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发布《舞台升降式刚性防火幕》和《舞台电动单点吊机》文化行业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舞台升降式刚性防火幕》和《舞台电动单点吊机》文化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6年12月6日,文化部
由天津舞台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起草的《舞台升降式刚性防火幕》和《舞台电动单点吊机》文化行业标准,已于1996年9月24日通过专家审定,业经我部批准。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行业标准 舞台升降式刚性防火幕 WH 0101—1996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舞台升降式刚性防火幕(以下简称防火幕)的型号、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和包装。
本标准适用于在剧场中舞台与观众厅之间的防火幕。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191—85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1102—74 圆股钢丝绳
GB 1497—85 低压电器基本标准
GB 4720—84 电控设备 第一部分 低压电器电控设备
GB 5972—86 起重机械用钢丝绳检验和报废实用规范
GB 7633—87 门和卷帘的耐火试验方法
GB/T 13306—91 标牌
GB/T 13384—92 机电产品包装通用技术条件
3 术语
3.1 幕体
防火幕中隔离舞台与观众厅的活动组件。
3.2 导轨
供幕体和平衡重在升降运行中起导向作用的组件。
3.3 平衡重
由钢丝绳经滑轮与幕体相连接,在运行过程中起平衡作用的组件。
4 型号
防火幕的型号由产品代号、幕体尺寸及耐火极限组成。
4.1 防火幕的产品代号用SGF表示。(S、G、F分别表示升降、刚性、防火)
4.2 型号表示方法
---------- ------------------
|SGF|----------| | |
---------- ------------------
| | |
| | ----------耐火极限:××h
| |
| --------------------幕体尺寸:长×高(m)
|
--------------------------------------产品代号
5 技术要求
5.1 幕体
5.1.1 防火幕耐火极限应不小于0.5小时。
5.1.2 幕体和导轨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
5.1.3 幕体和导轨的外表面装饰应采用防火涂料或防火漆。
5.1.4 幕体底部与台面接触部位应加装弹性、不燃材料。
5.2 导轨
5.2.1 导轨应与建筑结构的预埋件连接,在原有建筑上加装防火幕,其导轨与建筑结构的连接应满足设计强度的要求。
5.2.2 导轨安装必须保证幕体运行平稳。
5.2.3 幕体降至台面或升到上极限时,幕体和导轨连接部分不应越出导轨。
5.3 驱动元件
5.3.1 防火幕中的卷扬机及其他设备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的规定。
5.3.2 卷筒上的钢丝绳应单层缠绕,不得重叠。
5.3.3 防火幕所用钢丝绳应符合GB1102中的有关规定,钢丝绳安全系数应不小于9。
5.4 运行
5.4.1 在任何情况下,防火幕下落全过程应靠幕体自重的作用。
5.4.2 幕体下落的全过程不得大于45秒。
5.4.3 幕体在落至距台面2.5m时,幕体下降应做减速运行,运行时间不少于10秒。
5.4.4 幕体下落必须采用机械手柄控制装置,也可采用机械手柄与其他控制方式并存的控制装置。
5.4.5 防火幕机械手柄的控制装置应设在便于操作的地方,并应有明显的标志和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应易于打开。
5.4.6 幕体可采用电动、手动及其他方式提升。
5.4.7 幕体的提升应设有行程保护和极限保护装置,分别控制控制电路和主电路。
5.5 安装
5.5.1 幕体上端和两侧超出舞台建筑台口部分应不小于300mm。
5.5.2 导轨和建筑台口之间应用不燃材料密闭,幕体上端和建筑台口横梁应设密封装置。
5.5.3 在人能够接近平衡重的位置应设置护栏,护栏高度应不低于2.5m。
5.6 电气元件及设备
5.6.1 电气元件和电气设备应符合GB1497和GB4720中的有关规定。
5.6.2 防火幕中所有金属结构及电气设备外壳、电缆的金属外皮均应可靠接地,其接地电阻不大于4Ω(重复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电气设备和配线的绝缘电阻值不得小于0.5MΩ。
6 试验方法
6.1 幕体安装尺寸的测量
用钢卷尺测量建筑台口每边的两端点及中点到幕体侧边和上端的距离,测量值应符合5.5.1规定。
6.2 幕体运行时间的测试
用钢卷尺测出距台面2.5m位置并做标记。用秒表分别测量幕体下落全过程的时间和距台面2.5~0m行程的时间应符合5.4.2和5.4.3规定。
6.3 幕体、导轨的耐火试验
按设计要求做一个防火幕试件,试验方法按GB7633执行。
6.4 起重钢丝绳检验和报废按GB5972中有关规定执行。
7 检验规则
7.1 防火幕须经过制造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并附有合格证书方准交付使用。
7.2 产品检验分为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
7.2.1 型式检验
型式检验按第6章内容进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检验:
a)新设计开发的产品,在设计、工艺结构和材料有重大改变以致能够引起某些特性和参数发生变化时;
b)转厂生产时;
c)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指定检验的。
7.2.2 交收检验
a)防火幕安装后,应进行运行试验,试验方法按6.2进行;
b)防火幕涉及到安全方面的检验应按第5章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检验。
8 标志与包装
8.1 标志
防火幕制造单位应在防火幕的明显位置上固定产品标牌,标牌的尺寸及技术要求应符合GB/T13306的规定,产品的标牌上应标明:
a)制造厂名;
b)型号;
c)产品生产日期及产品编号。
8.2 包装
8.2.1 防火幕系统中需要包装运输的设备均应采用箱装,包装箱应符合GB/T13384中的有关规定。
8.2.2 包装箱上的包装标志应符合GB191中的有关规定,标志还应包括:
a)收货单位、地址、到站;
b)产品名称、型号及外形尺寸(长×宽×高);
c)起重位置及重心位置标志;
d)发货单位、地址、发站;
e)安全标志。
8.2.3 制造厂应随出厂产品将下列技术文件装入包装箱内:
a)装箱单;
b)防火幕的质量合格书;
c)防火幕使用维护说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行业标准舞台电动单点吊机 WH/T 0102—1996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舞台电动单点吊机的技术参数、产品分类、型号、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和包装。
本标准适用于在剧场及其他文艺演出场所中用单机和多机同时起吊演出器材的电动单点吊机(以下简称吊机)。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1102—74 圆股钢丝绳
GB 1497—85 低压电器基本标准
GB 4720—84 电控设备 第一部分 低压电器电控设备
GB 5802—86 起重用短环链—用于葫芦和其他起重设备的T(8)级校准链条
GB/T 13306—91 标牌
GB/T 13384—92 机电产品包装通用技术条件
ZBJ80 011—88 舞台和影视用吊杆装置
3 产品的技术参数、分类和型号
3.1 技术参数
吊机的载重系列为100、125、150、175、200(kg)
3.2 产品分类
吊机按牵引元件可分为:
短圆环链牵引 用代号L表示;
钢丝绳牵引 用代号S表示。
3.3 型号
吊机的型号,包括产品代号、载重和牵引元件代号。
3.3.1 吊机产品代号,用DDJ表示。(D、D、J分别表示电动、单点、吊机)
3.3.2 型号表示方法
---------- ------------------
|DDJ|------------| | |
---------- ------------------
| | |
| | ------------牵引元件代号:L表示短圆环链
| | S表示钢丝绳
| --------------------型号用吊机载重表示(kg)
|
--------------------------------------产品代号
标记示例
DDJ—100L
吊机载重100kg,短圆环链作为牵引元件。
4 技术要求
4.1 吊机的工作环境温度为:--5~45℃。
4.2 吊机的提升速度
4.2.1 短圆环链牵引吊机的提升速度不应大于0.1m/s。
4.2.2 钢丝绳牵引吊机的提升速度不应大于0.5m/s。
4.3 吊机空载运行时的噪声不应大于65dB(A)。
4.4 吊机在满负荷情况下运行时,蜗杆减速器的油温不应超过90℃,电机温度不应超过70℃。
4.5 运行精度
4.5.1 两台或两台以上吊机同步运行时,同时间内吊点间运行误差应不大于总行程的0.1%。
4.5.2 吊机重复定位误差应不大于±5mm。
4.6 链轮、护套、环链、钢丝绳
4.6.1 链轮、护套在机加工热处理后要进行探伤检查,不得出现淬裂等缺陷。
4.6.2 吊机用环链的精度及强度应符合GB5802中的规定。
4.6.3 吊机用钢丝绳应符合GB1102规定。
4.6.4 环链的破断力不得小于最大工作力的10倍,钢丝绳应取的安全系数K=9。
4.7 减速机机体不得有渗油现象。
4.8 吊机的保护装置及安全措施
4.8.1 吊机的所有紧固件,都应采取防松措施。
4.8.2 吊机应配置失电制动装置。
4.8.3 吊机上行、下行应有行程保护,上行还应有极限保护装置。行程保护和极限保护分别控制控制电路和主电路。
4.9 电气元件、电气设备应符合GB1497、GB4720中的有关规定。
4.10 吊机中的金属结构及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电缆的金属外皮,均应可靠的接地,接地电阻不大于4Ω(重复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电气设备和配线的绝缘电阻值不得小于0.5MΩ。
5 试验方法
5.1 空载试验
5.1.1 吊机装置中,自制减速机在装配完毕后,应进行空负荷跑合试验,跑合时间应不少于60min。试验前应注入规定的润滑油。空负荷试验后,在额定载荷下进行试验,运行时间不少于30min。运行中不应出现渗漏油和异常声音。
5.1.2 吊机装置装配合格后,应进行空负荷运行试验,在5m行程内,运行次数应不少于10次。运行后吊机装置的各项指标均应符合第4章中有关规定。
5.2 负载试验
空载试验后,应进行负载试验。负载试验应按ZBJ80 011中5.1.3执行。
5.3 过载试验
负载试验合格后进行过载试验,过载试验应按ZBJ80 011中5.1.4执行。
5.4 噪声试验
吊机在最高速度下空载运行时,距离吊机外形表面1m处测得的噪声应符合4.3规定。
5.5 提升速度测试
用秒表和钢板尺测量同一台吊机运行2m的时间,取10次测量平均值,该值应符合4.2.1和4.2.2规定。
5.6 油温及电机温度测试
吊机在满负荷情况下运行20分钟后,用温度计测蜗杆减速器的油温应符合4.4中规定。用数字式电子测温仪测电机表面温度应符合4.4中规定。
5.7 同步误差测试
用秒表和钢板尺测量两台同步运行的吊机,自同一高度运行10秒后的行程差,取10次平均值,该值应符合4.5.1规定。
5.8 重复定位精度测试
在钢板尺上标一基准点,重复定位5次,取距基准点偏差的最大值。该值应符合4.5.2规定。
5.9 行程保护和极限保护
行程保护和极限保护器在吊机装配完毕后,反复动作十次,完好率应达到100%。
6 检验规则
6.1 产品须经过制造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有该产品合格证方准出厂。
6.2 产品检验分为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
6.2.1 型式检验
型式检验,按第五章内容进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检验。
a)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
b)正式生产后,如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
c)正常生产时,定期或积累一定产量后,应周期性进行一次检验;
d)产品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
e)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f)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的要求时。
6.2.2 出厂检验
a)空载试验按5.1条进行。
b)吊机的负载试验,按5.2中规定执行。
c)吊机的过载试验,按5.3中规定执行。
d)上、下行程保护器试验,按5.5条进行。
7 标志和包装
7.1 标志
制造单位应在吊机的明显位置上固定标牌,标牌尺寸及技术要求应符合GB/T13306的规定,产品的标牌上应标明:
a)制造厂名;
b)主要技术参数:电机功率、转速、减速比、额定输出扭矩、最大转矩倍数、载重量;
c)出厂日期及编号;
d)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7.2 包装
7.2.1 产品出厂均应采用箱式包装,包装箱应符合GB/T13384中的有关规定。
7.2.2 包装箱面标志应符合GB191的有关规定,标志还应包括下列各项:
a)收货单位与地址、到站;
b)名称、型号及外形尺寸(长×宽×高);
c)起重位置及重心位置;
d)发货单位及地址、发站;
e)安全标志。
7.2.3 制造厂应随出厂产品将下列技术文件装入包装箱内;
a)装箱单;
b)质量合格证;
c)使用说明书(在说明书中必须注明安装部位的承重要求和牵引元件的偏摆角)。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山场,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争议山场采取临时封闭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关活动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法征收、征用争议山场的,在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
征收争议山场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应当设立财政专户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争议解决并明确权属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双方协议,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一次性足额支付权利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但土地改革时期争议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
第十三条 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
(四)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五)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当事人分别提出前款列举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同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和“四固定”期间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参考。
处理国有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还可以参考国有单位设立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经营区界限。
第十六条 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和自然资源调查界线,以及各类地图中的省、县、乡、村界线,不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但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木株数的以记载的株数为准。
其他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的四至范围或者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以权属凭证或者经核准的林权清册记载的四至为准;
(二)自留山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自留山证或者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三)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提供林权证或者土地证等同类合法凭证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认定。
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权属凭证,又无第三方提出权属主张的,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公告期满无人提出有效权属凭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并依法制定收益处置办法。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的;
(二)调处对象、调处请求明确的;
(三)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
(五)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和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争议处理。
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发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调处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调处部门负责人决定;调处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自收到受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受委托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印章后生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调解结果;
(四)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情况特别复杂,经延长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继续延长的,乡(镇)、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六)处理机关、日期;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依法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
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林权争议调处人员依法进行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指使他人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三定”,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四固定”是指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林改清册是指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形成的权属登记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