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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1:22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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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意见
1990年5月24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逐步推行。这是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强化经济合同管理、整顿流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规范经济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经营行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将起到积极作用。为保证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局曾于今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明传电报,四月十三日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四月二十三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召开全国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作会议,不仅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重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制度的推行,做过细的准备工作,还提出了贯彻实施这一制度的工作部署。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0]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的要求,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13号文件,广泛宣传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介,向广大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合同当事人介绍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基本内容,宣传实行这一制度的优越性。在宣传中,可以选择一些典型案例,用正反两方面的事实,使广大企业和其他经济合同当事人逐步提高对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认识,并自觉实行。
二、抓紧培训经济合同管理干部和企业有关人员。
首先培训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干部。要求他们正确领会13号文件的精神,理解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重要意义,明了各类示范文本的内容和制订的法律依据,掌握示范文本的使用方法。在此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紧培训企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
可以分期分批举办短期训练班,或以会代训,也可以深入企业,把示范文本的有关知识及时传授给当事人。普及阶段的培训工作要在九月以前完成。
三、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将于十月一日前,陆续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发布。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正式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合同文本的监制工作。首先要选择并指定合同文本的印刷企业,监督这些企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刷任务。非指定企业不得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其次,对一些大型企业,允许他们根据正式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结合本企业特点,印制一些适用本企业的经济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好管理工作。
五、要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保证当事人能够随时到附近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也可定期成批领取。要保证各类合同文本品种齐全。要按照物价管理机关核定的标准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工本费。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把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当作商品在市场加价销售,从中牟利。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将制定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结合本地实际,与有关部门协商,制订具体管理措施。
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行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咨询服务,为企业排忧解难。同时要掌握这一新的制度实施情况和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过程中,要紧密依靠当地人民政府,取得领导支持,要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把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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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安交通行政行为对自由权利的限制与保障

李钢


自由是一个令人激动不已的词语,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不管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不管是贫穷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是人们所普遍追求的价值,它的基本含义是取消了外部和内部对自由的限制和强制后所达到的一种状态。它包括作为有理性的人具有的一种通过思索、思考、表达而获得的思想自由,作为公民的个体必须享有政治权利、谋求政治利益、表达政治主张的政治自由,可以自由地追求经济物质利益的经济自由,可以依照个人的秉性、爱好、潜能与兴趣来自由发展自己的个人发展自由。
自由作为法的最本质价值,在受到普遍追求与保障的同时,必须受到法的限制,但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的享有提供条件和手段。作为主管道路交通秩序与人民出行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人民交通警察,为了使用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去实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执法目的,实现社会秩序之道路秩序的维持,就必然需对相关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自由权利做出某些限制,就必然产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之公权力与交通参与者之私权利的冲突,当然根据法律精神,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并不在于单纯限制私权利本身,而在于实现私权利和保障私权利,实现在法律秩序中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有效享有和扩大。但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力具有公定力和优先性特征,在没有被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或无效前,其拥有推定合法有效的垄断性,行政相对人必须首先遵守执行,这些特征就决定了我们的执法体制和执法人员个人素质必然会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与限制产生弹性的影响。在我们的执政党明确提出“执法为民”、“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的前提下,如何适当地限制自由以达到保障自由、扩大自由的目的就成为行政执法机关与执法人员的重要而紧迫的课题,这就涉及到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对自由的限制是正当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了解以下三个原则:一、无伤害无干预原则。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伤害他人和社会利益,那么社会就没有权利对他进行干预,反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利益造成伤害,那么社会有权利对他进行干预。比如对车身不洁行为我们就没有依据和必要进行干预、处罚。二、对自由的限制应以必要为原则。其一、 对自由的各种限制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该是必要的。如果对自由的限制是可有可无的,就没有必要去限制自由。在这种不必要情况下对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只能是对自由的轻视和否定,是对自由的专制和专横,其二、对自由的限制程度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当是必要的,如果法对自由的限制程度超出了必要的程度,也必然是对自由的禁锢,本意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由的限制就会畸变为对自由的扼杀和叛离。其三、法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该是更有效益而必要的。行政执法的高效益也是我们追求的价值之一,而且在现代法治政府中更显突出,应该努力做到以最小的自由限制获取最大的自由效益。三、要以法律为准绳。自由的限制必须有法的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的限制就是违法的、无效的。以上原则之外我们还应该明确认识权力运用之目的合法性与权力运用之手段适当性理论,不能为了追求合法的某一行政目的而任意地采取一些过激的超出必要性的执法手段,甚至使用暴力、威胁等伤害力较大的手段,将人民群众推到政府的对立面,损害人民的利益,伤害人民的感情,破坏政府的形象,这集中体现在公务化暴力现象中,由于作为权力支配对象的人民群众并不与我们的政府直接“打交道”,国家的管理活动一般都是通过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作为与不作为展开,因此对执法人员行为的判断将决定他们对政府管理模式的判断。公务化暴力对整个社会的伤害是极其严重的,它不仅恶化已减弱的政府执法形象,而且往往触及我们的执政根基。一般认为其原因是:一、一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二、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集团利益保护主义;但其深层次的根源却是我们的个别政府、政府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学习的浅入浅出,没有正确树立“执法为民”、“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的执法理念,没有真正实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执政模式的转变,是我们的执法人员权力单向支配意识的体现,将行政相对人视为自己的被管理者、被支配者,由此就极易导致权力欲望的膨胀,从而引发权力的滥用、暴力执法。
为了解决这个棘手的问题,我们应该首先从制度上把任意执法行为非法化,引入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罚体系,更为重要的是要想方设法使我们的执法人员来一次彻底的理念大革命,进一步落实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教育,不仅是熟悉应知应会的法律规定,而且要狠抓对法治理论的学习理解,树立正义首位、价值衡量、手段适当性等法理原则,使我们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正确地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以“执法为民”、“以人为本”为根本出发点和归宿,从思想上堵住暴力执法、任意执法的根源,真正实现执政理念的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迈出坚实而关键的一步。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7月27日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其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省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

(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证明材料。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旧伤复发确认证明书。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的确认;

(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

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预留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暂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一条 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三)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发生的费用,在紧急抢救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协议康复机构、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