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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5:18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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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1990年9月18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事务方面的参谋和助手,直接受法定代表人领导,承办企业的法律事务。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事务室(部、处、科)”。
第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有关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对企业的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投标、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监督、指导经济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授权实施合同的归口管理;
(三)起草和审查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或承办其他非诉讼事务;
(五)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诉讼;
(六)组织协调或参与拟定企业规章制度;
(七)参与或根据授权组织企业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法律意识;
(九)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十)办理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出席或列席企业重要的经营管理决策会议。
第八条 为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可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下向企业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企业及企业有关部门的经营和业务活动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记录以及各类计划、统计、财务报表。
第九条 法律顾问发现企业在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 法律顾问正常履行职务,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有关部门及人员应提供方便,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务应做到:
(一)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二)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三)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资料及其他有关情况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本企业的正式在职人员或返聘人员;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
(三)法律专业毕业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法律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四)熟悉交通法规及与企业业务有关的其他法规,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
(五)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由企业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任命并确定行政级别,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律顾问,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应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还应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交通部直属企业和交通部与地方双重领导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设置专(兼)职法律顾问后,应报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所辖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设置专(兼)职法律顾问后,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需要,也可聘请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其职责和权限按本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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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施工方式转变,提高城市文明卫生程度,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干混砂浆或湿拌砂浆。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也称为干拌砂浆。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砂浆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组织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建立建设、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规划、交通、环保、质监、城管、工商、物价等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在预拌砂浆推广应用中各司其职,定期协商解决预拌砂浆推广应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预拌砂浆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相互衔接。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核发通行证,保障其在城市道路内避高峰通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有关规费按现行优惠政策执行。
  第七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投产后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健康发展的方针,既要引导预拌砂浆健康发展,又要避免盲目投资造成资源浪费,其定点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市场需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体规划和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原则上,在2015年前,盐城市区建设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3家,每个县(市)分别建设1-2家。
  第九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设立条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核名称、核准登记后,到市散装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盐城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必须全部使用预拌砂浆。
  各县(市)城区要逐步推广应用预拌砂浆,并明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时间计划、具体期限和措施。有条件的县(市)城区要先行发展。具体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通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当地散装办: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限制等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现场搅拌砂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防污水排放和隔音措施,符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管理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预拌砂浆》(JG/T230-2007)、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及其他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干混砂浆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达到预拌混凝土企业二级及以上生产资质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混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六条 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应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的企业,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国家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优惠政策的宣传、引导和鼓励工作。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散装办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按照预拌砂浆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投标人应当参照政府发布的预拌砂浆指导价,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与规范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同时要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绿色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内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理,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散装办要加强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砂浆产品;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备案登记的预拌砂浆企业生产的砂浆,所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不予退返;使用干混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散装干混砂浆。
  第二十条 在预拌砂浆定点规划和布局的范围内,鼓励将小水泥厂改建成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鼓励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采用机械喷涂抹灰等先进施工工艺。
  第二十一条 对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购置、维修和建设、科研项目以及应用试点示范项目,经认证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在发展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范围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散装办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办理预收款返退手续。未全部使用预拌砂浆的,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批准现场搅拌的部分),散装办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用车辆征收地方税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车辆,是指手扶拖拉机、四轮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一律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不分用途,一律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运输收入,适用税率为3%;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为1%;
(三)车船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每吨或者每辆,拖拉机的适用税额为每吨每年30元,农用机动三轮车的适用税额为每辆每年60元;
(四)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规定的税率;
(五)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征收率为3%。
第五条 纳税人未设置帐簿或者帐证资料不全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运输收入及应纳税额。
第六条 农用车辆已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营业税按月计算,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核定征收的营业税,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车船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期限,按照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执行。
第七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