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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11:34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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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0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29号)精神,现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后按有关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税收政策,必须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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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胡锦涛同志在西柏坡的重要讲话和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经总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就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作如下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深入开展“两个务必”教育,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
各级税务机关要集中时间,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深入学习胡锦涛同志重申“两个务必”的重要讲话(见2003年1月3日《人民日报》),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保持“两个务必”的极端重要性,增强忧患意识,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自觉抵御腐朽思想侵蚀,解决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问题,使艰苦奋斗的精神在思想上真正扎根、在行动上自觉体现。
二、重申并提出如下要求,坚决制止奢侈浪费行为
(一)坚决制止用公款大吃大喝
1.税务系统内部不准用公款相互宴请,公务接待一律安排工作餐,不陪餐。
2.各级税务机关在公务活动中,安排系统外部接待用餐,要本着节俭、文明的原则,严格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接待标准,不搞大吃大喝。
3.上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机关检查指导工作、进行调查研究,要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或当地政府指定的接待宾馆用餐。
4.不准用公款到营业性饭店和娱乐场所聚餐和举办联谊活动;不准利用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时机用公款安排宴请;不准用公款宴请亲朋好友;会议、培训一律安排工作餐,严禁利用会议、学习、培训之机公款相互宴请。
5.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纳税人的宴请。
(二)坚决制止在公务活动中赠送或收受礼金、礼品
1.在税务系统内部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送礼。
2.各级税务机关在公务活动中,严禁索取、赠送或接受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以及其他礼品,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按规定登记上交。
3.严禁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严禁以各种名目在下属单位及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个人或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占用下级机关或纳税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
(三)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其他不正之风
1.上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税务机关检查指导工作、进行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或地方政府指定的接待宾馆住宿;严格控制交通工具数量,提倡集体乘坐面包车;当地税务机关不要到辖区边界迎送;不准为上级领导干部举办专场舞会。
2.在公务活动中,严禁安排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3.要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研讨会、纪念会、座谈会、协作会、现场会;严禁在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或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所有会议一律不准发礼品和纪念品。
4.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活动,确需安排的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
5.严禁在公务活动中以任何理由用公款绕道、跨省或出境旅游。
6.严禁以各种名目用公款安排家属或亲友旅游、度假。
三、建章立制,源头治理
各地要认真分析本单位奢侈浪费现象的种种表现,找准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的制度,并提出纠正办法,规范公务活动行为;要建立和完善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严格财务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彻底清理“小金库”,坚决杜绝以虚列会议费等形式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用于不正当开支。
四、强化监督检查,实行责任追究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和下属单位落实中央规定和总局要求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要把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作为2003年各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巡视检查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财务、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违纪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构成违规违纪行为的,必须对直接责任人做出经济处罚、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顶风违纪,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据规定从重处罚,直至辞退或开除公职,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五、各级党组要切实加强领导,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
各级党组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把制止公务活动中的奢侈浪费行为作为当前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下大功夫,抓出成效。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站在维护党的形象、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的高度,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严格执行公务活动中的有关规定,同时要管好身边的工作人员和所分管的部门,把总局的规定落到实处。
各地将贯彻落实情况于7月底以前报告总局。总局将在今年7月份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53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



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科技进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建设本质安全型煤矿,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预算管理,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煤炭工业局,下同)和省财政厅共同确定年度配套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进行项目审查,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协调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配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科学合理、强化基础的原则进行安排,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配套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为省属国有煤矿和州(市)、县(市、区)、乡(镇)骨干煤矿。

  第六条 配套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是:

  (一)中央资金要求地方财政配套的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项目;

  (二)煤矿瓦斯防治、矿井通风系统改造和矿井火灾、水灾以及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

  (三)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加大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的设施投入;

  (四)提高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及操作技能培训;

  (五)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相关的项目。

  已获得中央国债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

  第七条 配套资金每年安排5%,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改善安全监管装备、煤矿应急救援和安全培训等工作。但不得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工资或者办公经费,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及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无关的支出。

  第八条 配套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实行项目管理,单个项目最高支持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配套资金的煤矿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有效煤矿6证,原则上富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6万吨/年以上,贫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以上;

  (二)有50%以上的自筹配套资金;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需要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生产费用;

  (六)按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煤矿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

  (二)明确资金来源及构成比例的申请报告;

  (三)合法有效煤矿6证;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

  (六)银行出具的自筹配套资金到位证明;

  (七)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凭证,从业人员保险费缴纳凭证;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九)其他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等)。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初审并报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将审核和推荐意见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省属国有煤矿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共同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资助额度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批准项目及资金使用计划。

  省财政厅应当及时拨付资金。省属国有煤矿直接拨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煤矿划转到各州(市)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报第七条规定的配套资金。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上述资金的,应当提交载明申请资金具体用途和资金详细预算的申请报告,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配套资金项目使用单位必须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使用配套资金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的,应当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报告,说明原因,并由省财政厅收回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负责汇总配套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向省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或者违规使用资金的,按照规定将资金收缴省财政,取消该单位获得该项资金的扶持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