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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3:01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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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1990年9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影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繁荣电影故事影片创作和不断提高故事影片的思想艺术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数额,电影制片厂应在本规定稿酬标准的幅度以内,根据作品质量的高低和创作的难易自行确定,并一次性付给作者。
第三条 稿酬标准
一、电影文学剧本:
长故事片每部2,000—6,000元
短故事片每部1,000—3,300元
二、分镜头剧本:
长故事片每部1,200—2,000元
舞台艺术片每部1,200—2,300元
短故事片每部600—1,200元
三、音乐作曲:
长故事片每部500—800元
短故事片每部200—400元
音乐片的作曲稿酬,可根据其质量及创作难度,适当提高付酬标准,其提高幅度一般不超过上述标准的30%。
四、歌词:
每一首50—100元
文学剧本中原有的歌词不另计酬。
五、海报:
每张100—200元
第四条 改编或联合创作的稿酬支付办法
一、根据其他文学形式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包括舞台艺术片)的稿酬,最高按稿酬数额的80%付酬,付给原作者的稿酬,最低不低于20%。
二、摄影、美工等有关创作人员参加分镜头剧本创作的,可参与稿酬数额30%以内的分成。由二人以上联合导演(或有总导演、艺术指导)共同分镜头,由联合导演者自行确定所得稿酬的分成。
第五条 退稿费及补贴
一、凡由厂或文学部正式约稿,或请作者做过较多修改的电影文学剧本,因未达到拍摄要求,决定作退稿处理时,可根据作者在创作或修改中所付的劳动量,经厂长或文学部负责人批准,酌情付给退稿费。退稿费一般限于400—800元。
二、非电影系统专业或业余作者,如因被抽调脱产创作而减少收入,制片厂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贴。
第六条 电影文学剧本被采用后,应按制片确定的稿酬数额的10%—15%付给责任编辑,作为该剧本的编辑费。文学部负责人每年可领取数额不低于一个优秀剧本的编辑费。
第七条 凡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优秀故事影片奖”的影片,其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的稿酬经电影制片厂报部批准,可适当提高稿酬标准。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原定稿酬标准的30%。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即一九九○年七月一日以后投产的影片均按本规定付酬)。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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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经营者积极性,提高企业效益,实现市
属公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我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公有全资工业企业。市
属公有控股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依据企业规模和经营业
绩,以年度为单位,支付经营者收入的一种分配形式。
经营者是指经理或厂长1人。
第四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应遵循如下原则:
㈠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体现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
原则;
㈡经营者的年薪收入与职工工资收入相分离的原则;
㈢坚持贡献、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必须与资产经营公司或
董事会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资产经营责任书期限一般为3
年。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根据资产经营责任书有关条款,
可解聘经营者。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组
成。
第七条 经营者的基薪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
基数,按企业类别掌握在3—5倍之内(一类企业5倍、二类
企业4倍、三类企业3倍)。
㈠企业按以下标准划分类别。
一类企业:
1、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盈
利企业;
2、资产总额、销售收入均在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
元)不足1亿元,上年度净利润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二类企业:
1、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元)
不足1亿元的盈利企业;
2、资产总额、销售收入不足4000万元,上年度净利润
50万元以上的企业。
三类企业:
不列入一、二类企业的其他企业。
㈡经营者的基薪在经营者与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签订
资产经营责任书时确定,基薪确定年限与资产经营责任书签
订年限相一致。
㈢新办企业经营者的基薪由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参照
本办法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风险收入是指根据企业经营效益状况计
算的收入,并与企业的盈利(减亏)、资产负债率、缴纳税收
以及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挂钩。风险收入由效益收入和指标
考核值两部分组成。
㈠效益收入:盈利企业按企业本年度净利润确定经营者
的效益收入,亏损企业按本年度减亏额确定经营者的效益收
入。
效益收入根据企业净利润或减亏额分别按比例分档提成
累进计算。净利润或减亏额在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
的,提取比例不超过6%;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
万元)的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6.5%;超过500万元的部分,
提取比例不超过7%。当本年度企业净利润或减亏额小于上年
度企业净利润或减亏额时,效益收入按减少的比例递减。
㈡指标考核值:通过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缴纳税收、
安全生产管理状况三项指标进行量化考核。
1、资产负债率指标:按企业资产负债率情况核定。企业
资产负债率超过60%的,须按一定比例扣减经营者效益收入,
扣减比例最高不超过10%;如本年度资产负债率与上年度资
产负债率相比出现下降的,按一定比例予以补提效益收入。
企业资产
负债率(F)
扣减效益
收入比例
补提效益
收入办法
F≤60%
0
按每下降1个
百分点的资产负债
率补提1%效益收入
的比例计提,效益
收入的补提比例不
得高于效益收入的
扣减比例。
60% 1%

62% 2%

64% 3%

66% 4%

68% 5%

70% 6%

75% 7%

80% 8%

85% 9%

F>90%
10%

2、缴纳税收指标:缴纳税收是指企业应向国税和地税缴
纳的各项税金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有下列情况的,须扣减经
营者效益收入:
①企业本年度缴纳入库税收小于上年度的,扣减效益收
入比例与税收缴纳减少比例相同;
②企业本年度出现欠税的,扣减10%的效益收入。
以上两项扣减比例之和最多不超过效益收入的10%。
3、安全生产管理状况指标:企业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
员伤亡或较大经济损失的,须扣减经营者效益收入。重伤1
人以上3人以下(含3人)或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含50
万元)少于100万元的,扣减比例为效益收入的5%;重伤4
人以上(含4人)或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经济损失100
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扣减比例为效益收入的10%。
第九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其计算效益收入的净利润
或减亏额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会核算规定外,还须作以下
两项扣除:
(一)本年度未收回货款的销售收入但已结算实现的净
利润;
(二)超过一年(含一年)未有动用的产成品成本。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的第一年,经营者应向企业缴交经
营风险抵押金。一类企业不少于3万元;二类企业不少于2
万元;三类企业不少于1万元。亏损企业可按上述标准的50%
缴交。
第十一条 企业每年从经营者风险收入中提留40%作为
风险基金存留企业,存入经营者专户。经营者次年度风险基
金存入时,可将上年度风险基金(须连同上年度已提取的年
薪收入合并扣减个人所得税)及利息取回。经营者离任时,
风险基金余额归还给经营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中盈利企业出现亏损或亏损企
业出现增亏时,须给予企业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提取利润
提成值的同样比例计算,并在风险基金中扣除。风险基金不
足以支付补偿的,应在下年度按基薪的40%逐月扣减。经营
者离任时仍未补足的,用风险抵押金或自有资金抵补。
第十三条 经营者的基薪,按月支付。风险收入应在次
年4月底前,由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负责组织社会中介机
构或财会总监进行审核后兑现。
第十四条 鼓励和允许企业经营者将风险收入的一部分
转换为企业股权。换股比例可在资产经营责任书中商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基薪和风险收入在当年企业成本费
用中列支。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在工资
总额中单列,不得挤占职工的工资总额,同时不列入计提职
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不得再领
取企业内部的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
他收入。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年薪收入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企业要健全会计、审计制度,向资产经营公
司如实反映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和经营者收入。有虚假、虚报
行为的,追究经营者责任;利用职权吞占国有资产、化公为
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方案由资产经营公司或董
事会制定和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劳动、财政、国资和工业
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他管理人员的
工资及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按照省政府粤府
办[1995]35号文有关规定制定,报劳动部门备案;未设立董事
会的,须经资产经营公司审定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


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


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


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


的生产急需。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


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质资源负责组


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


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


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分别报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


科学、效率的原则,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定办法,按时完成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


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


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


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


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


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九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


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


禁止对农作物、林木品种作虚假报道。




第二十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


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


度。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一


百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二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仓储设施;




(二)有种子生产土地零点五公顷以上;




(三)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


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并分别按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种子的品种、


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生产种子。


第二十七条 预约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


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和交售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


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的经营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


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


构。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


机构的标准;


(三)有二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一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非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一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


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


每年年初公布本级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


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急需收购、调入、经营低


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


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农作物种子的标签,标签的标注内容、要求、规格及其使用,


按照国家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附有全省统一印制的标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


子粒、果实),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发生质量纠纷的种子,应当按照处理种子纠纷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存。


第三十八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机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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