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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1:19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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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市区特殊困难人员的企业养老保险接续工作,实现其老有所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救助的对象和条件:

  凡本市区常住户籍,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属于本统筹范围内,本人自愿,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并提供由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申请养老保险特困借款救助(以下简称受助对象):

  (一)夫妻双方均为失业人员;

  (二)单亲家庭失业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人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五)因病致贫人员(当年医保结算年度个人负担医药费超过2万元)。

  第二章救助资金、额度、期限

  第三条救助资金。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投入1000万元,根据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财政预算中适当增加安排资金,保证救助资金使用。

  第四条救助额度。

  (一)受助对象的个人借款额按市区自由职业者缴费标准确定;,若申请救助往年养老保险费,按灵活就业人员补缴的相关规定缴费。

  (二)受助对象的个人借款不收取利息,到期偿还本金。

  第五条救助期限。受助年限为1-6年。

  第三章申请救助程序

  第六条需要救助的人员采取本人自愿的原则,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申请。具体程序为:

  (一)申请救助对象填写申请表,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符合救助条件的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社区协理员负责登记,报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公示后,签署意见。

  (二)申请救助对象携带街道初审后的申请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审核认定。

  (三)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助对象,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救助协议。

  (四)受助对象须有担保人,担保人须是参加本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受助对象不履行偿还救助义务时,由担保人继续负责偿还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并在救助协议上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字。

  (五)经办机构为受助对象办理养老保险代缴手续,并按规定记载个人账户。

  (六)经办机构为受助对象建立个人借款档案,定期跟踪服务。

  第四章受助资金的偿还

  第七条受助对象可选择以下还款方式:

  (一)自领取养老金当月起,受助对象按不低于本人养老金40%的比例按月偿还借款;

  (二)受助对象有偿还能力的,也可以一次性偿还借款。

  第八条受助对象特殊情况的还款方式:

  (一)受助对象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异地时,需一次性偿还受助资金后,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受助对象在未办理退休手续前死亡的,由经办机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后先偿退受助资金,再核算丧葬抚恤金。

  (三)受助对象退休后,在未还清受助资金前死亡的,原则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后再核算丧葬抚恤金,情况特殊的,由经办机构审查,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后,核销未偿还的受助资金。

  第五章受助资格年审

  第九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协助经办机构对受助对象进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受助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认证、上报。符合受助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救助。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停止救助。

  第六章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切实加强对特殊困难人员养老保险救助工作的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明确专门机构,设立专门窗口。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救助资金发放、归还和管理等工作。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对申请救助的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协助办理救助手续。

  第十一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基金结算中心设立专门账户,接收财政拨入的救助资金,并核算救助资金的发放与归还,定期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报告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救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挤占、挪用。救助经办机构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救助资金,一经查实,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低于”,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各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开展特殊困难人员的养老保险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7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特困职工养老保险救助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7] 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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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聘请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监督巡视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聘请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监督巡视员的通知
人事部


为深入推行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保证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公正、公平,根据一九九五年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的工作部署,人事部决定,由人事部聘请一批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监督巡视员(以下简称考试监督巡视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监督巡视员由国务院有关部委人事司、部分地方人事厅(局)、纪检监察部门的司局级以上领导以及军队、群众团体、民主党派的人员组成,由人事部聘任,聘期两年。
二、考试监督巡视员主要行使以下职责:(1)巡视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报名、笔试、面试、体检等各环节的工作;(2)调查了解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省市公务员录用制度的执行情况;(3)发现违反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考试纪律时,向录用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有权了解处理
结果。
三、考试监督巡视员巡视的范围不受地域限制,根据人事部安排,可在全国范围内巡视。考试监督巡视员凭聘书和巡视证,可巡视考试各个环节的工作。
聘请考试监督巡视员,是做好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监督工作,保证考试客观公正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公务员录用制度的推行工作,严把“进口”关,积极协助、配合考试监督巡视员开展工作,对他们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
并予以答复。
附件: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监督巡视员名单(略)



1996年3月28日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粮食、棉花及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管理、使用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助土地管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生产基地;
(二)土质、水利条件较好和高产、稳产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用地:
(五)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高产稳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管理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等级;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保护措施;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的数量、地力水平、环境质量、占用与增补、有关税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培肥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禁止弃耕抛荒或者掠夺性经营。
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恢复生产,逾期未恢复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权。收取的荒芜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农业生产。
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明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恢复地力,逾期未恢复的,收回其土地承包权。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
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为: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征占土地实际价格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之和。
第十八条 不能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市)、区留70%,上交市20%,上交省10%。
造地费必须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保护、管理和中低产田改造,不得挪用;挪用造地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也可以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挖坑、采石、采矿、冶炼、取土、堆放和排放废弃物等侵占、毁坏耕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坏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或者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的,所占用耕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耕地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