。积极支持集体、个人办团,支持和发展民间职业剧团、农村家庭剧团以及各种形式的演出队。这部分艺术表演团体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在文化市场中自主经营,自我生存,自我发展。这些剧团在表演团体总体布局中所占比例应该扩大。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这
部分艺术表演团体实行社会化管理,给予平等竞争条件,在创作、演出、奖励等方面一视同仁,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4、要支持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对老、少、边、穷等经济落后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在一定时期内要实行特殊的照顾政策,不宜把这些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完全推向市场。
三、完善领导管理体制,强化艺术表演团体独立法人地位
艺术表演团体在领导管理体制上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是减少管理环节,确立艺术表演团体独立法人地位的具体体现。一般情况下院团长为法人代表。
1、法人代表是由上级文化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法人代表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
2、法人代表代表院团承担法律责任,对院团的各项工作全面负责,对人员聘任、机构设置、经费使用、剧目生产等有决定权。
3、对院团的重大问题,法人代表必须听取或征求同级党组织和职代会的建议、意见,接受党组织和职代会的监督、指导。
4、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尊重艺术表演团体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得干预、阻挠法人代表行使正常的权利。
四、改革劳动人事制度,畅通人员进出渠道
艺术表演团体要根据艺术生产和业务工作的需要,进行定编、定岗、定员和制定岗位规范。在社会各种保险制度尚未健全前,先对现有人员进行优化组合,也可实行一团两体,将演出实体分离出来,使演出实体能够轻装上阵。
对于新加入艺术表演团体的艺术从业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试行从全社会选择人才的办法。
在实行聘任制为主要用人制度的情况下,确定受聘人员的责、权、利,建立、健全各项具体聘任办法。
有条件的省、市和地区,可建立艺术人才交流、开发中心,承办艺术从业人员的岗位交流,利用超编人员兴办文化企业,开办第三产业及其它有偿性服务项目。力争在全国、一个地区或在文化单位之间,逐步形成艺术人才合理流动和充分发挥作用的机制。
对未聘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多渠道分流:对于不适宜从事舞台演出工作的艺术从业人员,鼓励其转业、转岗;对于从艺多年,接近退休年龄,不宜再从事舞台演出工作的人员,可以提前办理退休。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紧紧依靠当地政府,积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办法,使艺术表演团体的劳动人事制度形成良性循环的发展机制。
五、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建立符合各地实际情况的内部分配办法
艺术表演团体的工资制度需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一是使艺术人员在艺术高峰期能得到较高的报酬;二是主要创演人员和一般人员的工资报酬要拉开距离;三是对于那些做出突出贡献和为国家争得了荣誉的人员要给以重奖;四是个人收入要与单位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


根据艺术事业的特点,艺术表演团体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艺术结构工资制由艺术专业职务工资、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和奖金等构成。
鉴于全国各地的经济条件和艺术表演团体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具体执行中要根据财力和创作演出情况,不能搞一刀切。
为了增强艺术表演团体的活力,更好地发展艺术生产,各艺术表演团体除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外,根据国家宏观管理的要求,也可以制定内部分配方法。
1、国家统一制定的艺术表演单位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可作为档案工资。
2、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节余下的工资额,可作为奖励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
3、对已经评聘了艺术专业职务的人员,可按其在舞台演出中担任的角色和发挥作用的大小定工资,也可实行专业职务与专业职务工资脱钩,按聘用的实际情况定工资。
4、对于拒聘人员,停发职务工资以外的活工资,并规定期限,停发全额工资。
5、院团领导是艺术表演团体艺术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组织者,他们的工资应不低于本单位主要艺术人员的平均水平。
六、广开财源,增加收入,为艺术表演团体奠定雄厚的物质基础
长期以来,由于财力所限,对艺术事业的投入偏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艺术生产和创作资金的需求,因此,在争取国家对艺术事业投入逐渐增加的情况下,艺术表演团体应设法增加收入,发展自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争取社会各方面对艺术表演团体的支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优惠
的文化经济政策。
1、艺术表演团体可根据当地文化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演出票价、劳务收费标准等。
2、进一步拓宽多业助文的路子,办好各种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为艺术生产提供更多的资金。
3、积极争取社会(包括国内外和境内外)对艺术发展的资助。但在接受国外和境外资助时不能有有损我文化主权的条件。
4、根据互利互惠的原则,进一步开拓艺术同经贸联姻的范围,拓展联姻的渠道,探索新的“经济——艺术”联合体的办法和形式。
5、对为艺术事业发展筹集资金和引进外资有功者,可按国家有关集资的规定,适当酬劳或奖励。
6、加强对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收入的管理,本着按一定比例提成用于艺术生产的原则,制定上交费用办法,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7、创造条件搞好艺术表演团体的基本建设,国家办的剧团力争做到一个院团一个剧场。同时千方百计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并力争为外单位或外地应聘人员准备好相应的物质条件。
8、继续贯彻落实有关离退休人员经费单列的规定。
七、改善演出经营管理,培育发展演出市场
演出是艺术表演团体进行艺术生产和艺术创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联系艺术表演团体和观众的纽带,因此要组织好演出活动,把演出作为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演出活动还未形成良好的市场机制,各艺术表演团体要努力创造条件,培育、发展演出市场,不断开拓和活跃演出市场。
1、要大力创作雅俗共赏、寓教于乐的优秀剧节目,在保证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扩大商业性演出,为剧团创收,使剧团演出收入成为重要的经济来源之一。
2、树立推销意识、广告意识,建立推销、广告体系。各艺术表演团体要组织得力的人员抓艺术产品的介绍和推销,抓艺术人才的评介和宣传。
3、重视演出经纪人的作用,各艺术表演团体要培养自己的演出经营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特长和作用。
4、拓宽演出活动方式,从剧场小舞台走向社会大舞台,积极主动地、有组织地参与文化市场的各种有益于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的演出;参加经贸、旅游、艺术节等各种综合性活动;或以本团演员为主进行组台演出;或建立、利用现代化传播媒介,发挥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人才的优势,
进行影视拍摄、音像录制等形式的演出活动。
5、减轻演出负担,简化演出手续。文化部门要协助制止对艺术表演团体乱收费、乱摊派的现象。各级演出部门和表演场所要大力扶持艺术表演团体演出的高雅艺术节目。艺术表演团体要扩大演出自主权,可直接联系演出,实现产销见面。
6、除作为国家任务的重要政治性演出外,各种任务性演出、招待性演出、慰问性演出等公益演出活动,组办单位要按规定付给艺术表演团体和演出人员适当的费用,杜绝白看戏现象。
7、扩大对外文化交流演出和对外商业演出,积极创造条件参加国外、境外的各种艺术活动,开拓国际文化市场。
八、加强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艺术表演团体在改革过程中,必须始终重视党的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改革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切实加强自身的思想建设
和组织建设;积极参与院团重大问题的决策,帮助和支持院团长进行业务和经营活动;带领党员在改革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并监督保证艺术表演团体贯彻执行党的文艺方针、政策;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负责对本单位各级干部工作的实绩考察,负责对中层干部进行考察、培养
、教育。
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对于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于调动广大演职人员的积极性,推动艺术生产力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艺术表演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不仅是党组织的重要任务,也是院团长的工作职责。
思想政治工作要坚持对演职人员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引导演职人员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形势,积极参加改革,个人利益服从改革的需要。思想政治工作还要保证和组织演职人员坚持以艺术生产为中心,通过卓有成效的努力,调动一
切积极因素,增强艺术表演团体的凝聚力,促进艺术表演队伍的团结和艺术生产的发展。
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出人出戏,促进艺术繁荣。能否推出优秀的、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艺术作品和艺术人才,是改革成功与否的标志,也是艺术表演团体在市场竞争中能否站稳脚跟,能否继续发展的基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各艺术表演团体在改革过程中要坚定不移地
将繁荣艺术创作、培养艺术人才作为工作的中心,采取切实的措施,扶持和支持这项工作。同时,在艺术创作上要有服务观念和精品意识,要提倡创作贴近人民,贴近生活,为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并努力使重点剧目成为精品。要积极进行艺术上的改革创新,改变陈旧的表演方式,从内容
上、形式上达到雅俗共赏,满足人民群众的审美需求。要重视人才培养,解放思想,打破框框,以各种有效的形式培养艺术人员,敢于发现和使用青年人才,不断推出有影响的艺术“尖子”。



199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