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27:16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入,节约并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除外),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占用面积测量的组织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安排。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县行政区的,应按占用土地面积向土地所在的市、县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五角至五元;
(二)邢台、保定、张家口、秦皇岛、承德、沧州市,四角至四元;
(三)其他市,三角至三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第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地段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县和县级市报地区、省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并报省税务机关备案。
经省锐务机关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上半年三月份和下半年九月份分两次缴纳。
第九条 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自用土地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用地,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按照《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



1989年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

部直属运输、港口、工厂企业:
现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发挥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挖掘生产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加强消费基金的宏观控制,做到有计划、按比例地增长工资,更好地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合理体现企业之间的分配差距,充分发挥工资分配的经济杠杆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及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实现税利复合挂钩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对部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效挂钩的形式
国家对我部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实现税利指标复合总挂钩的办法,其中换算周转量与实现税利比例各占50%。部在国家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范围内,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具体确定企业的工效挂钩形式。目前,部直属企业推行工效挂钩的主要形式是:
(一)运输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实现税利复合挂钩;
(二)港口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吞吐量、实现税利复合挂钩;
(三)其他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
部直属企业复合挂钩指标的比例,由部审定。
第三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范围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为部属一级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内、外)。不包括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各种经济实体的公司。
第四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人员范围
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人员范围为:由企业经费列支工资的全部人员(即: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计划外用工)。不包括由国家核拨事业费以及合资企业支付工资的全部人员。
第五条 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换算周转量是指运输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实行工效挂钩人员在上年生产中实际完成的换算周转量数。货物和旅客周转量按一定的比例换算同一计算单位后相加求得,换算比例统一规定如下:
直属水运企业:1人公里(海里)=1吨公里(海里)
公路运输企业:10人公里=1吨公里。
海里与公里互换:1海里=1.852公里。
(二)换算吞吐量基数是指港口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实行工效挂钩人员在上年生产中实际完成的本港换算吞吐量数。
(三)实现税利基数是指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上年实际应交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实现利润总额。
企业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每年由部财务司、人劳司分别负责核定。
第六条 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第一年原则上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副食品补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燃料原材料节约奖;速遣奖;企业内由国家核拨事业费的事业单位及合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等)为基础,减去实发的全部奖金,加上按国家规定的奖金免税限额的奖金和上年按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的工资影响到下半年的翘尾工资、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适当核增核减。工资总额基数由部人劳司负责核定。
第七条 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
在国家对我部实行工效挂钩的总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交通行业的要求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部对直属一级企业工效挂钩浮动比例每年核定一次,一般掌握在1:0.5~1:0.8之间。
第八条 挂钩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后,部对各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和按部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确定。需要调整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国家政策规定当年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按复转军人移交地方时确定的工资标准和移交时间来确定工资总额,不得按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来核定。在本年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一年,第二年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列入国家、部、省级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可按该项目在册人员的工资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同时应按实际生产能力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三)部属一级企业成建制划入(划出)报部审批准后,按上一年决算数(包括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基数)如实划入(划出)。企业内部成建制调动,由企业负责,部不予调整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基数。
(四)由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部直属企业经济影响较大时,部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情况适当调整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基数。
(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劳动部、财政部决定出台的工资性措施,部属一级企业所需工资总额由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当年新增工资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一年,第二年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考核指标
为了提高企业综合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企业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货运质量(产品质量)、运输生产计划等,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相应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对完不成上缴财政承包基数的企业、不予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具体考核扣减办法按《交通部直属企业工效挂钩考核办法》执行。
第十条 工资和奖金列支办法
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采取总挂分提的办法: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奖金部分在企业留利中列支。新增效益工资根据基本工资与奖金在工资总额中的比例,分别在成本和留利中列支。成本工资与奖金比例的核定、调整,部属一级企业由部审批。
工资总额基数外的工资项目,仍按工效挂钩前的有关规定在原开支渠道上列支。工资总额基数内、外的工资必须分别管理,不得相互调剂使用。工资总额基数外的工资项目是:
(一)副食品补贴;
(二)肉价补贴;
(三)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速遣奖;
(五)向国外派遣船员的劳务创汇收入中列支的工资和支付的海龄津贴;
(六)企业内由国家核拨事业费的事业单位以及合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
(七)(88)交财字550号和(87)交财字630号文件所规定的劳务收入费;
(八)按财政部(88)财工字第358号文规定的一九八八年船员伙食津贴标准提高部分;
(九)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办法。实行总挂钩后,企业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和非劳因素,使挂钩的效益指标增长过猛的,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以利于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效益工资提取办法参照下述规定:新增效益工资比工资总额基数增长15%(含15%)可以全部提取;15%~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60%;25%~35%(含35%)部分最高提取4%;35%~45%(含45%)部分最高提取20%;45%以上的部分最高只能提10%。
第十二条 工效挂钩的审批程序
工效挂钩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部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的范围内,负责审批部直属一级企业工效挂钩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及浮动比例,并抄送企业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部直属一级企业在不突破部下达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及浮动比例的范围内,负责审定所属单位的工效挂钩形式,核定工效挂钩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及浮动比例、挂钩指标比例。
各企业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出本企业工效挂钩的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十三条 决算制定
工效挂钩执行的情况,由部财务司、人劳司同部直属企业每年进行年终清算。由财务司、人劳司制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年度清算表。具体清算办法由财务司、人劳司根据财政部、劳动部有关文件精神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报表制度
为了加强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及时了解和掌握工效挂钩企业的实际情况,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应按财务司、人劳司所布置的报表(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认真、如实填写,并及时上报。各企业财务、计划、劳资部门应通力合作,加强数字的核对工作,数字必须准确。各级领导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严格遵守各项考核制度和财经纪律。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要加强完善工资基金的管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必须在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工资的支付。企业的工资基金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经财务司、人劳司批准后通知开户银行,由银行监督使用。企业每月预提工资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多退少补,节余部分可以结转到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工效挂钩以后的其他关问题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以后,使用新增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节余,以丰补欠,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当年完不成效益指标基数时,工资总额也要按比例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二)要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必须处理好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分配关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使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劳动贡献密切挂起钩来。企业在不突破工效挂钩应提效益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各企业的分配办法要报部备案。标准工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三)企业实行工效挂钩以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企业综合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主要考核安全、质量、消耗、劳动生产率、生产计划、上交财政收入等指标。
第三条 上交国家财政收入数
对工效挂钩的企业、承包上交税利指标按部核定的企业承包上交国家财政收入数考核。完不成承包上交任务的,则不应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完不成挂钩效益指标基数的,工资总额要按比例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第四条 运输生产计划
运输生产计划,按部下达的年度计划进行考核,每少完成1%,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0.5%。
第五条 安全生产指标
安全生产指标,主要从船舶交通事故,船舶油污染、机损、火灾、工伤等五个方面对企业进行考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长江轮船总公司按二级单位考核)。
(一)船舶重大责任交通事故、按部颁发的《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案,每总吨经济损失超过2.5元,按直接经济损失的6%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二)船舶油污重大责任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三)机损重大事故按《交通部水运、工程船舶机械设备损坏事故处理办法》、《港口装卸机械技术管理制度》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案,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四)重大火灾事故按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89)公发26号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案,按直接经济损失10%(工业企业为12%)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五)因工死亡率按部(89)交人劳字118号《交通行业企业升级中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指标的暂行规定》进行考核(不含海损发生的工伤死亡人数)。凡超过文件规定标准的,则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12%。
(六)汽车运输企业除考核上述有关指标外,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行车责任事故,每发生一案,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20%。
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比例,由部根据具体情况另行酌定。
计算直接经济时,不得将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扣除。
第六条 质量指标
按各单位与部签订的承包合同指标考核。港口、运输企业考核货物赔偿率,凡全年超过承包指标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20%。
工业企业考核机械一次装配合格率,凡达不到85%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30%。
第七条 劳动生产率
按与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规定进行考核,凡达不到标准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10%。
第八条 消耗指标
航运企业考核船舶燃油综合单耗量;港口企业考核装卸生产能源综合单耗;汽车运输企业考核汽车燃油单耗;工业企业考核钢材综合利用率,凡达不到指标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10%。
第九条 各项指标的考核由部有关对口业务司分工负责,严格把关(财务司负责考核上交国家财政收入数;人劳司负责考核劳动生产率、因公死亡率;体改司负责考核消耗指标、质量指标;公安局负责考核火灾事故;计划司和运输管理司负责考核运输生产计划及机损;安全监督局负责考核船舶交通事故和油污染重大事故)。财务司、人劳司负责综合扣减。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使之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投资、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加强旅游宣传,开拓旅游市场,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实行全省统一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省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其它各类规划的编制要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九条 建设旅游星级饭店、景区(景点)及大中型旅游专用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条 旅游资源丰富,交通方便,适于相对集中建设旅游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旅游度假区。
申请建立省级或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与周围生态环境、人文景观相协调,严格执行资源、环境、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禁止兴建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三章 旅游发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及其贷款贴息。其中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宣传促销的各项工作;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及其贷款贴息的使用,依据省旅游业发展
总体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到本省投资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
第十六条 鼓励、扶持少数民族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有特色的旅游业。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反映本省独特自然风光、民族风情和人文景观的旅游商品。
第十八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协调对外宣传,组织重大促销活动,指导省内大型旅游活动和重要旅游产品开发。
第十九条 对旅游业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 省内旅行社的申办、审批、经营、管理,省外旅行社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等,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旅游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管理部门颁发星级标志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管理权限,由景区(景点)申报,旅游管理部门审核,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景点)出售套票、联票,应当坚持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购买套票、联票。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车船公司上调价格,对境外旅游团队从调价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交纳、管理及赔偿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范围内,除按规划要求,并经批准可设置必要的饮食、摄影摊点外,不得摆摊设点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在不影响景观的区域建立以旅游纪念品为主的商品市场,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提出旅游定点经营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设施、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复检和抽检。
旅游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指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及个人。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严格防治污染。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禁止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纠缠、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敲诈勒索旅游者财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维护旅游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合格的旅游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段应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当发现有危险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采取防护措施;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报告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漂流旅游经营者应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推介及广告用语,应全面、真实、准确,不得进行有损贵州形象的宣传。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业实行从业人员业务教育培训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旅游业务教育培训。
星级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人员按国家或省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未经旅行社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按规定的内容和期限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六章 旅游者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签订旅游合同或协议;
(二)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活动及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有关真实情况;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同和社会公德,爱护环境,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下列损害之一的,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
(四)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欺诈旅游者,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五)旅游者其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收到旅游者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涉及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处理期限,按国家规定办理。
工商、公安、价格、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对于旅游管理部门无权处理的投诉案件,旅游管理部门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旅游定点单位或旅行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并降低或取消星级;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复检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游定点资格;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聘用无证经理的星级饭店和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经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进行导游活动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及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由价格、工商、公安、建设、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
游定点资格。
第五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