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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46:14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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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05年12月市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5〕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动迁安置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区、县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五条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组织编制区、县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交通干线、轨道交通、公交枢纽等相结合,与新城建设、老城(镇)改造相结合,与城市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相结合,同时兼顾农村宅基地置换,加快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落实。

  第七条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给。

  第八条区、县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部门预审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认定。区、县规划土地部门负责在预审前,对项目规划和用地方面进行核定,并按照市规划土地部门要求,做好项目备案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并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出具认定文件,作为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符合动迁安置房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改变为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项目认定。

  第九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招拍挂方式,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供应要求,以及建房协议价格等,列入招拍挂文件内容。

  第十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折算为土地楼面价)、建筑安装综合造价、市政公建配套建设费、财务成本、开发单位的微利和相关税费等组成。

  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审核确定;区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区、县政府审核确定。

  建房协议价格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应当与取得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签订出让合同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其中属于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还应当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鉴证。

  第十三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建设的技术规范、标准。

  (二)住宅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的2室1厅为主要房型,适当配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1室1厅或者2室户,也可以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厅。用于农民动迁安置的住宅,房型设计面积可以适当放宽。

  (三)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以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四)符合节地、节能、节材、节水和环保要求,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适用技术的应用。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审批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总体设计文件时,应当征询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建配套设施,并与动迁安置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三章供应和使用

  第十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动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各区、县自筹房源等情况,按照全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总量的一定比例,编制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所需房源列入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的,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有关部门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用房申请,经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筹供应房源。

  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计划的编制、用房申请及批准,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市属动迁安置房的房源供应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综合考虑动迁安置房基地开发进度、拟供应房屋的交付时间等因素,按照基地周边普通商品住宅近期实际交易均价的一定比例适时确定。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房源供应价格,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后纳入财政专户。按照“聚焦基地、综合平衡、统筹使用”的原则对差价实行全市统筹,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结合基地具体情况拟定使用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动迁安置房房源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后,应当优先确保申请用房项目的动迁安置需求,并由区、县有关部门组织动迁实施单位,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的供应价格,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预(销)售合同的程序使用。

  市属动迁安置房调剂到本区、县其他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使用的,应当报区、县政府批准;调剂到其他区、县使用的,应当报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使用,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房源调剂使用的,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预(销)售合同签订后,动迁安置房的购房人应当持“供应单”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到动迁安置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动迁安置房的预售许可证应当注记“动迁安置房”。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动迁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应当在相应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和预告登记证明的附记栏内,注记“动迁安置房”。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动迁安置房的买受人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三条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但依法发生继承等非交易类行为以及由原安置区、县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回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市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供应的需要,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动迁安置房可以转化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因区域内动迁安置项目调整、不适应动迁安置需求等因素,造成部分动迁安置房无供应对象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收储,用于普通商品房等。区、县动迁安置房的收储,由区、县政府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市属动迁安置房的收储,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动迁安置房项目房源的收储价格,一般按照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确定。供应价格由收储价格、收储相关税费、物业服务费、财务成本等组成,其中,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由区、县政府确定;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规定程序确定。

  市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收储机构应当设立房源收储的资金专户和台帐,并接受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施行前以配套商品房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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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

(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我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三)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作出的解释。

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条 前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该文件公布或者通过后三十日内,提出备案报告,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式十份,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报告为上报公文,其格式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文书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并按照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提出办理意见后,报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向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需要联合审查的,或者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与法制委员会联合审查的,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可以联合进行审查。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有关专家、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收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书面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以修改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报告,并进一步与该文件制定机关沟通;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依法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法定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交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参照本规程有关备案审查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前条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报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方式将研究或者审查的意见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发现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回复结果;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及相关材料交文书处存档。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核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设立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负责相关的日常联系、综合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联系、协调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指导下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

(三)对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有关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研究意见;

(四)每半年收集、汇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开展相关综合信息的收集、研究、交流;

(五)承办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的其他日常工作。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规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主任会议:

现就拟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草案)》汇报如下: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一项重要工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于2006年底通过了《关于办理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为省人大常委会顺利、有效地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2008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了全省市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对加强和改进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要求。今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正式成立了备案审查处。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际情况来看,总体上是好的,但这项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与《监督法》以及我省《实施办法》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有件不报或不及时报送的现象;二是被动审查还有待开展;三是工作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四是有关的工作机构在职责任务和相互沟通方面还有待明确和加强。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在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相关的整改方案中,提出要“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制度”。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十分必要。

在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草案)》(以下简称《规程(草案)》)过程中,主要依据是《立法法》、《监督法》以及《实施办法》等,同时,也参考了全国人大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外省市的相关规定。起草中,分别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法规工作室各处室、研究室各处、文书处;秘书长、各位副秘书长,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主任)、副主任委员(副主任),机关厅级干部,省政府法制办,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的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了研究修改。

鉴于我省实施《监督法》办法中已设专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规定,本规程作为具体工作制度,经秘书长办公会议讨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二、《规程(草案)》的起草思路

《规程(草案)》共十七条,在具体起草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照我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范围。二是理顺备案审查工作体制,充分发挥人大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监督法》和《实施办法》,省人大常委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体,是备案审查机关。从具体审查工作来讲,省人大常委会是依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来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在人大内部既要有所分工,又要相互协作,把审查工作落实到处。三是处理好依法审查的原则性和审查结果处理方式的灵活性的关系。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权予以撤销,但其目的并不在于撤销同级政府、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而是通过审查,督促同级政府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妥当,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因此,开展这项工作既要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又要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既要讲法律效果,也要讲社会效果。具体来讲,审查机构要依法审查,认真研究,充分论证。经过人大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确实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一般应当先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自行调整或者纠正,重大问题还要主动向省委汇报,取得省委的领导和支持。只有当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实违法或者不适当,经认真反复沟通仍然无法一致,有必要依法撤销的,才依法启动撤销程序。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问题

本规程主要规范省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立法法》、《监督法》以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规程(草案)》将报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作的解释。

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虽然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但从具体处理方式上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将其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和其他国家机关(包括两院)制定的有关文件,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有关精神,不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但是,为了保障法律、法规在本省的正确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发现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和向有关机关反映。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反馈处理结果。

(二)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问题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监督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规程(草案)》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综合作了一条规定。

(三)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适用程序问题

除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以外,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依法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是有一定区别的。《规程(草案)》根据《监督法》和《实施办法》,就不同情况作出了下列不同的规定:

1、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参照本规程报送备案审查的程序办理。实际上,就是也启动了备案审查程序。

2、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送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必要时,报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特此说明。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海沧台商投资区实行下列政策:
一、经济管理权限
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投资区范围内行使厦门市一级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享有下列经济管理权限:
1、项目审批权。管委会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
2、规划审批权。根据投资区总体规划,管委会可自行审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3、土地审批权。管委会可自行审批投资区范围内1000亩以下耕地和2000亩以下非耕地。
4、税收减免权。管委会享有厦门市政府一级的税收减免权。
5、进出口审批权。投资区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由管委会审批。
6、工商行政管理权。区内企业由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7、对外招商权。管委会可根据投资区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的需要,自行组织对外招商活动。
8、其他有关公安、消防、环保、劳动等审批工作,由管委会所属相应机构承担办理。
二、外商投资审批程序
(一)外商在投资区举办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或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但生产建设条件能自求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由管委会自行审批;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其他项目,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外商在投资区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独资企业,凡属于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一律实行登记制,由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税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及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开户和土地使用等手续。投资者申报项
目和办理工商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1、由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的)合同、章程;
3、投资者合法营业证明和资信证明(或外方的个人身份证);
4、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5、住所、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管委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领域
除国家明令禁止和管委会限制发展的项目外,投资领域不受限制。投资区的投资导向目录,由管委会定期对外公布。投资区重点鼓励外商投资港口、码头、能源、石油化工、电子、机械、生物工程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允许外商投资运输、商业、贸易、金融、房地产以及会计师事务所
、测量行、信息咨询等第三产业,上述项目属于需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规定办理。
四、土地开发和规划建设管理
(一)投资区土地由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并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由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方法》组织实施。
(二)投资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以公开招标、公开拍卖为主,必要时可以实行协议出让。
(三)投资区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场决定,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由管委会根据土地开发成本、地段等级、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合理确定。
(四)在符合投资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境内外客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五)投资区内基建工程的招标、发证、施工和管理以及房地产的登记、发证、交易和管理,由管委会统一负责。
(六)投资者在投资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凭管委会建设局签发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项目设计,由建设局负责对项目初步设计进行一次性审批,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税收政策
(一)外商在海沧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1、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营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货运车辆、燃料、旅游、饮食业营用餐料,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进口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物品及其零部件,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进口其他各种物品,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内,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上述减税免税的进口物品如运往内地,应照章补缴减免的税款。
2、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关税和产品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生产的供给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用作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的产品(即间接出口产品),凡购销双方订立合同、办理“形式报关”手续、货款以外汇结算的,视同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3、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但其工商统一税税率高于产品税、增值税负担,纳税有困难的,经投资区税务局批准(报厦门市税务局备案),可减按产品税、增值税负担率征税。
4、企业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以及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的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统一税的,由投资区税务局审批,报厦门市税务局备案。
5、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1)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投资区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产品出口企业按规定减免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年度外汇收支能够平衡的,可再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可在嗣后的三年内再减按10%税率征收。
(2)对从事服务性业务的企业,外方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投资区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交通等基础设施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第六年到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7、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扩建、新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或将分得的利润捐赠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可退还已纳的全部所得税税款。
(二)外国公司、企业在国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按税法规定20%的税率减半征收。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需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投资区税务局审批,并报厦门市税务局备
案。
六、金融管理
(一)经批准,在投资区设立中国人民银行海沧分行以及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开办有关金融业务。
(二)经批准,允许台资金融机构在投资区设立台(合)资银行、财务公司和保险公司,开办有关金融业务。
(三)鼓励内地银行和金融机构在投资区设立分支机构,经批准,投资区可设立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地方性的金融机构。
(四)经批准,投资区可设立有关证券机构,代理经批准的证券发行和交易业务。但为投资区开发自行审批发行的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须报经厦门市证券委批准。
(五)投资区可以在国家批准的对外筹资的规模内,自主决定对外借款和发行海外债券,但必须自借自还,自求外汇平衡,并报金融主管部门进行金融条件审查,进行外债监测统计。
(六)投资区企业出口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在区内银行开户,按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的有关规定管理。允许投资区内的出口型企业扩大外汇留成比例。
七、与内地的经济联合
(一)在区内设立内联企业,可直接向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工商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内联各方共同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内联各方法人及法定代表的证明文件;
3、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内联企业合同章程;
5、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6、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
(二)内联企业内地一方的净利润,可自由汇回内地。
(三)内联企业的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四)符合条件的内联企业,经管委会批准,可享有企业产品的自营出口权和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的进口权。
(五)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提供半成品、初级产品或原料,在投资区内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口的,视同投资产品,享受厦门经济特区产品出口方面的优惠。
(六)内联企业因生产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原辅材料、自用的生活用品,报经厦门海关批准可比照实行厦门特区有关减免关税优惠。
(七)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内联企业可以保留现汇,留成部分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八)内联企业内地方常住投资区人员,可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和投资区的生活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管委会另行规定。
(九)投资区内的内联企业,还可以享受《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八、人员进出境
(一)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可凭有效护照和各类签证在投资区通行。
(二)投资区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由管委会按国家规定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九、除上述政策之外,投资区还可以实行国家、福建省、厦门市赋予的其他各项政策。



199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