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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57:09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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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2〕35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债务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形成良性循环的政府债务资金运行机制,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统筹举借的债务,以及通过依法担保、提供还款承诺等形式形成的债务。分为以下3种类型:

    (一)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其它部门和单位依法举借、转贷的债务,以及确定由财政承担本息的债务。

  (二)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提供担保的债务。

  (三)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举借,由其事业收入安排偿还本息的债务。

  向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举借或以担保形成政府对外债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债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量力而行、明确责任、注重绩效、维护信用、防范风险、管理有力”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决策和借、用、还统一。

  (二)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确保偿债期内财政收支平衡。政府债务资金应按财政性资金管理。

  (三)政府债务资金应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等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竞争性领域和机构运转等经常性支出。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应当公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政府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债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管理

  第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实行计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审批。

  市财政局每年9月份提出下一年度政府债务举借计划的编制原则、编报方法、编报格式和报送时间等,印发各旗区及市直各部门。旗区和市直部门根据本旗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编制年度政府债务举借计划。举债计划必须符合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当年工作任务,并如实反映本级政府新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等整体情况。

  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政府债务举借计划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则上市人民政府一年总体审批一次举债计划,特殊情况一事一议审批。

  市直部门及旗区人民政府必须在批准的举债项目和额度内举借债务。

  第七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债务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建设内容,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包括明确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偿还计划,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担保以及质押抵押情况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专家论证通过的初步设计概算文件。

  (三)发改部门立项审核意见。

  (四)财务报表。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除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出具反担保文件。

  政府债务项目(包括政府提供担保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并通知财政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借用市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或反担保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由政府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未经报批程序,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举借债务或进行担保。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

  (五)其它不应由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举借债务计划获得批准后,在财政、金融等部门参与监督下,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与金融机构的融资谈判,以选择提供最优惠融资条件的金融机构。谈判结果作为签订政府债务合同的依据。

  政府债务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两周内持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债务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予办理与其有关的安排还款资金等财政业务。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不得签订含有与本办法相抵触内容的债务合同。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要求,为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凡以政府信用为基础、需财政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的政府债务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制度。

  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由同级财政部门代为开设。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开设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债务管理机构审核相关手续确认齐全、完备后,为其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并通知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指定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协议支付政府债务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收到《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及审核表》应尽快审核,指定商业银行凭核准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及审核表》从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出款,支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债务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对债务资金使用绩效认真进行自我评价,并在年底前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自我评价报告,财政部门组织重点检查并形成总报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和绩效负责。财政部门发现政府债务资金使用中有不符合相关程序和规定行为的,有权暂停支付相关款项。

  第四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各旗区应当根据政府债务的偿还需要,足额筹集偿债准备金。下列资金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每年预算应安排足额的偿债准备金。

    (二)统一按土地出让金收入30%提取的资金。

  (三)政府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四)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六)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七)经批准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八)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九)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十)其它来源。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政府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对本地区和下一级政府债务进行监测预警,并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通报。

  负债率为年末政府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警戒线为2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债务余额与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比值,警戒线为15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比值,警戒线为20%。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等债务监测指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或者到期债务出现严重拖欠的旗区,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单据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债务合同等资料,全面如实地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统计表及统计报告,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

  对政府债务统计中有隐瞒不报、敷衍塞责等行为的,应当严肃处理,并不予办理与其有关的安排还款资金等财政业务。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至少要对本级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债务情况组织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报同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是否达到建设进度要求、债务资金使用效益等。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有关警戒指标纳入党政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外,对债务单位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越权签署形成政府性债务文件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三)因管理不善导致政府债务无法按期偿还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债务资金浪费或损失的。

  (五)通过项目的绩效评价,没有达到原定效果的。

  (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不到位或未经审批超出投资预算形成政府性债务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以前市内有关规定和做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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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提出的《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 1998年11月27日)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电力工业体制改革,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经商有关部门和国家电力公司,现对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厂网分开,引入竞争机制,建立规范有序的电力市场
我国从80年代开始,实行集资办电、多渠道筹资办电等政策,促进了电力工业的发展,形成了多家办电的格局。当前,电力供应紧张的局面总体上已经改变,电力供需已基本平衡。为促进电力企业提高效率和服务质量,降低电价,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应积极推
进电厂、电网分开(简称厂网分开)的改革,打破垄断,实现电网调度的公平、公正、公开和电厂之间的平等竞争。为此,选择上海、浙江、山东和辽宁、吉林、黑龙江六省(直辖市)进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试点。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发电市场运行和监督的规则,并
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坚持政企分开、省为实体的方针,深化省级电力公司的改革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根据政企分开和精兵简政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要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时,将现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均不设立电力专业管理部门。
实行政企分开后,深化省级电力公司为实体的改革,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设立一个省级电力公司,对全省电网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这符合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电力工业发展的实际,有利于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有利于电力工业健康发展。为此,首先在
东北电力集团公司进行试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在地沈阳市设立辽宁省电力公司,将黑龙江省、吉林省电力公司改组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改组为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
三、加快实施全国电网联网,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我国电力资源分布不平衡,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资源优化配置,是我国电力工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必须加快实施全国电网联网。为便于三峡输变电工程和全国电网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将中国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改组为国家电力公司的事业部。
为充分利用南方电网(包括广东、贵州、云南三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电力资源,实施国务院确定的“西电东送”战略,充分发挥国家电力公司的协调作用,促进南方电网的发展,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实行厂网分开,其电网部分进行资产重组后作为国家电力公司的分公司,由国家
电力公司直接管理,电厂独立运作。
在香港注册的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全资子公司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加强对境外公司的管理和防范金融风险,撤销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将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改组为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四、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网和城市电网改造、实行城乡同网同价,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对开拓农村市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电力管理的城乡一体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农村电力体制有关文件的精神,与有关部
门和单位密切配合,具体组织实施。
五、规范国家电力公司向子公司收取资产收益的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国发〔1996〕48号)规定,国家电力公司每年向子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折旧费,作为再投资的资本金。为进一步规范母子公司的权益关系,国家电力公司从1999年起停止对子公司收取折旧费,改为收取投资收益,由国家电力公
司制订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审批。国家电力公司要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收益水平。
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力公司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在体制转换期间,要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企业安全生产,做到供电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1998年12月24日
冯先生的“屈辱感”值得警示

毛立新

自公安机关推行“网上追逃”以来,在火车站等公共场所查验身份证,就成为警方的一种常规性查缉行动。8月29日,从外地回到武汉的冯先生在火车站被警察拦住,要求他出示身份证进行查验。冯先生认为,警方此举超越了有关法律法规授权范围,也让他“有一种被侮辱的感觉。”(《法制日报》9月14日)

也许有人会说:警方查验身份证,目的在于查缉逃犯、打击违法犯罪,作为公民理应予以配合,冯先生怎会生出“屈辱感”来?甚至会认为,这位冯先生太缺乏法律意识和公民责任心了,应该批评。但依笔者看来,冯先生的“屈辱感”不仅合乎人情,而且有着法律及法理上的根据。

其一,先说法律。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规定,只有在符合“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等四种情形时,警察才有权查验身份证。而在执法实践中,警方动辄突破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所谓“地毯式”、“拉网式”的“普查”。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而且实际上把大量如同冯先生一样的守法公民也纳入“有违法犯罪嫌疑”之列,你说能不让人感到“屈辱”吗?

其二,再说法理。把一国绝大多数公民看成是守法公民,这不仅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基本事实,也是贯彻无罪推定法治原则的体现。从无罪推定出发,除非执法、司法机关能拿出相当的事实及法律根据,证明某人构成违法犯罪,否则只能视其为合法或无罪。根据该原则,各国立法均要求警方在采取盘查、搜查、拘留等紧急措施时,也必须要有“合理的怀疑”、“正当的根据”,绝不可任意猜测、为所欲为。而冯先生所遭遇的警方“普查”,本质上是一种盘查行为,但却取消了任何前提和限制,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也是对公民权利及人格尊严的公然侵犯,说是“侮辱”有何不可?

其实,有冯先生这种经历及感受者绝非少数。按说,法治的目标,在于保障人的基本自由和尊严。如果一项法律制度或者执法活动屡让民众备感“屈辱”,那无疑是一种值得警醒的信号。它说明,警察所行使的公共权力已悄悄逾越了法律的边界,并对公民自由和尊严造成了侵害。它还警示我们,弘扬法治精神,改进警察执法,确已属刻不容缓。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