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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5:35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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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鹰潭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内建筑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鹰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建设、工商、价格、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建设,并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第六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局提交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四)与消纳、处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和具有承运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签订的合同。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自收到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市城市管理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 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由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格企业在2日内清运干净。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不低于2米)、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15日内(占道施工在3日内)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30辆(其中新购置车辆不得少于10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有固定的办公和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在运输前,应当持承运合同、运输线路、时间及消纳场地等资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核准手续,经核准后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方可组织实施。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三条 城区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间应在晚上22:00以后开始至第二天早上5:00以前结束,并清整施工场地和车辆行驶经过的路面。严禁雨雪天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遵照执行,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运输车辆超载运输;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五)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街道、绿化带、城乡结合部、河沟等非指定地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

  第十七条 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申请,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时间等要求,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三)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四)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六)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处置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条 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清扫、冲洗干净,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沙石、混凝土等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7年11月24日市政府印发的《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鹰府发〔200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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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了给残疾人、社会贫困户和优抚对象创造就业条件,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社会福利企业是以实业促事业,对发展社会经济和社会保障事业具有双重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都应把保护与扶持发展社会福利企业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发展社会福利生产纳入目标管理抓紧抓好。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因地制宜地
发展社会福利生产。在考核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时,应将发展社会福利生产作为内容之一。
二、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人员编制,市、区民政部门,由市、区编委在同级行政编制内调剂;事业单位,由市、区编委批准配备。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根据任务,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三、原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应逐步转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为扶持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这些单位转轨变型后,以1988年为基数,继续由市财政拨给民政救济事业费,随着经济的发展,应逐年有所增加。新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一律为企业性质的经济实体

四、计划、劳动、人事部门应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每年分配急需的大、中专毕业生到社会福利企业工作,其工资可上浮一级。社会福利企业急需新增的管理干部、技术员和工人,由市、区民政部门分别向同级计划、劳动、人事部门申请用工和录干指标。科委、劳动、人事部门对
社会福利企业引进技术人才,人员招聘、劳动用工和工资待遇等,应给予支持和指导。
鼓励科技人员领办社会福利企业,其优惠待遇,与领办乡镇企业相同。
五、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场)长、经理负责制。厂(场)长、经理是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负全部责任,享有经营自主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励分配权。厂(场)长、经理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终结审计制,每届任三至五年,工作出色,可以连任。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
度目标的,经营者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成绩突出的还可再高一些;完不成责任目标的,应扣减经营者个人的收入。
六、社会福利企业应全面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合理确定各种承包基数和分配比例。不论采取哪种承包形式,都应保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承包合同既要有经济指标,又要有社
会效益指标。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明确经营者的责、权、利、以及经营者对增强企业活力和后劲的责任,防止短期行为。
七、市、区、街道(乡、镇)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多业并举,多种经营。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军工企业),以及集体、个体与民政部门联合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并享受其优惠待遇。
八、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 (一)凡安排有一定比例残疾人,经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和拥有《贵州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1.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交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而营业额较少,纳税后有困难的,可享受定期减免税照顾。
2.安置残疾人的企业,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10%至35%以下的,减半交纳所得税;35%以上至50%的,免交所得税,如生产销售产品产生亏损或微利,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50%以上的,除酒类产品外,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所得税。用自筹资金安排
生产性建设投资免交建筑税。
3.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残疾人专用的轮椅、假肢、矫型鞋和社会救济性产品等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所得税;民政部门安置收容人员的农场,生产销售的农副土特产品,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所得税。
4.社会福利企业使用的场地、厂房(含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免交房地产税。 (二)社会福利企业免购重点建设债券。 (三)凡用贷款新建改造的社会福利企业,可在还清贷款后,再将免税部门的20%上交主管民政部门。 (四)房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为社会福利
企业提供生产场地用房,对社会福利生产用房租金尽量给予优惠。 (五)社会福利企业可按销售总额提取销售基金(商业0.5%,工业1%),并摊入成本。 (六)为加快社会福利企业设备的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折旧按10%以内综合折旧率提取,大修理基金折旧额的50%提取。


九、社会福利企业资金来源 (一)建立发展基金,其来源:社会福利企业盈利中的50%;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优惠免税中上交市、区民政部门的20%;社会集资、入股、合资、引进外资、募捐等;各级财政不抵作下年度包干经费的当年结余的救灾、救济款。 (二)安排流动资
金,其来源:有偿借贷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基金;上年度民政事业结余和民政部门预算外资金、间歇闲置资金;经批准转作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周转金的部分救灾款;财政部门预拨包干经费、组织预算外资金低息贷款,以及金融部门的优惠贷款。 (三)社会福利企业新建、扩建、改建、技术
改造和科研项目所需资金,计委、经委、科委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
十、社会福利企业的收益分配
社会福利企业的盈利除50%作发展基金外,其余20%为福利基金,25%为奖励基金,5%为后备基金。
十一、计委、经委应把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纳入统一计划管理,在行业发展规划、能源安排、原材料供应、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信息传递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对社会福利企业所需物资,物资部门应积极支持,尽量从计划内解决。
十二、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大力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在发展横向联合、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时,应有计划地将部门产品,特别是配套产品和零部件,扩散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也可采取联营、合营、来料加工等形式,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扩大再生产。



1988年7月16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
 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办法
 (1986年4月15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6〕74号文转发)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8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加强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范围。


  第三条 挖砂采石作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1、在各郊县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由所在县的城建部门审批定点,县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下简称县爆办)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
  2、在路南县石林风景区、安宁县温泉风景区、西山区、官渡区内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由所在县(区)城建部门转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定点,县(区)爆办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并报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爆办)备案。
  凡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单位个人,均应经过规划定点和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挖砂采石作业。违者,由规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爆办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砂石料矿产资源属于国有,各单位和个人(办有征地手续的除外)进行挖砂采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山本费,违者,由市、县(区)爆办扣缴《挖砂采石许可证》,并禁止其继续开采作业。


  第五条 从一九八六年起,山本费由各县(区)爆办负责按季度征收。其中,农村社队按砂石总收入的百分之二计征,其它单位按砂石总收入的百分之四计征。
  征收的山本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其中,西山区、官渡区征收的,百分之三十(按季度计算)上交市爆办,百分之七十留给两区爆办,专项用于安全防护设施及其它管理工作。具体用款项目,由市、县(区)爆办按规定向市、县(区)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年终进行财务决算。


  第六条 凡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公安机关(或市县(区)爆办)申请办理《许可证》后,方能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需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经公安机关(或市县(区)爆办)批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严禁违反安全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严禁私人买卖、转让或以物交换爆炸物品,违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律责任。


  第八条 市爆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省、市关于加强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检查县(区)爆办执行各项规定的情况。
  2、审查批准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及办理有关证件;审查批准储存量在五吨以上的药库的建库和储存;审查批准省市级单位挖砂采石一次用药量在二十公斤以上的爆破作业及城市、集镇、工矿的建筑施工爆破作业和安全监督;负责办理外专州县单位和个人到昆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的手续。
  3、加强安全检查,及时了解反映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4、总结推广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经验,不断完善改进管理工作。
  5、统一印制在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所需的各种证件。


  第九条 各县、区爆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上级关于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有关规定。
  2、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审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储存(五吨以下)、购买、运输、使用,审批和发放辖区内的《挖砂采石许可证》及《爆炸工作业证》;审查批准县区属企业挖砂采石一次用药量在二十公斤以上的爆破作业及安全监督。
  3、负责辖区内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的管理工作及安全监督,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检查经批准的各挖砂采石点的执行情况,取缔处理各种违法违章行为,处理爆炸事故。
  4、按期征收山本费,并按规定上缴和使用。
  5、及时总结上报在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按规定上报各种报表。


  第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原昆政发(1982)136号文同时作废。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规划局
                            昆明市乡镇企业局
                             一九八六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