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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51:03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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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铁建设〔2006〕1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的安全生产,以及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参与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铁路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制定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督促并检查参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铁路建设业务时,应考察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选择综合素质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承担铁路建设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资格审查时,应检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审查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记录和铁道部安全培训合格证。
  建设单位不得接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拟任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不合格或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拨付施工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包含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包括安全生产制度要求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要求,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监理等单位反馈的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而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营救,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深度,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能够满足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文件,防止因勘察工作错误或设计不合理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系统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并纳入设计文件;各种安全技术措施应翔实周到,准确无误,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勘察成果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改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的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营业线施工情况,提出营业线施工过渡方案,提出保证营业线在施工期间保证安全运营的措施和施工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隧道的工程地质条件,研究提出隧道工程的风险等级,提出施工超前地质预报的措施和方法,选择合适的施工方法和施工机具配置,合理确定衬砌类型和工艺,提出施工注意事项,以及事故逃逸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理及有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安全生产监理应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监理单位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编制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细则,制定针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按照安全生产监理细则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的,责成施工单位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安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限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为铁路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配件。机械设备应具有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提供安全操作说明;禁止提供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时间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检验检测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并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负责人、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合格且无重大安全事故记录,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施工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铁路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项目负责人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组织制定本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等。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纳入合同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铁路施工现场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制止并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营业线施工时,应严格执行营业线施工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制定施工方案,建立完善的安全施工责任制,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和责任。
  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审核、铁路局或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人员应接受铁道部组织的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任职。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电气焊(割)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及水上(下)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作为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安全检算,经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并由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基桩开挖、围堰、沉井工程;
  (二)高坡、陡坡土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高空、水上、潜水作业;
  (八)高墩、大跨、深水和结构复杂的桥梁工程;
  (九)隧道工程;
  (十)铺轨、架梁工程;
  (十一)既有线工程;
  (十二)其他危险性较高的工程。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和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技术人员应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的选址和结构等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四十二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还应具有安全鉴定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合理选择施工机械,保证施工需要和安全生产。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四十五条 既有线施工应选择与既有线施工相适应、保证既有线运输安全的机械设备。隧道工程应使用与施工方法匹配的施工设备和机具,需要实施工程地质超前预报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有瓦斯的隧道,必须按相关规定配置机电设备。不得使用与既有线和隧道施工不匹配的施工机具。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对本局范围内涉及既有线的铁路建设工程和本局负责的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与建设管理司共同对既有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建设管理司对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铁路安全监察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
  第五十一条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安全举报制度,受理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七章 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应急程序、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以及事故处理后的恢复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将本建设项目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区铁路监督机构核备。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铁路工程建设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报建设单位备案。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五条 既有线建设发生铁路行车事故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如实向建设单位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证。
  第五十八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参与组织抢险;既有线铁路建设工程发生事故后,铁路安全监察机构也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现场情况上报。
  第五十九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铁道部将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在一定时间内暂停责任单位承揽铁路建设工程的资格,并限制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进入铁路建设市场从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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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海关总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同意海关总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函

人社部函〔2010〕81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申请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请示》(署人发〔2010〕5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托中国报关协会开展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请你署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人员编制等问题,积极做好各项基础工作,认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同时,希望你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系,自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1.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2. 海关行业特有职业目录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提高报关从业人员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和《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根据《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对报关员进行职业资格等级的考核和考评。

  第三条海关总署成立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管理和监督检查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审核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四)负责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人员资格证卡。

(五)负责审核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六)负责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四条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修订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组织实施、管理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考核和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考评工作。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八)参与组织、推动报关员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九)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理数量的熟悉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业务知识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二)具有与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进行条件审查,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并征求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七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兼)职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八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法,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上报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审核合格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实施考核鉴定。

  (七)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所在地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八)自觉接受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海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评技术、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必须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可承担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的考核;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可承担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的资格考评。

第十条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审核,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考评人员资格证卡。考评人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人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等级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考评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人员资格证卡。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对鉴定合格者,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每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给予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擅自买卖土地谁之过

王胜宇 乔铁军


  北河村村民郭增岭(化名)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空闲地纠纷
一、申请人郭增岭称2005年5月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承包的土地370平方米被村委会擅自批准给他人做为宅基地使用,并且在建房过程中曾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停止建房,村委会不支持我的请求反而同意将房屋建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返还自己的承包地370平方米,并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负担诉讼费用。
二、 案件处理方式
  (1)郭增岭与北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有权统一管理和批准该空闲地的使用,郭增岭无权干涉。
  (2)北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本村村民建房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郭增岭的合法权益,应驳回郭增岭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郭增岭承担。
三、 对此案例的分析
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有些农民对有关涉及农村的法律法规条文理解不够,缺乏法律常识造成的。首先,申诉方将村里批准给他的宅基地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宅基地和剩余土地卖给他人建房,已违反了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其次,申诉方在放弃管理和使用该370平方米空闲地后又要求村委会退还,并阻拦村委会将该地批准他人建房,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河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郭增岭的合法权益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
  (1)本案争议的370平方米空闲地是否是郭增岭的承包地问题。
1992年2月,因郭增岭与其父母关系不和,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当时经村委会同意土地部门审批将其耕种的土地划分一部分做为宅基地,但郭增岭并没有在此建房而是不经村委会同意将宅基地以高价卖给了本村村民,房屋建成后,郭增岭没有将房屋使用面积以外的370平方米土地耕种和管理,而是放弃了该地的经营权,2000年4月村里统一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也没有将该土地面积登记在郭增岭名下。更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等……”。规定,因此 郭增岭没有与被诉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享有对该地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应不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2)北河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郭增岭的合法权益问题。
由于当时郭增岭放弃了该地的耕种和管理,所以经当时的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划为空闲地由村里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禁止弃耕撂荒承包地,对弃耕的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种,不得撂荒,承包农户连续2年弃耕的发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由此可见,该空闲地实属村集体土地,村里有权收回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北河村村民委员会将此地批准他人做为宅基地没有侵犯郭增岭的合法权益。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有些农民违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擅自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对于稳定农村
土地承包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重要性,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才能保持农业健康发展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