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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6:47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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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研究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向市劳动局反映。



为调动各企、事业单位(含机关、团体和大专院校,以下同)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各单位的有利条件,办好劳动服务公司,发展集体经济,广开就业门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42号和[1982]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下简称公司)是主办单位所属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它所办的生产、服务网点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单位。
第二条 公司主要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待业子女儿的职业培训,组织安置就业,有条件的也可安置调节本单位部份富余人员和混岗人员。
第三条 公司举办的生产和生活服务项目,以服务本单位为主,包括向本企业输送临时工(但不能混岗生产),承包生产(工作)任务;也可根据社会需要,发展多种经营。
第四条 帮助和指导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
第五条 各主管局(总公司)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受主管局(总公司)领导,各主管局(总公司)属下单位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受主办单位和上一级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主办单位领导为主。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业务上接受市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区属单位举办的,受区劳动服务公司
指导,驻各县的市属单位举办的,受当地县劳动服务公司指导)。
第六条 公司机构、人员编制由主办单位确定,列入主办单位定员。主办单位调进公司的干部,工资福利、政治待遇不变,工资、奖金由原单位支付;如公司经济收入好,也可由公司开支。公司干部如从全民所有制单位调进的,应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退休后由原单位负担其退休费和
医疗费。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者,可办理有关手续授予技术职称。
第七条 实行民主管理。公司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收益分配等重大问题,并逐步实行民主选举企业负责人。

第三章 人员及管理
第八条 人员构成分基本成员和一般成员两种。基本成员指经办理吸收手续的,按正式职工管理,从参加工作之日,计算企业工龄。一般成员是指临时安置的待业人员,按临时用工管理,所在街道的劳动服务公司仍给予待业登记和安排工作。
第九条 企业富余人员安排到公司,属全民职工的仍保留全民职工身份,其工资(不含奖金)头两年由原企业负担,第三年起由公司支付。如公司经济有困难,可酌情由原企业负担。调资参照企业职工调资办法进行。奖金则与公司其他职工一起评定发给。 企业混岗人员安排到公司的
,按照市委办公厅穗办[1982]73号文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公司组织的待业青年的培训班,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自选培训项目。学习期满,对文化和技术考试合格者发给证明,由劳动服务公司优先推荐给用人单位考核,择优录用;也可以自由选择职业。学制一年以上的,就业后,可免除学徒期,经用人单位技术考核,按规定定级

富余人员的转业训练,经费由原企业负担,学习内容和期限,可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而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物资供应及积累分配
第十一条 公司的资财、经济权益以及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应受到社会尊重和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平调。各单位向公司提供的资金、厂房、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可适当作价调拨,也可作价入股,联合经营。
第十二条 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工资水平根据企业的收入情况而定,经营好,收入多的,可以高于同行业的集体和国营企业。工资形式灵活多样,可以实行计时加奖励、个人计件、集体计件,或基本工资加超额提成,以及
浮动工资等。收益分配要瞻前顾后,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为搞好职工劳动保险,按工资总额的10--15%预提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营业外列支。劳动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统筹(具体方案另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及举办的生产、服务网点,可按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所减免的税款,全部归入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不能挪作别用。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举办的生产、服务网点所需的原材料,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边角余和废旧料,不足部分由主办单位作出计划,报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统筹考虑。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公司办的生产、服务网点所需资金,由群众自筹,银行贷款,部门投资等办法解决,如确有困难,可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部分生产扶持资金。投资入股者可以按规定参加分红。
第十六条 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建立和健全财经管理制度,节约开支,堵塞漏洞,严格财经纪律。
第十七条 各市属企、事业单位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劳动局,中央和省有新的规定时,则按中央和省的规定修改补充执行。




198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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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行政行为研究[1]

皮宗泰 王彦


摘要:准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本文通过对准行政行为概念的分析,试图找出准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及其与相关行政行为的差异。通过对准行政行为表现形态进行列举式的归纳,使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走进现实的复杂环境中。笔者还结合司法实践中获得的实证材料,对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观念表示;间接法律效果

On the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bstract: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is defined as the factual expression render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bodies by exercising administrative power, which will indirectly contribute to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effect.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unveil the attributes of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nd any other kind of administrative act by probing into its concept. By listing the modes of the expression of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it is expected to connect the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to complex reality. Based on the positive materials.
Keywords: administrative act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factual expression indirect legal effect


准行政行为不是一个法律用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准行政行为的提法,准行政行为更多地作为一个学术用语被学者们提起缘于对行政行为研究的需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行政行为”而放弃“具体行政行为”提法可以看到,将行政行为定义在狭义、最狭义的范畴已不适应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扩展的要求。因此,大多数学者们将行政行为定位在广义范畴,认为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公法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准行政行为也都归于行政行为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准行政行为日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准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学术界对准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义不一:有观点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指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包含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构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个要素,而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一类行为。”[1]还有观点认为,“准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对行政行为有直接影响,并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2]。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就某种具体事实所作的判断、认识,以观念表示的精神作为构成要素,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又称观念行为、表明行为”。[3]日本有学者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厅的意思表示以外的判断或认识的表示,由法律将一定的法律效果结合起来形成的行政行为”[4]
在这些定义中,第一种观点注意到准行政行为的特殊规定性,将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区别开来,但作为一种表述尚未概括其本质属性。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试图对准行政行为本质进行概括,其观点分属学术界争论已久的“间接法律效果说”“观念表示说”。第四种观点总体上可归属于“观念表示说”,但认为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产生只与法律规定有关,排除其它事实对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影响,尚不全面。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这些差别主要是定义者叙述和角度的差别,尚未构成根本对立。因此,融合“间接法律效果说”和“观念表示说”渐成通说。较有代表性的定义:“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5]我们认为,准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观念表示”与“间接法律效果”二个要素,其中,“观念表示”是准行政行为成立的根本前提,“间接法律效果”是“观念表示”的必然产物。
根据通说的定义,准行政行为具有下列特征:
1、准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准行政行为首先是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即行为者为行政主体,不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所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亦不可能是准行政行为,掌握这个特征有助于我们区分准行政行为与准行政主体行为,两者的区别其后详述。
2、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观念表示不同于意思表示,后者是指行政主体把进行某一行政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改变相对人权利义务。譬如,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警察以手势指挥交通,以实现对相对人的规制。而观念表示仅是行政主体就具体事实作出判断后表明观念的行为,这种表态并不为相对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譬如,工商机关告知相对人对其办理营业执照申请的受理,税务机关催促办理纳税申报的通知等,其意图仅是告诉相对人关于某种事实或状态的信息,并不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或变更。
3、准行政行为是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准行政行为一定要产生法律效果,否则无法区别于事实行为。但是准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不具直接性。行政主体虽然作出准行政行为,但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果,必须依赖有关法律的规定或新的事实。“准行政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必然的、确定的、即刻的法律效果,只有当新的事实出现时,或者其他主体作出与该事实相关的行为时,处于休眠状态的的效果意思才表现出其“对外”的法律效果特性”。[6]譬如,工商机关的受理相对人申请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并不与最后决定颁发执照有必然联系,受理行为仅通过最后结果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现实影响。此外,准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还依赖法律的规定,行政主体的观念表示或判断要产生法律效果,离不开实定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之所以是一个违章行为或事实,而饮水后驾驶机动车辆之所以不是一个违章行为或事实,正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同。”[7]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行政机关如果仅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作出判断是一种事实性认定,将交通事故与违章行为联系起来,分出是非责任,并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无疑起决定作用。
4、准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特征。国内有学者注意到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认为“行政行为不是一个个单一、孤立、静止的行为,而是一系列不断运动、相互关联具有承接性的过程;这些过程又构成一个个多层次的、极为复杂的系统”[8]根据有关研究,行政行为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即调查取证阶段、作出决定阶段和宣告送达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可能存在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准行政行为以及程序行政行为等独立的行政行为。但是,从行政行为完成的整个过程看,这些行为又具有相对性,仅仅可能是构成行政行为若干链中的一环。譬如,受理行为和通知行为,可能存在于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阶段或者宣告送达阶段,成为一个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由于该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缺乏完整行政法律行为的效果要素,所以对相对人不产生确定的法律规制效果。再如,行政机关的某些咨询、请示、答复等行为,由于正处于行政行为运转过程中,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尚未外化,法律效果尚未形成,被称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这些行为都属于准行政行为范畴。可以认为,相当多的准行政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过程性的体现。
二、准行政行为与相关行政行为的区别及意义
(一)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又称法律性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是以改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目的,且实施该行为时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从后果看对相对人能产生羁束力的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完整的法律效果,作出后即产生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命令等。准行政行为非以意思表示而以观念表示为构成要素,依赖法律规定或法律事实而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准行政行为只产生行政法律行为的某些法律效果,如拘束力、确定力。譬如,行政机关确认某种关系是否存在,某个主体是否具备某种资质。还有某些证明行为,只是证明某种事实状态。这些行为具有确定力,但并不像行政法律行为那样具有执行力。总之,可以认为,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准行政行为在法律效果上欠缺行政法律行为完整要素,这主要由观念表示和意思表示的差异性所决定。
(二)准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本身不直接或间接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等法律后果的行为”[9]。行政事实行为和准行政行为在主体和权力属性上一样,都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与职权有关的行为。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既包括主观上是否以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又包括客观上能否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权利义务”。[10]这种法律效果有别于不以人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法律后果,行政事实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但可以产生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可能导致司法审查(如行政赔偿)。而准行政行为以追求一定行政法律效果为目的,尽管这种效果是间接的,但不并妨碍行为的客观效果与行为人的主观追求的一致性。譬如,工商机关受理相对人颁发营业执照的申请,尽管并不必然导致执照的颁发,但受理行为已表明工商机关将通过是否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效果上都不可能构成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因此,行政主体的例行检查、调查等行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检查、调查行为除外)以及行政指导行为都属于事实行为而非准行政行为。
(三)准行政行为与程序行政行为
程序行政行为是与实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代表性观点:“程序行政行为指由法律设定的,规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形式与步骤的一系列补充性、辅助性措施的总称”;[11]学术界对程序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法不一,有的认为程序行政行为是事实行为,有的认为程序行政行为就是准行政行为。我们认为,事实行为属于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范畴,程序行政行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不产生法律效果(例如某些例行检查、调查行为)。一般而言,完整行政行为是一个程序和实体的统一体,因而程序行政行为与实体行政行为一样应当产生法律效果。“在一定情况下,程序行政行为实施所产生的物质后果(如调查所得到的资料)会对行政实体行为产生影响,并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一方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从而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间接的后果。” [12]可见,程序行政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行政主体通过程序行政行为,辅助并保障实体行政行为作出,从而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一方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具有同一性,某些准行政行为如告知、通知,实际上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步骤,但亦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但是,虽然某些程序行政行为可以归属于准行政行为,却不可以推说准行政行为就是程序行政行为。因为许多行政主体的观念表示行为并不都具程序性,譬如规划管理机关确认违章建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企业登记情况说明等,这些行为并非辅助性、补充性的程序性措施,不是程序行政行为,但属于准行政行为。由此,我们认为,程序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程序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属于准行政行为(尚有部分属于事实行为),准行政行为的一部分是程序行政行为。
(四)准行政行为与准行政主体的行为
行政主体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和组织,包括根据组织法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某一具体事项行使管理权的社会组织。准行政主体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泛指那些形式上具备行政主体的某些特征,或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潜在对象的机构和组织,准行政主体不是行政主体。只有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只有行政主体以观念表示方式作出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才是准行政行为。准行政主体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亦不可能是准行政行为。实践中,有人把准行政行为的“准”理解为行为主体意义的“准”,将没有取得授权的组织所为的行为也纳入准行政行为范畴。譬如,有人认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具有代表国家向毕业学生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资格,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因授权而成为一种行政法律行为,此时并不因为学校较其它行政主体的特殊性而改变其行为的行政性质。同样,对于法律授权以外的其它教育管理行为,学校亦不当然成为行政主体,其在自治范围内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非行政行为,更不能算准行政行为。此外,对于某些体育社团,本属于半官方民间自治组织,不能因为其拥有较强的管理、制裁权力,俨然以“准行政机关”自居,其行为就是准行政行为。若其获得法律授权,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否则,其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从广义上讲,准行政行为与准行政主体的行为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行政行为,而后者不是行政行为。
三、准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
(一)受理。受理行为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就行政相对人要求准许其享有某种权利或免除某种义务,或对提出的投诉、申请,在程序上作出接受、拒绝表示,或者接受后拖延、退回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13]受理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的申请,以接受申请或拒绝申请这种观念表示作出的行政行为,将产生这样的法律效果:相对人或者已跨过行政主体设置的程序“门槛”进入实现实体利益的“殿堂”,或者面临程序阻隔,被挡在“门槛”之外,从而彻底丧失进入“殿堂”实现实体利益的可能。从实现相对人实体利益的角度考虑,受理行为无疑是起到间接影响作用。
(二)登记。登记指法定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就其权利享有状态进行审核并将该事实记载于相关簿册的行为。登记行为不包含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没有设定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只代表行政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同样,行政主体的不登记行为也是一种观念表示。“登记机关虽然也可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是该决定的作出只是在登记机关认为相对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一种观念判断而非意思表示。”[14]有关研究表明,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中,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缘于民事主体的民事交易,并非行政主体的登记导致物权变动。登记行政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行政机关的意思对相对人产生影响,因为“登记行为中的行政机关的核实、登记等观念作用也只是在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上叠加了一层官方认可的色彩,而民事权利的取得、变动等效果并未因登记而变化。”[15]
(三)证明。证明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证明其存在与否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的甄别和认定。公证、鉴定、鉴证、审核验证等都属于证明范畴。证明之所以属于准行政行为,是因为“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16]譬如,司法局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公安局给居民办理身份证以及税务局出具完税凭证,无不是对已经存在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事实加以认可,这种认可来源于法律授权,对相对人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
(四)确认(认定)。“确认指行政主体对有疑义或有争议的特定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并宣告其存在与否或正确与否的宣告行为。”[17]根据定义,可以得出确认的主要特征:1、行政主体确认的内容可以是事实,也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2、确认行为是对事实、关系、地位、权利等这些客观存在的甄别与确定(肯定或否定),并不创设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3、确认行为对于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具有直接的联系而只有间接的联系。“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是认定行为的内容,而只是在认定行为的基础上、作用下产生的。所以认定行为往往被当作程序性的行为,或者被视为行政行为的一个过程环节。”[18]在现实生活中,确认行为广泛存在。譬如,确认发明专利,确认公民身份,质量体系认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认定等。
(五)鉴定。鉴定指鉴定人在行政程序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并得出事实性结论的行为。鉴定是技术分析的形式,虽通过鉴定可能在原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增加新的内容,但通常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增减得失安排。鉴定结论对当事人主要通过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的行政处理或者在司法诉讼中被采信而发挥影响力。不借助其它事实的发生,鉴定结论无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鉴定结论的观念性色彩浓重。
(六)通知(公告)。准行政行为意义上的通知,指行政主体将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告知相对人。一般说来,在通知行为中,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的是行政决定,将行政决定传递给相对人的通知并不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通知的作用类似送达,目的是使相对人了解行政行为内容。譬如,交通管理机关向相对人发出《违章通知》,该通知并不是对相对人的处罚,而是要求相对人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行政处罚,其意图是告诉相对人关于违章事实或状态的信息,让相对人主动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公告与通知性质类似,只不过公告的受众比通知更为广泛,告知的内容可能更具普遍性。
(七)答复。准行政行为意义上的答复,指行政主体针对当事人请求事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所作出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回复。在答复行为中,行政主体针对当事人要求处理特定事项的申请,告知其按过去已实施的行政决定办,作为一种观念表示,并没有给当事人增加新的权利义务。譬如,信访部门对当事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答复按此前有关部门已作决定办,即属于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八)咨询(请示)。咨询指行政主体为准备作出行政行为而向有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或上级部门征求可供选择的方案或意见的行为。通常这类行为属于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一个步骤,有关咨询或请示意见尚停留在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观念中,并未付诸实际,在行政行为未最终完成前并不构成对相对人的直接影响,若引起诉讼,通常因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列举准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并不全面,行政行为的丰富多彩决定了准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也应多姿多样,只不过有些准行政行为还不为人们所认识,在司法个案中或可找出蛛丝马迹。此外,已列举的若干表现形态并不为准行政行为所独有,因此,我们使用了诸如“准行政行为意义上的----”措词。因为在一定条件下,行政行为也会有同样的表现形态,只不过该表现形态的意思要素和效果要素已发生质变。譬如,我们说通知行为是准行政行为的一个表现形态,是因为该通知成为行政主体向相对人告知行政决定的一种形式,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的是行政决定而非告知行政决定的通知。但是,如果行政决定与通知成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尤其是某些授益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本身就包含“通知”这个环节,如果欠缺“通知”,相对人就不可能从行政行为受益,授益行政行为亦不能成立,不会发生行政机关所期待的任何法律效果。此时,通知已经是一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而不再是准行政行为意义上的通知了。
四、准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由与可诉的例外
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决定于是否同时具备以下标准:
第一,主体标准。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确立主体标准可以排除下列行为可诉: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立法机关)的行为;政党以及其它社会团体的行为,但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企事业单位、公司法人所实施的行为,但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
第二,内容标准。可诉性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与国家职权有关的行为,包括国家行政行为和公共行政行为。确立内容标准可排除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的可诉,这些行为不具有社会公共事务性。
第三,结果标准。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所谓实际影响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已经造成了损害,其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或者有的行政行为虽还没有执行,但行政行为已经产生确定力,如果相对人不自动履行,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这也应当认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结果标准,我们可以排除内部行政行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和重复处置行为的可诉。
第四,必要性标准。指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如果不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相对人就没有其它救济途径了,故必须赋予这类行政行为可诉,才能根本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有权利必有救济”,但不是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都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还存在通过其它方式救济的可能。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行政诉讼“必要性”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调解行为、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第五,可能性标准。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的可能。这类标准具有强烈国家意志色彩,与国家对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的容许程度系系相关。在我国,目前有几种行为不适宜由司法机关来审查: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除此之外的其它行政行为,应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须运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予以衡量:若同时具备可诉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意味着准行政行为与其它可诉行政行为一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反之,则应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根据前面对准行政行为的定义,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观念表示方式作出的具有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从主体标准和内容标准看,准行政行为已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从可能性标准看,准行政行为亦不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行为之列,具有可诉的实定法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关键看结果标准和必要性标准。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2006年9月26日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国家、省、市政府出资、融资资金包括:市级以上财政预算建设资金、纳入市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和省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国内金融机构政府信用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以及其他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础性建设项目等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确定为稽察的重点。

  第五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七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以及评标方法、招标公告的发布等,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于开标、评标3个工作日前通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现场监督。

  第九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进行。

  经常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专项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时间安排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确定的专项性稽察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稽察,或者在组织行政主管部门自检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

  第十四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情况向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稽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合法的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

  (三)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下列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一)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稽察,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情况紧急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向稽察人员介绍情况并提供真实的文件资料,如实报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结束后,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给予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人、被举报人,以及其他与投诉或者举报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下列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三)罚款。

  (四)暂停或者建议暂停安排国家和政府出资、融资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项目建设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需要对违法当事人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五)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