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5:43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质监监发〔2012〕174号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有效性,促进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有效性,督促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明确由质监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分类管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计量器具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有其他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质监部门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和实现程度,在对企业分类的基础上,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能、合理配置资源所实行的综合监督管理模式。

  第四条 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步实施、科学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省局”)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分类监管工作信息系统,负责对各市局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市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工作,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分类监管工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分类监管信息,对各县局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县局”)负责本辖区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具体工作,按照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辖区的工业企业进行分类,收集、报送、更新分类监管信息,并对企业实施监管。

  第六条 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勇于负责、依法行政、严格监管。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 企业分类是质监部门为实施产品质量分类监管措施,依据《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分类的活动。

  第八条 《分类监管实施细则》是市、县局对企业进行分类以及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各市、县局可结合本地监管实际,根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的项目要求,制定具体产品的分类监管要求。市、县局制定的分类监管要求不得少于《分类监管实施细则》确定的项目要求。

  第九条 依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将企业分为:AA、A、B、C等四个类别。

  A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强和实现程度好的优秀自律企业,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积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较强和实现程度较好的良好自律企业,能够自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有效运行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B类企业:是指具有基本的履行产品质量保障能力的企业,产品质量基本保持稳定,无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C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保障能力较差的企业,在近3年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2次(含)以上不合格情况,或存在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为,或存在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记录,或存在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及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企业分类情况属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信息。企业不得将分类结果印制于产品标志,不得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目的。

第三章 分类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质监部门根据企业分类情况,结合本辖区企业实际,对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形式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含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回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有计划地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含日常巡查)。为避免重复检查,原则上由市局组织制定本辖区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县局及有关部门依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开展的专门性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回访是市、县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质量违法行为整改落实情况的核查。

  第十六条 上述监督检查和回访,检查人员均应记录相关检查信息,并经企业确认。

  第十七条 市、县局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施不同的监督检查形式。原则要求如下:

 (一)对AA类企业实施信用监管方式,重点监督企业落实自我承诺的情况,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自我承诺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业自我承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支持其积极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优先推荐其申报政府质量奖等质量奖励。

 (二)对A类企业实施责任监管方式,重点监督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情况,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及社会反馈信息对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指导和支持其不断提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能力。

 (三)对B类企业实施常态监管方式,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指导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检验检测、计量和标准体系,增强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和能力。

 (四)对C类企业实施加严监管方式,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和企业实际,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将其列为本辖区重点监管企业;

  3质监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加严监管的要求开展监督检查;

  4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未有效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履责约谈,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5对已经获得的质量奖励和其他质量扶持政策,依据相关规定取消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消。

  第十八条 市县局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产品抽样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企业应当依法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开展风险等级评估,将工业产品质量按风险程度分为Ⅰ级(高风险)、Ⅱ级(较高风险)、Ⅲ级(一般风险),并动态发布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市、县局结合辖区内工业产品及企业实际进行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Ⅰ级(高风险)和Ⅱ级(较高风险)产品目录。

  市、县局对确定为Ⅰ级(高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从严监管的原则,将监管方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 有关规定相应下调一级;对确定为Ⅱ级(较高风险)和Ⅲ级(一般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可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监管方式。各地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动态调整相应的监管方式。

  第二十条 市、县局结合监督检查情况,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对企业的分类和分类监管方式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为1年。对企业的分类不允许越级上升,但可以越级下降。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降级处理,并相应调整监管方式:

 (一)违反相关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严重隐患的;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出现不合格的;

 (四)发生经查实的消费者反响强烈或新闻媒体曝光的产品质量问题的;

 (五)出现其他应当降级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质监部门在实施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分类监管是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综合监管模式,不代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附件: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细则

http://app.shandong.gov.cn/attach/2012/22/42-1.pdf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同业拆借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同业拆借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建立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的市场利率体系,改变现行同业拆借利率管理办法,今后同业拆借利率与再贷款利率联系起来,并实行期限管理。现对同业拆借利率水平进行相应调整,具体如下:
同业拆借各档次利率水平调整为:拆借期20天以内利率为13.14%,20天至3个月利率为13.32%,3个月至4个月利率为13.59%。
调整日期为:1995年3月21日。
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接到本文后,应及时组织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各级融资中心贯彻落实,并将执行新的同业拆借利率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1995年3月7日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8〕82号 9月15日


  为维护本市房屋买卖的正常秩序,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除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 本规定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交换、以房屋作价
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


 三、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买卖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屋买卖的审查和登记过户等项工作。


 四、 出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商品房,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出卖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卖国家或单位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管理局所属房屋经营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 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 出卖共有房屋,出售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 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五、 个人购买房屋,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农民到郊区集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条件。单位购买公房,必须有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单位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房屋在城区、近郊区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房屋在远郊区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购买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购买卖方已出租的房屋,应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租赁合同。


 (二) 个人购买住房,按家庭人口计算,新购部分与原住房面积之和,平房一般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楼房不超过30平方米;购买非居住用房,限购一处。


 (三) 单位购买房屋,必须本单位使用(包括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租住房)。


 (四) 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六、 下列房屋。不准买卖:


 (一) 无合法证件的房屋(包括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 有产权争议的房屋。


 (三) 经批准征用或划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四) 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代管的房屋。


 (五) 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得出卖的房屋。


 七、 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或房屋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的房屋买卖价格,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买卖价格,可由买卖双方按照房屋的质量、用途、所处地段等不同情况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价标准。


 八、 买卖房屋,双方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1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买卖一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
  负责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房地产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审查买卖双方的资格,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九、 房屋买卖双方经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按下列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自房屋所有权证签发之日起,买方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 购买私有房屋的,应在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 购买公有房屋的,应在1年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三) 买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十、 买卖双方或一方本人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十一、 房屋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下列税费:


 (一) 契税。


 (二) 手续费,按成交价或最低保护价的2%缴纳,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一半。


 十二、 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一律不予办理;已经办理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追缴已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


 十三、 禁止私下买卖房屋或变相买卖房屋;禁止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禁止在房屋买卖中隐瞒房价、偷漏税费;禁止非法倒卖房屋和非法居间牟利等活动。


 十四、 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 不按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私下买卖或变相买卖房屋的,处买卖双方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二) 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隐瞒房价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倒卖房屋或居间牟取暴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对倒买倒卖房屋,情节严重的,经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按规定房价强制收购其房屋。


 十五、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十六、 各级房地产管理局和房地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有无理刁难、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出受贿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八、 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1986年4月26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违反房屋买卖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均按本规定第十四条修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