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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海关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3:57:34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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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海关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

关于在海关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交往不断扩大,对外经济贸易日趋活跃,关税收入逐年增加,各级海关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打击走私,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加快,我国进出口贸易大幅度增长,海关业务快速发展,工作任务加大,但与之相配套的监督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对海关工作以及有效遏制和减少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促进海关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积极预防海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和海关的共同职责。多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与海关紧密合作,在海关系统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海关系统在实施“金关”工程中,也不断地改革和完善业务管理机制,加强了内部监督制约。为加强检察机关和海关的联系和配合,进一步共同在海关系统积极做好预防海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纪执法,搞好配合,加强案件查办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和海关要重视对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海关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收到群众举报的海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线索,经审核认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办理。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移送的海关回复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海关对于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预防网络建设

  各省级检察院和海关所在地检察院要与有关海关加强联系,从有利于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强化合作、落实措施,增强预防工作合力和效果出发,积极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联系、协调和配合的机制、制度和组织,推进预防网络建设,如联席会议制度、预防指导委员会、预防协调小组(办公室)等,推进双方共同开展预防工作及互相协调配合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增强及时发现、控制和防范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能力。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海关有关加强队伍建设、完善内部管理监督、健全制度机制等方面的有效做法、措施和经验,以及有关业务方面出台的与预防职务犯罪有紧密联系的政策、改革措施,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也要就查办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海关通报,并结合查办的案件情况,积极分析、研究、总结并向海关提供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和变化规律与趋势,为其完善内部预防机制服务。

  四、共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预防对策研究

  根据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海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共同积极开展前瞻性的调查分析,深入探索制度、机制改革和创新,努力研究从源头上预防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对策。注意总结和推广各地海关、检察机关开展预防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方面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双方要加强预防对策的分析论证,海关制定、出台有关规定、政策和改革措施时,要充分考虑预防职务犯罪的要求,必要时,可以与检察机关共同研究完善;检察机关在研究、提出有关涉及海关业务方面的预防对策和措施时,也可以请海关进行论证或提供咨询意见。

  五、共同推进检察建议的落实

  检察机关要结合查办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注意研究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有关预防犯罪的检察建议,注意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积极协助发案单位共同及时落实。在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领导机关,并加强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和回访。发案的海关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预防措施和对策要积极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和效果及时回复检察机关,上级海关对检察建议的落实要加强督促。因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及时落实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六、加强宣传、教育和咨询

  检察机关和海关要大力宣传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危害、双方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及其取得的经验、成效。要共同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勤政教育,使海关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端正执法思想,树立为国守关的执法意识,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双方在加强各自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中,可以互相聘请授课人员,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对涉及罪与非罪等有关法律政策界限问题,检察机关要积极提供咨询服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海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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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促进先进制造业、建筑业和现代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增强全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授予我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坚持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范围为:本市生产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企业。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总数2家,有效期3年。期满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在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组,具体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管理专家、行业技术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人员等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

(二)审定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政府质量奖拟奖企业名单;

(四)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评审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订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程序等工作规范;

(二)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专家评审组;

(三)组织编制市政府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市政府质量奖宣传、培育工作,进行国内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申请受理、资格审核、评审组织;

(五)监督获奖企业的经营管理、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

(六)向评审委员会提请审议候选企业名单。

第八条 开展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区、本行业市政府质量奖的培育和推荐工作;推荐评审专家;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十条 市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全程监督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一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的最新版本,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部分,总分为1000分。

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申请企业未能达到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指南。

第十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GB/T19001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在提升自主品牌的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力,加快绿色、节能、环保、生态型产品自主品牌建设,促进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成绩显著;

(四)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实现税收、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获得市级以上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授予的相关质量荣誉;

(七)获得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其评审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能源、质量等方面政策的;

(二)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近3年有质量、设备、安全事故(事故等级按行业规定界限),或存在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3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或检查中,其产品、工程或服务被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近3年存在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专家评审组进行材料和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候选名单、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每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市政府网站、市质监局网站及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政府质量奖申报的起止日期、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

第十八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实证性材料;经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提出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从评审员专家库中抽选评审员,组建若干行业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3名)以上单数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评审组对资格审核合格的企业进行资料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由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取得分超过600分的前4位(不足4家的按得分超过600分的实际企业数),提出市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提交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核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企业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杯,奖励人民币20万元。

市政府质量奖的奖金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以及获奖企业宣传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奖励和评审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当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方法和成果的义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方法和成果。

第二十七条 获奖企业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必须同时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企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撤销市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和奖杯,追缴奖金。同时,予以通报批评并曝光,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 参与市政府质量奖审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市政府质量奖的管理办法、评审程序和评审纪律,做到公正廉洁。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8〕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朔各单位:
  《朔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 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朔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 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 民 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 ,参照我省试点市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
  第三条 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 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资金筹集和医 疗保障水平。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区两级经办。全市统一政 策规定、统一缴费标准、统一支付比例、统一基金管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 本 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宣传、发改、卫生、民政、教育、残联、药监、审计 、统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成立专门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 员,负责经办具体业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 宏观调控,政策宣传指导,基金使用稽核等工作,不经办具体的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等业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 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层工作机构设在社区(没有社区的设在乡镇一级) 。各社区(乡镇)要设专人具体负责城镇居民的参保事宜。
  第三章 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 业城镇居民等,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申请办理参保手 续。各学校指定专人负责,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集体办理参保手续。
  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城镇 困难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续保时仍须持有关 证件办理续保手续。
  
  第四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 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各补助10元。
  (二)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
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 级财政补助25元,市、县财政各补助15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 ,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各补助4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中央财政补助70 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各补助5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 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各补助70元, 个人不缴费。
  第十一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将个人帐户结余基金为其家庭成员 参保缴费,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于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 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日起享 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参保的人员,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 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费用支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 范围标准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当扩大 未成年人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对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门诊慢性病费用报销办法另定),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 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统筹基金 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转外就医或三级医院为400元, 二级医院为200元,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00元。
  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 住院不再扣除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按5 0%、55%、60%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转外就医、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 下调5%。
  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还可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 订。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 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省的生育政 策而发生 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 基金支付800元。
  第六章 就医管理及报销办法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初次就诊原则上选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点乡镇卫生院以及 其它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同时要办理住院审批手续,由定点 医疗机构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审批表》,住院二日内报县区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审核备案。急诊、抢救病人可以就近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 出具转诊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劳动保障局组织所属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确定,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  第二十一条 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外就医的,须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 到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常住异地的参保人员,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所 其它医院就医。由参保人员所在的社区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并经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异地就医审核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与定点医疗机构实现 联网结算的,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其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 结算。如未实现联网结算的,住院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持参保 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治疗费用原始票据(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还需持急诊挂号手续,转 院治疗的需持转院备案手续)等相关资料,到所参保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事宜。超期不报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 的;
  (四)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五)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八)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七章 基金管理及经费来源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 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中央、省、市三级财政补助资金全额进入市财政专户,建立市级统筹基金,用于各县区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平衡使用。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基金支出户,根据各 县区上报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提出拨款申请,经审批后,由市财政专户划入市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划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征缴基金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据实上报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付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按规定支付,并据实上 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基金收入户、基金支出户。支出户所 需资金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县区财政部门上报用 款计划,经审批后分别下拔。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 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为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全市参保人 数每人3元的标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区财政按参保人数2元 的标准安排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并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 。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参照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