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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5:09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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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统计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53号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蔡武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统计工作,加强文化统计管理,保障文化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统计是指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为满足文化行业管理工作需要对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文化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文化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文化部是全国文化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文化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加强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将统计工作经费列

入单位年度预算;应当高度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文化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七条 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由文化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文化行政部

门可按需要制定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经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方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与上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不得影响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在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时,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九条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

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文化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在搜集统计资料的同时,应当采取现场核查、逻辑检验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统计资料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十一条 文化统计调查以经常性统计报表为主体,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开发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 全国文化统计标准由文化部制定。文化部确保文化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文化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文化统计资料;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国文化统计数据以文化部公布的数据为准;地方文化统计数据以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文化行政部门的文化统计资料与其他部门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协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文化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文化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文化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文化部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文化部财务司作为文化部的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管理全国文化统计工作。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业务

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财务司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国文化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组织指导全国文化统计工作;
  (二)审核文化部内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制度,审核各地文化行政部门拟订的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三)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
  (四)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文化统计资料;
  (五)对文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和监测评价;
  (六)统一组织文化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开展文化统计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统一规划全国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数据库建设,统一管理、开发和利用全国文化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八)统一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统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工作计划,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二)组织、协调、指导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资料搜集、审核、汇总工作,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调查所获得的资料报送财务司,经审定后使用;
  (三)开展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四)配合财务司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人员培训和统计制度改革研究;
  (五)配合财务司开展文化统计信息化和统计数据库的建设,并对文化行政记录和统计数据进行开发利用;
  (六)配合财务司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并配备统计人员(其中省级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各级地方文化行

政部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文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文化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文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文化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

、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统计业务知识和计算机操作能力,对不称职、不合格的文化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各级文化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

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报上级文化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评比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

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建立文化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办法,对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使用文化统计资料进行文化管理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工作须会同同级文化综合统计机构共同开展。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经常性统计调查和一次性统计调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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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府[2012]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及《海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经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并查证属实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海洋渔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下列途径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一)以来访形式举报的;


  (二)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交的;


  (四)其它途径。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应向举报人说明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分工情况,并将具体监管部门告知举报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在食品生产、加工、收购、仓储、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违法制售食品非法添加物的;


  (三)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私屠滥宰,或者向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措施退出市场的食品,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应当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


  (一)举报人以来访、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的,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对前三名举报人按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调查线索和关键证据,积极协助案件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能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调查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案件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三级:能提供调查线索,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未配合案件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应根据举报案件的处罚金额、举报等级及举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效果进行确定。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处罚金额的4%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处罚金额的2%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处罚金额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处罚金额的,给予50元奖励;


  (五)移动司法机关的,给予5000元奖励;


  (六)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食品业内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案件调查属实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经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予以审定并回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自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案件承办单位拨付奖励资金,由案件承办单位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手续、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承办单位领取举报奖励;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安排,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单帐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当年剩余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收回。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住所、身份、工作单位、举报内容等信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市公安局 88868001或88868110


  市农业局 88272632


  市质监局 88688567


  市工商局 12315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88688567


  市商务局 88272447


  市海洋渔业局 88264259


  市综合执法局 88595007


  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88292918


  市教育局 88657855


  市卫生局 88275736


  市盐务局 88249608


  市粮食局 88272209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近: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419_34224.shtml

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提高工程质量,加快海南经济特区的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标准局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的优劣,关系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必须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高标准、严要求,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都必须接受并服从本办法规定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监督站)是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专职机构。
第五条 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省监督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条例;
(二)对各市、县(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市、县(自治县)监督站〕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和检查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工作;
(三)对工程施工质量实行监督;
(四)统一管理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工作,核定试验室的检测营业范围;
(五)核验工程竣工后的工程质量,审查优质工程项目,签发验收移交证书;
(六)参与重大质量问题和施工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负责工程质量争议的仲裁;
(七)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或新制品的质量鉴定;
(八)掌握本省工程质量动态,及时总结交流质量监督的经验。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监督站的主要任务是:在本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承担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五)、(六)、(七)项及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相应任务。
第七条 各级监督站对本地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实行全面的检查监督。凡未经监督站核验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准交付使用;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不准出售。
第八条 建筑原材料、半成品、桩试压、试块等的测试报告书,必须由省监督站认定的测试部门(试验室)提供。
第九条 各级监督站要支持企事业单位质检人员正确地履行工作职责,对阻碍质检人员行使正当权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监督站有权提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级监督站具体的监督范围是:
(一)省监督站主要负责监督中央、省属单位建设的工程项目和中央、省属单位在各市、县(自治县)开发小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
(二)各市监督站主要负责监督本市范围内市属单位(包括与外来单位联营)所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
(三)各县(自治县)监督站主要负责监督本县范围内县属单位所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
(四)省监督站对其范围内的任务,如认为有必要可授权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在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的同时,必须到相应的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凡未办理监督手续的,不发给施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各级监督站对属于其监督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可以随时进行施工质量的抽查,也可以按确定的核验部位、项目和要求实施核查,核查合格者,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在对工程质量自我验评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技术资料和验评结果,向经办监督站申报核验。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监督站报告。施工、设计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尽快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一般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或者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报当
地监督站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监督站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为便于实施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构件生产单位必须向监督站缴纳监督费。监督费由建设单位或者构件生产单位列入工程概算或者生产成本。其费率标准如下:
(一)省监督站按其所监督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四收取监督费;
(二)海口市、三亚市监督站按其所监督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四点五收取监督费;
(三)通什市和各县(自治县)监督站按其所监督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收取监督费;
(四)构件生产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
(五)监督费应先按预算造价在办理监督手续时一次付清。当结算造价比预算造价超出或者减少百分之五时,应当以结算造价为标准进行增减。
第十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监督站应当向省监督站缴纳管理费,其费率为监督费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七条 各级监督站对非监督项目进行技术咨询、事故处理的费用由项目单位负责,测试项目所需要的经费由受检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各级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与监督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所收取的监督费一律在当地建设银行存储,接受建设银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监督站是履行各级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不是经营单位,所收取的监督费不缴纳税金。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站根据工程质量的优劣情况,有权对其所监督项目按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对贯彻规范、规程好,工程质量优良的建设、施工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奖金从监督费中提取;
(二)对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者不按设计施工的建筑工程,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经济损失者,有权提请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对工程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经限期整顿后仍无效果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对质量不合格或者未经审核施工技术资料的工程项目,有权拒绝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对强行使用的,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外,处以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主管负责人和责任者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监督站对贯彻规范、规程好,工程质量优良的建设、施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金从监督费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 对一贯工作积极,认真负责,成绩优异的监督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和质量事故的监督人员,除撤销其质量监督资格外,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已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属于监督方面负主要责任的,应退回所收取的监督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厂家的建筑工程或者制品,未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的,除限期补办监督手续外,酌情处以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工(停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顿,并对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者不按设计施工的;
(二)施工质量低劣,经批评无明显改进的;
(三)未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而强行使用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厂家的建筑工程或者制品,不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行为做出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越级监督的监督站,上级监督站可撤销监督手续,监督费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自治县)监督站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和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报省监督站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内的部队、农场及进入我省的国内外建设、施工企事业单位和“三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