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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58:17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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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8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涉及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登记证制度。

“《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或者营业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实行亮证收费。”

二、将《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带范围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审查同意,报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三、将《安徽省旅游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组织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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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的指导意见

公安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易制毒化学品既是企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也是制造毒品必需的原料和配剂。近年来,在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易制毒化学品流失势头得到一定程度遏制,对于从源头上减少制毒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内外毒品形势和经济发展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易制毒化学品新的流失路线、流失方向、流失方式不断出现,给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外部经济形势迅速恶化,经济运行困难急剧增加,化学品出口量明显减少,给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不少困难,易制毒化学品流失风险明显加大。为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保证合法需求,缓解经济下行给易制毒化学品相关企业带来的压力,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有效压缩制造毒品犯罪活动的空间,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紧密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禁毒斗争形势,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观念,深化管理改革,着力完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机制,努力提高严格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能力和主动服务水平,切实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最大限度地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积极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基本原则。坚持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在全面加强对所有列管品种管理的同时,着力加强对重点品种的监管;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在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相关企业单位监管的同时,努力做好服务工作,做到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坚持打击非法与保护合法相结合,在依法严厉打击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切实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三)加强队伍建设。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安全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要配备易制毒化学品专管人员,保持专管员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地方要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各地、各部门要将专管员名单逐级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专管员更换要及时上报变更情况。

(四)加大培训力度。各省级公安、商务、海关、安全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每年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发放培训材料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本地易制毒化学品专管员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专管员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五)健全协作机制。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小组,加强部门间的联系沟通和协调配合,形成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合力。

三、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规范管理秩序

(六)加强对重点品种的监管。各地、各部门要在加强各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的基础上,切实加大对麻黄素及其复方制剂、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1-苯基-2-丙酮、羟亚胺、醋酸酐等重点品种的监管力度。药品监管部门要重点做好对麻黄素及其复方制剂生产、经营的监管,与公安机关建立可疑经销核查制和经销定期报备制,对违法违规企业,要依法从严惩处,问题严重的要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控制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1-苯基-2-丙酮、羟亚胺的生产、经营,对生产、经营许可条件严格把关、严格审批,并根据以往记录凭证和合理需求,严格批准上述品种的生产、经营数量;对醋酸酐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检查备案制度执行情况;对非法生产、销售问题严重的企业,要依法从严惩处直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公安机关要严格核发购买、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强化售前核查和售后备案,对不予核实、见证即销售以至被骗购的要依法从严查处,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商务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根据毒情变化及时调整和加强对重点品种进出口的国际核查,在收到进口国确认函后方可批准出口,同时根据国际惯例适当缩短国际核查时间。海关要加强出口货物的监管、查验力度,对疑似货物要严格核查,严厉查处走私违法行为,对从云南和新疆各口岸出口的桶装、瓶装货物要加大开箱检查力度,最大限度减少流失。

(七)加强运输环节的省际间核查。公安机关对于跨省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要进行省际间核查,尤其是运入地为广东、云南、福建、四川、湖北、湖南、新疆等制贩毒高风险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运出、运入地公安机关要逐一查清每批货物的实际流向。对运输麻黄素等重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出地公安机关签发运输证明后要将货物运出情况通报运入地县级公安机关,货物运入地公安机关要对每批货物的实际到达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应及时反馈给运出地公安机关。对于货物出现流失的,要认真追查,查清去向。

(八)加大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力度。各地公安机关、海关要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工作,力争发现和摧毁整个走私贩运团伙、网络,切断走私贩运通道,并查清易制毒化学品来源,及时发现管理工作中的漏洞。对于查获制毒加工厂而只办理制造毒品案件、不追查化学品来源的,或因工作不力影响追查来源工作进展的,上级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

四、深化监管制度改革,积极探索先进管理方式和手段

(九)实行等级化管理制度。各省级公安、商务、安全监管、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等级化管理制度。依据企业遵章守法情况等评定企业单位等级,对不同等级的单位在办理证明、日常监督检查、路途检查等方面给予不同待遇,对守法单位尽可能给予便利,对长期守法单位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自律较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要严格监督检查。具体评定办法由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十)鼓励发展行业协会。鼓励支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数量较多的省、市在主管部门指导下积极组建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优势,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管理效能。易制毒化学品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管理规范和行为准则;宣传和贯彻落实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对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对会员单位进行等级评定;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对违反行业规范的单位进行教育惩戒;推广先进的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管理制度,维护行业信誉;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开展行业调查统计、信息发布、公信证明、资质审核等工作。

(十一)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探索信息化管理办法,努力实现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的网上管理,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核查和监管等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能力。要通过易制毒化学品联网管理,建立信息交流和研判制度,定期对本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案件情况以及新形势、新特点进行统计、分析、研判和通报,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地原则上每季度要通报一次情况,以促进工作落实。

五、保障合法需求,增强服务效能

(十二)积极采取便民利民措施。各地、各部门要从保障企业发展出发,及时了解企业需求,倾听企业意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增强服务效能。对办理购买、运输证明的,要尽量缩短办证时间,能够当场办理的,要当场办理;对申领购买许可、备案证明的,除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重点品种外,对其他品种的审批、备案不得以任何方式核减使用单位的申请数量,保证企业合法需求的足量供应。

(十三)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在当前经济形势严峻、企业发展面临不少困难的情况下,各地、各部门要更加注重对化工企业、化工市场的法制宣传,使企事业单位知法、懂法、守法。要坚持多做事前宣传、少做事后处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非重点品种的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违规行为,一般予以教育,不进行处罚;确需处罚的,要依法从轻处罚;对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但用途、去向合法、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利益、促进企业发展。同时,要及时向企业通报非法流失警示信息等情况,提高企业防范意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公安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路面积雪,保障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建局是城市除雪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除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区城建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内除雪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爱卫会、公安、交通、公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城建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除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加强除雪工作的领导,指派专人负责,严格按照区政府划定的地段除雪,并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除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除雪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主次干道、交通客运线路和其他重点部位,由各区分片划段,落实包干责任单位进行清除;
(二)居民区内的小街小巷及房前屋后,由街道或居委会负责组织清除;
(三)各单位门前和院内,由各单位自行组织清除;
(四)公交车辆始发站、终点站,由公交客运部门组织清除;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广场,以及公路、铁路出入口和街心花园、人行过街天桥,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六)城市道路边石、垃圾箱周围,由环卫部门负责清除。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建工、公路等部门,入冬前应做好各种除雪机械和物资(盐、砂子)的准备工作。降雪后,要按照划分的主次干道和客运线路,及时完成除雪开道任务。
第七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疏导交通,并配合各区调动社会车辆,搞好积雪清运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以雪为令,夜间降雪,翌日立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立即组织清除。中小雪应在一天内清除完,大雪应在二天内清除完。节假日降雪时,各单位要保证主干道和客运线路除雪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清除积雪,应达到无漏段、无积冰、无残雪、路面见底的标准。清除的残雪应堆放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其中,规定必须组织外运的,应堆入在车行道两侧。对在城市主干道上堆放必须外运的积雪,各区应及时组织外运。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能损坏市政设施污染环境的有害化学物品清除冰雪;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不得以向明沟倾倒积雪为由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拒不执行分片包干责任制规定,不除雪及未在期限内完成除雪任务或未达到除雪标准的,对单位按每平方米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的,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屡教不改者加倍罚款;
(三)以向明沟倾倒积雪为由倾倒垃圾、污物的,每吨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
(四)使用有害化学物品清除冰雪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市、区城建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监督各单位按时完成除雪任务。对履次不及时清除积雪的单位,除罚款外,可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各市、县,可按照本办法制定辖区内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