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4:25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1999年12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00年4月1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沟、暗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能力。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土地、水利、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要求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连接,并办理接通手续和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铺设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十条 开发城市新区和建设住宅小区,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旧城区也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市规划、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答复;不同意建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建、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污水处理企业对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统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质向污水处理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其他应当进行预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
对前款规定的城市污水未经预处理或者虽经预处理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报请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城市污水,超过污水接纳标准但不致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经与污水处理企业协商一致并增缴一定的处理费后,可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增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排放城市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污水处理企业,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
污水处理企业因特殊情况必须停机抢修而暂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应当报经市环保主管部门和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使用城市地下水以及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收取。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排放城市污水的公共管道、泵站等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养护和维修。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管理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四)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商定保护措施,由管护责任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按规定排放;因排放工程废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畅通或者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缴纳疏通、维修费,由管护责任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紧急事故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公安、规划、电力、城监、供水、燃气、电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保抢修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可处委托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挠、干扰污水处理企业对城市污水进行水质、水量检测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酸强碱等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责任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造成设施损害的,责令管护责任人限期抢修,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将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而未按规划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企业超标准排放出厂污水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达到排放标准,并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关于城市排水的规定不相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16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坚持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分批逐步普遍参保,实现全省农村新农保全覆盖。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新农保的责任主体,统筹组织实施新农保的各项工作,成立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县、自治县新农保工作;加强新农保经办机构建设,提供所需工作经费,保障新农保政策的实施;确定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协管员由村委会干部兼任,协管员工作经费补贴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工作经费、协管员的补贴及市、县、自治县财政的缴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新农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新农保政策,制定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政策的组织实施,并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做好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核算、发放、划转、退还登记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及保费征缴工作。村级新农保协管员负责本村新农保工作的宣传发动及本村参保人员、享受政府代缴保费的困难群体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缴费档次的统计申报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统计申报、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报告等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新农保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管理新农保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的农业户口和提供农村居民身份基础信息,主动为农业户口人员办理身份证。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鉴定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农村重度残疾人的鉴定工作。

计生部门负责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参保人员的鉴定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新农保基金安全。

第四条 属于我省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满60周岁,当期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按本办法自愿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新农保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800元、1000元七个档次,参保人员应按年一次性缴费,并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缴费。缴费标准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集体组织应当对参加新农保的人员进行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最高限额为当年最高缴费标准的3倍。

实行政府补贴与缴费挂钩,多缴多补。对于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分担。其中,省财政与海口市、三亚市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省财政与其他市、县、自治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对于选择2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规定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外,按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另给予不少于5元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给予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双女户(含少数民族三女户)夫妇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含结扎和上环)家庭的参保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优惠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一级或者二级伤残的残疾人、农村独生子女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或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父母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参保人员,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按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分担。上述人员可以在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按规定继续缴费。

享受农村低保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当地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组成。

社会统筹账户由个人账户资金在划转、退还等过程中扣除的各级人民政府补贴等资金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程序和财政补贴程序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各市、县、自治县要为参保人员发放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保参保缴费登记证书,并做好缴费纪录。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参加新农保,同时本人没有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的;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内的。

第十条 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补缴金额不给予政府补贴。

第十一条 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国家新农保试点市县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他市县由省级财政负担。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家对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调整适时调整。缴费年限满15年的,每多缴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139。

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支付。社会统筹账户不足支付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领取养老金时,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农保经办机构要会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养老金的发放由省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十四条 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应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报告死亡人员名单。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死亡人员信息,同时上报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次月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迁离本省、户籍性质变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其个人账户中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划入当地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以下将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简称为老农保)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继续参加新农保,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待符合享受新农保待遇条件时享受新农保待遇。

老农保参保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之间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可继续参加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分别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保基本养老金的,则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保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终止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暂时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逐步健全新农保制度,探索建立农民补充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新农保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新农保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金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及利害关系人、村委会成员、协管员等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多领、冒领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1]25号

外经贸部:

  你部报来的《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请示》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答复如下:

  关于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问题,仍应严格按照1994年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企业试点暂行办法》(国函[1994]54号)的规定执行,进行试点。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同时,请你部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