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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发布《饲料原料目录》修订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57:03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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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发布《饲料原料目录》修订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发布《饲料原料目录》修订意见的通知

农办牧[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委、办)、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我部组织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部分饲料企业提出的《饲料原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修订建议进行了评审,决定将大豆磷脂油粉等4种饲料原料增补进目录,对豆饼等5种原料的名称或特征描述进行修订。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订内容

  1.增补“大豆磷脂油粉”进入《目录》。在“大豆磷脂油”(编号2.3.3)原料名称中增加“大豆磷脂油粉”。在特征描述中增加“或大豆磷脂油与载体(玉米粉、玉米芯粉、稻壳粉、麸皮)混合、干燥后的产品,粗脂肪≥50%”。强制性标识要求不变。

  2.增补“棕榈脂肪粉”进入《目录》。在“棕榈油”(编号:2.20.6)原料名称中增加“棕榈脂肪粉”。在特征描述中增加“或棕榈油经加热、喷雾、冷却获得的颗粒状粉末。产品不得添加任何载体,粗脂肪≥99.5%”。强制性标识要求不变。

  3.增补“瓜尔豆”进入《目录》。编号:3.4.1。特征描述:豆科瓜尔豆属(Cyamopsis tetragonoloba L.)的籽实。无强制性标识要求。

  4.增补“辣椒籽油”进入《目录》。编号:5.1.4。特征描述:辣椒籽经压榨或浸提制取的油。产品须由有资质的食品生产企业提供。强制性标识:酸价、过氧化值。

  5.修订“豆饼”(编号:2.3.13)原料名称,增加“大豆饼”;特征描述和强制性标识不变。

  6.修订“豆粕”(编号:2.3.14)原料名称,增加“大豆粕”;在特征描述中增加“或大豆胚片经膨胀浸提制油工艺提取油后获得的产品”;强制性标识要求不变。

  7.修订“豆渣”(编号:2.3.15)原料名称,增加“大豆渣”;特征描述和强制性标识不变。

  8.修订“膨化豆粕”(编号:2.3.19)特征描述,去掉“或大豆胚片经膨胀豆粕制油工艺取油”。

  9.修订“棉籽蛋白”(编号:2.12.4)特征描述,去掉“以干基计”。

  二、上述修订意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监督执法事项时,凡涉及到上述饲料原料品种,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饲料原料目录》修订列表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4月1日



《饲料原料目录》修订列表

   原料

编号
原料名称
特征描述
强制性

标识要求

2.3
大豆及其加工产品

2.3.3
大豆磷脂油(大豆磷脂油粉)
在大豆原油脱胶过程中分离出的、经真空脱水获得的含油磷脂;或大豆磷脂油与载体(玉米粉、玉米芯粉、稻壳粉、麸皮)混合、干燥后的产品,粗脂肪≥50%。
丙酮不溶物

粗脂肪

酸价

水分

2.3.13
豆饼[大豆饼]
大豆籽粒经压榨取油后的副产品。可经瘤胃保护。
粗蛋白质

粗脂肪

2.3.14
豆粕[大豆粕]
大豆经预压浸提或直接溶剂浸提取油后获得的副产品;或由大豆饼浸提取油后获得的副产品;或大豆胚片经膨胀浸提制油工艺提取油后获得的产品。可经瘤胃保护。
粗蛋白质

粗纤维

2.3.15
豆渣[大豆渣]
大豆经浸泡、碾磨、加工成豆制品或提取蛋白后的副产品。
粗蛋白质

粗纤维

2.3.19
膨化豆粕
豆粕经膨化处理后获得的产品。
粗蛋白质

粗纤维

2.12.4
棉籽蛋白
由棉籽或棉籽粕生产的粗蛋白质含量在50%以上的产品。
粗蛋白质

游离棉酚

2.20.6
棕榈油(棕榈脂肪粉)
棕榈果肉经压榨或浸提制取的油;或棕榈油经加热、喷雾、冷却获得的颗粒状粉末。产品不得添加任何载体,粗脂肪≥99.5%。产品须由有资质的食品生产企业提供。
酸价

过氧化值

3.4
瓜尔豆及其加工产品

3.4.1
瓜尔豆
豆科瓜尔豆属(Cyamopsis tetragonoloba L.)的籽实。

5.1
辣椒及其加工产品

5.1.4
辣椒籽油
辣椒籽经压榨或浸提制取的油。产品须由有资质的食品生产企业提供。
酸价

过氧化值




附件:
农办牧〔2013〕1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304/P020130408341823163092.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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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8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做好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不含全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中,被批准撤销、转制(含部分转制)为企业,以及实行有计划减员,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要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采取单位内部消化、行业内调剂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等办法,开辟多种就业渠道妥善安置。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实行计划管理,单位要制定工作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分流计划。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为其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法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被批准撤销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应明确人员分流安置期限,安置期限一般为30天。
  第八条 在分流安置期限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的,一次性发给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自谋职业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4个月基本工资的再就业安置费,其中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发给。领取再就业安置费的人员两年内不允许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被撤销单位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凡在此之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30%,单位自行解决70%,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单位自己负担。
  在分流安置期限过后,没有自找单位办理调转手续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时,要对全部离退休(职)人员、已办理提前离岗休息人员提出具体安置意见,妥善予以安置。
  第十条 原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由单位一次性补缴。
  第十一条 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自行终止,单位对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本规定予以分流。

第三章 转制为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前一个月全市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差一年的,发给待遇差的90%;差两年的,发给待遇差的70%;差三年的,发给待遇差的50%;差四年的,发给待遇差的30%;差五年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原国家干部在实行双聘制时被聘到工人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可按工人办理退休,其职务工资标准按现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条件工人职务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应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员,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减员分流安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工作人员,可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人发〔1998〕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息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的数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费和工资性补贴(含地方性补贴、福利补贴、物价补贴)按退休人员发给。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离岗休息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两年,待聘期限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限满仍不能被聘任上岗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在待聘期第一个月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安置费,其标准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其中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由该单位减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有计划减员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分流(本人申请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残疾人、工伤5-10级和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
  (七)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八)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
  (九)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抚恤优待政策,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乡(镇、街道)及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地本单位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发给《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能达到当地一般群众中等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七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执行。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及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定期抚恤金增发20%。
  第九条 符合发放定期抚恤金条件而已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金待遇的优抚对象,其领得的金额低于现行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由县(市、区)民政局予以补差。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军人的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按民政部规定的评残条件,区别确定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精神病除外)致残的军人,其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区别确定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负责评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到民政局换证。退役的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1998年8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有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回原部队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1988年7月31日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有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在地方补办评残手续。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组织检评、申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中残情符合特等、一等者,经市民政局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有工作的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抚恤金均由伤残军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从发证或换证之日起计发。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1) 安置地点由伤残军人选定;
  (2) 由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住房,
  (3) 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4) 由农村迁入城镇安置的;
  (5) 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六周岁在校学生及伤残子女)随同;
  (6) 迁入;
  (7) 并给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8) 符合招工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
  (9) 由当地民政部门协助落实接收单位;
  (10) 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11) 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含食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规定;
  (12) 由当地粮食部门平价供应;
  (13) 需要医疗处置的或单身者不;
  (14) 便分散安置的;
  (15) 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
  (16) 到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凭县级以上医院死亡证明,可追认为革命烈士。申报工作按有关批准为革命烈士文件规定进行。批准为革命烈士后,按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或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凭县以上医院死亡证明,由当地民政局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凭县以上医院死亡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优待补助


  第十七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优,优待标准由乡(镇)政府按当地上一年的人均收入计算。因灾减收的乡(镇)其优待标准应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
   (一)优待金按义务兵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退出现役即停止优待。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给地方政府的通知继续享受优待。
   (二)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的政府发放,户口未在本地或户口虽在本地却在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应与其它劳力一样,划分给口粮田和责任田(山、林);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统筹和义务工。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
  家居农村的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在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办法及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均收入水平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为孤老孤儿的,免交集体提留款、统筹款和免负义务工;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伤残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者,由社(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承担的劳务。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医疗和其它福利待遇。在乡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县(市、区)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在乡三等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的医疗费由县(市、区)民政局予以解决,其它方面的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残需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按省民政厅的有关规定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证件乘坐国营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轮船,享受优先购票和半价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在乡的老烈属、老复员军人、三等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医疗补助,标准平均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一部分,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可提高10%至20%。
  定补标准按省民政厅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以下优先照顾:
   (一)分配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毕业分配;
   (四)车站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售粮、医院诊病;
   (五)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七)分配种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地)、林地,减免欠款和各项提留,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八)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办企业用工。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入托要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予以照顾,升入重点中学享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参军的,征兵部门要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优先安排其一人就业,办理合同制工人手续。对城里安置不了的,应在乡(镇)村办企业中优先安置。
  第三十条 妥善照顾孤老优抚对象,家居城镇的可入光荣院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敬老院设光荣间供养。对分散供养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妥善解决他们的吃、穿、住、医等费用,并指派专人包户照顾。
  第三十一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分配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军干部家属的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困难,当地政府要积极妥善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地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落户手续、粮食供应关系,工作关系,并帮助解决子女就业、入托、入学等实际困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武警部队、消防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中的现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给予抚恤和定补。
  第三十七条 原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时,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增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他优抚对象死亡的抚恤按《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或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刑满释放后,仍符合抚恤或优待条件的,经当地民政局审查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优抚对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市政府每三年召开一次优抚工作总结表彰大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