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所有的产权进入产交所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省体改办是本省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并对产交所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交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产交所实行会员制,其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产交所会员分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经纪会员须取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产交所可以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经纪会员为产权交易提供有关服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非产交所的会员进入产交所交易实行代理制,应当委托产交所的经纪会员进行产权交易。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非产交所的会员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无经纪会员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第十二条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除外。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批准。
出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其委托的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申请受让产权,应当向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出让的产权,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凡在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值为底价,出让价格在评估值90%以下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低于底价或者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底价作价转让。
第十八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上市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交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交所确认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交所对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产交所及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体改办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印发《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2003]6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明确管理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强化管理的责任机制,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称项目)是指在市科技计划中实施安排,由市财政支持,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科技局主管的各类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四条 市科技局在每年的8月31日前发布下年度《项目指南》,并受理翌年项目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淮南市科技项目指南;
(二)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项目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水平;
(三)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第六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申报书的附件(内容为有关的证明材料、专家评议意见、相关单位的项目推荐意见、查新报告)。
第七条 项目申请,必须按市科技计划项目规定的渠道、时间执行。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后申报;也可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和县、区科技局推荐后申报。
第八条 经市科技局对项目申报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查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查的项目,可以进入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对项目给出可行、不可行或需作复议的明确结论意见,市科技局负责审核。对论证结论需复议的项目,申请者应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后,报送市科技局复审。
第十条 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会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批准的项目将以文件的形式下达或给予专项批复,并通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科技计划一般按项目管理,由市科技局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在项目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审聘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三)组织项目的中期检查;
(四)组织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有关问题。
(五)督促项目完成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或专利技术申请等手续。
(六)建立科技计划项目统计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者(包括单位或个人)的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每季度报告项目执行情况,每年1月下旬报告项目上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市科技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五)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者遇目标任务调整、项目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和关键技术方案变更,以及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时,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时限一般为1—2年,并可以逐年滚动。超过2年的项目,应进行中期检查或中期评估。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合同,市科技局可视情况予以终止或撤销项目。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负责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为考核的基本依据,对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程序应遵下列规定: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承担者向市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
(三)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市科技局主持验收。
第十八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不到80%的;
(二)预定任务目标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的;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说明的。
第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在接到通知3个月之内,整改完善有关项目材料后,提出复议申请。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符合科技成果鉴定条件的可按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组织鉴定,通过了成果鉴定的项目可替代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成果,其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