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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1:32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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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资〔2011〕167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各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工作要求,加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首都交通科学发展加大力度缓解交通拥堵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0〕42号),我们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首都交通科学发展加大力度缓解交通拥堵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0〕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适用本办法。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指标管理的公务用车,包括部级干部专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含轿车、越野车、旅行车、大客车等。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负责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应当从严审核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确保公务用车数量零增长。

第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公务用车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且编制有空缺;

(二)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批准;

(三)处置一辆,更新一辆,不增加本单位公务用车数量;

(四)公务用车购置经费来源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公务用车指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车单位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并提供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购置经费预算批复文件及编制和处置证明复印件;

(三)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向用车单位所在部门复函;

(四)用车单位凭复函,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公务用车后,凭政府采购验收单、购车发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分别到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办理公务用车更新证明,作为公务用车指标凭证。各部门申请机关本级公务用车指标的,凭复函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到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直接办理公务用车更新证明;

(五)用车单位凭公务用车更新证明,在北京市车辆购置税征稽部门缴纳车辆购置税后,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六)用车单位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因新设机构、调整职能、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度配备更新计划外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由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申请核发公务用车更新证明。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公务用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凭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出具的调拨凭证,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指标管理规定,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和信息,不得伪造、涂改公务用车更新证明和调拨凭证,不得通过参加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摇号方式购置公务用车。

第十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公务用车指标,并依照中办发〔2011〕2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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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3〕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03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泸州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公路快速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全市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确保县、乡公路建设成果,使其发挥应有的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泸州市县、乡公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县、乡公路,是指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县道、乡道公路。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辖区内县道公路养护工作;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辖区乡道公路养护工作。
  第四条 泸州市交通局对县、乡公路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在业务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五条 县、乡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的县道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为每公里每年不少于3000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的乡道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为每公里每年不少于1500元。
  (二)国家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费分成补助。
  (三)对收费县道公路,其养护资金在收费期间列入收费公路的成本。
  第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县、乡公路日常养护分别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业养护单位养护或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的群众养护,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县、乡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路基保持稳定,无坍塌、沉陷;路面平整、无坑凼,桥梁、涵洞、排水沟无淤积物,保证排水畅通;构造物保持完好无损,清洁。
  第八条 乡道公路的大中修、改建、水毁恢复等工程的实施,采取由乡镇牵头,沿线村、社召集村民“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
  第九条 县、乡公路标志、标线分别由县、区交通局和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完成。乡道公路绿化工作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第十条 县道、乡道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路政管理机构对乡道公路进行路政管理。
  第十一条 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挖沟引水,严禁在公路路基边缘线以外、5米以内修建构筑物或建筑物。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技术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十三条 县、乡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工程中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引入竞争机制;在县、乡公路改建工程中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县、乡公路交通中断,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醒目的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行车安全。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做好便道、便桥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区应建立起县、乡公路养护工作的各类管理台帐,认真填写生产原始记录,加强内业管理,按要求及时向市交通局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王维澄
副主任委员
  顾金池   虞云耀   冯之浚(回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朱相远   孙鸿烈   李永泰(朝鲜族)     杨国庆
  迟海滨   张怀西   张国祥   周 强   赵 地(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