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6:55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2010年12月16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质量和有效执行,进一步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审查、决定、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推动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 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二) 编制全省司法行政发展规划,出台指导全省司法行政改革发展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和实施方案;

(三) 编制经费预算、决算,重大业务、大型项目、行

政经费开支或财政性资金安排;

(四) 做出司法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决定、意见或规定,机构和职能设置、人员编制等重大决策事项;

(五) 依法应当由厅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依法决策原则。

第五条本厅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决策可以通过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江西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认定由厅业务处室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审定。

第七条 本厅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听证制度、合法性审查制度、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经过以下程序:

(一) 意向征集。由职能处室根据厅领导意见,对上级

机关工作要求、同级职能部门工作意见、下级机关工作建议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反映,进行汇总、筛选、分析和研究,报分管厅领导核准,形成决策意向。

(二) 调查研究。确定决策意向后,职能处室组织有关

处室、部门或专家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与资料,制定决策初步方案。

(三) 咨询论证。涉及全省司法行政事业长远发展的重

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对决策事项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就必要性和可行性形成专家决策咨询书面意见。

(四) 征求意见。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

内征求意见。一般应征求下级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或行政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和网络、新闻媒体公开等形式进行。职能处室根据征求意见进一步完善决策方案。

(五) 公示和听证。对事关重大公共利益、人民群众或

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决策作出前进行公示和听证。

(六) 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由厅法制处

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主要审查决策权限是否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七) 形成决议。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八) 试点试行。对涉及面广、试验性强的决策措施,

应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决策,一般应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定实施。

(九) 决策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外,重大决策的内容、依据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的决策事项议题,由厅长

确定。

第十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公示和听证的情况;

(四)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决策方案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上述送审资料于会前随议题一并报送厅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处室负责承办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各处室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二条 厅法制处为决策事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十三条 厅长代表本厅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分管领导协助厅长决策。

分管领导受厅长委托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及时向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通报。

第十四条 决策建议由分管领导提出。厅长同意后,分

管领导指定承办处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出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备选方案应当通过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七条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本机关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并将听证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布;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会公开举行,并提前10 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六)对所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决策备选方案应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涉法事务、政策措施实施方案,承办处室在完成拟订任务后,先送法规处审核,再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厅长办公会审议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承办处室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厅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厅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厅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若为文字性修改,由厅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若为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负责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厅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全体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三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厅长办公会对决策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牵头领导、执行处室和工作要求。厅办公室负责形成会议纪要。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五条 执行处室根据各自职责贯彻执行决策,不得拒绝、变通、推诿、拖延。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会同纪检(监察室)负责本厅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工作,并及时向厅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行处室对决策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厅长和分管领导。

第二十八条 本厅工作人员在决策执行中发现决策存在缺陷、偏差或决策本身有问题,应及时向厅领导反映情况。对其他单位或人员反映的决策执行问题,厅办公室应及时汇总、反映,并提出改进的有关可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决策方案的某些缺陷或由于执行失误而出现的偏差,及时召开厅长办公会进行研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修正。

第三十条 对因决策事项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厅主要领导可临机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按信息公开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事后应及时向其他班子成员通报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本厅制定和执行的重大行政决策,如发生以下重大失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由驻厅纪检监察机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决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四)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三十二条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五条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书面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10日内直接送达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淄政发[1996]1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化学事故发生时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救援,减少事故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物品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员中毒及其他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而组织的救援活动。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以及事故单位外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的方针,实行统一指挥,军地结合,分级负责,区域为主,密切配合,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品以及担负化学事故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指挥中心,组建有关部门参加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网络,指挥中心日常工作由人防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化学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化学事故危害进行预测,制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救援行动的指挥、决策提供依据;

  (三)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家组,为领导决策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四)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普及教育,组织训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五)监督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及装备、器材、物资、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设立化学事故报警电话,配备值班人员;

  (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化学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化学事故进行调查,核发事故通报。

  第六条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厂区、张店区东部(含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部)为市重点化工区域,由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市石油化学工业公司分别组建重点化工区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在市人防部门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区域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化工区域,组建相应的指挥机构。

  第七条 重点化工区域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发生化学事故时,组织群众防护或撤离。

  第八条 石油化工、医药、冶金、纺织、轻工、物资、公用事业、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该竹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生产安全部门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准备工作,并予以检查落实;

  (二)制定本系统预防化学事故的制度和技术措施;

  (三)组织、督促本系统开展化学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所属单位的化学事故自救,参与社会应急救援工作。

  第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该单位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按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最少不得低于20人),担负本单位化学事故囱救或支援外单位化学事故救援任务;

  (三)负责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的专业训练,开展职工岗位化学事故自救、互救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在化学危险物。品重点目标的危险部位设置相应的监测、报答装置,指定专人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报警装置、救援器材处于完好状态;

  (五)组织指挥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对本单位的化学事故进行自救,负责发布本单位应急救援警报信号;

  (六)每年年初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人防部门报告本单位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数量及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准备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增加或转产的主要化学物品品种;

  (七)事故发生时,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昂政府做好厂区周围居民的防护或撤离;

  (八)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损情况。

  第十条 担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各部门应组建相应的化救队伍,进行相应训练及预演,并在指挥中心统一指挥下承担以下任务:

  (一)军分区负责制定与地方配套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协调驻军和组织指挥民兵参加救援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迅速控制危害源,营救受害人员,扑灭火灾,并进行洗消;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负责组织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三)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监测队伍,测定事故的危害范围和危害程度。

  (四)卫生部门负责化学事故伤害人员的抢救治疗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伍,运送撤离人员和救援物资。

  (六)邮电部门负责组织通信队伍,保障救援的通信畅通。

  (七)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

  (八)新闻部门负责宣传有关化学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一条企业化救队伍的有关装备器材由企业自行解决;市、区县化救训练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由政府负担的人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化学事故时,应迅速、准确地向所在地化救指挥中心和消防部门报警。事故单位在报警的同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化救队伍自救。

  第十三条 化救指挥中心接到化学事故报警后,应视情组织补境检测队伍赴现场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化学危险物品的性质及危害程度。

  消防部门接到化学事故的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重点化工区域的联防救援队伍在接到报警后,应按预案要求,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发生化学事故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救援过程中,对危害较大,需要其他社会力量救援的化学事故,由市指挥中心组织实施社会救援。

  第十五条 市、区县化救指挥中心在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本辖区内的各种应急救援队伍、设备和物资,各种救援队伍接到指令后,应迅速实施救援。

  第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则,由事故所在地化救指挥中心组织救援。

  第十七条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的费用,由事故单位负责补偿。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和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和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或擅自动用、损坏救援物资、装备,化救指挥屯心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二)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隐瞒事实真相,谎报实情,导致救援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在救援行动中借故逃避,临阵脱逃的;

  (三)拒不执行化救指挥中心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化救工作人员因擅离职守,延误救援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
  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不歧视原则的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主动性和促进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用益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利益;
  (三)对金钱的或者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的所有权或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以及
  (五)法律赋予的或通过合同取得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的任何特许权。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货币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酬金。
  三、“国民”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新西兰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作为新西兰公民的任何人。
  四、“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建的任何公司、经济组织或其他法人;
  (二)在新西兰方面,系指依照其有效法律在新西兰成立、组建或登记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公司、合伙、商号、社团或组织。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进行的投资。
  二、本条前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所进行的所有投资,而不论投资是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所进行。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符合其国家目标的条件下,应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其境内进行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对于第二条所指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三、缔约任何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可能承担的一般或具体的义务。
  四、缔约双方应尽可能就有关投资事宜鼓励交流情报。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包括原料和辅料、动力、燃料及各种经营和生产资料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的国民和公司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如上述活动符合下列条件,则不得妨碍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遵照进行该活动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本协定的规定。

  第五条 例外
  一、本协定关于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任何有关海关、金融、关税或贸易的地区性安排(包括自由贸易区)或任何旨在将来导致实施这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或
  (二)任何与同一地区第三国在具体项目范围内作出的旨在促进地区性的经济、社会、劳动、工业或金融合作的安排。
  二、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境内的税收事宜。税收应受制于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在惠灵顿签定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与征收或国有化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这种措施是为了法律允许的目的、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其法律并给予补偿,补偿应能有效地实现、并不得无故迟延。该补偿应相当于投资在被征收前一刻的价值,并应能自由兑换和转移。
  二、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其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三、如缔约一方对在其境内任何地区的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持有股份,缔约一方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程度需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持有股份的上述国民或公司以该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急紧状态、暴动、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害,如缔约另一方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解决方法,其待遇不应低于该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资本以及任何由投资产生的收益,包括:
  (一)利润、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利息和从投资中所获得的其他经常性收入;
  (二)任何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
  (四)与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管理和咨询费用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的支付款;
  (七)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境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本协定第六条项下支付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兑换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适用转移之日自由兑换货币通用的市场汇率,如没有该市场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律
  为避免误解,兹声明,所有投资,除受本协定管辖外,应受投资所在缔约一方境内的有效法律的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或作出任何其他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代位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根据本协定就其本国国民和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与投资有关的请求权因提供保证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已获得支付的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该国民或公司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不选择行使其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则该缔约一方向其本国国民和公司进行的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和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发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可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因第六条所述的征收补偿款额引起的争议,在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如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再任命一位第三名仲裁员为主席。仲裁员应在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主席应在四个月内任命。
  五、如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除下述规定外,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九、仲裁庭应陈述裁决的依据,如任何一方要求,应进一步说明裁决的理由。
  十、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一方负担较多的费用。该决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十一、仲裁应在双方同意的公认的仲裁中心进行。如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45天内未能就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十二、本条规定不应损害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争端未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议任命。
  三、从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应任命其仲裁员,其后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四、如从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四个月内仲裁庭未能组成,且又无其它协议,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可请求副院长作出任命。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可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能作出必要任命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依次顺推。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七、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和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以及首席仲裁员和其余的一半费用,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除上述规定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其它义务
  如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者除本协定外缔约双方间现有或今后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

  第十六条 领土适用
  除缔约双方通过换文同意外,本协定不适用于库克群岛、纽埃和托克劳。

  第十七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缔约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15年。此后,除非本协定在最初14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终止通知书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一年后生效。
  三、对于在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从终止通知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15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1988年11月22日在惠灵顿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鹏(签字)           朗伊(签字)

                信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于今日签署的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下称“投资协定”),并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公约”)成员国时,我们两国政府将就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间的何种争议,按该公约的规定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将作为投资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本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阁下接受此建议的复函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将于阁下复函之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新西兰总理
                            朗伊(签字)
                     1988年11月22日于惠灵顿
                信件二

新西兰总理大卫·朗伊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于今日签署的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下称“投资协定”),并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公约”)成员国时,我们两国政府将就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间的何种争议,按该公约的规定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将作为投资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本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阁下接受此建议的复函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将于阁下复函之日生效。”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阁下来函中的建议,同意阁下来函及本复函应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李 鹏(签字)
                     1988年11月22日于惠灵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