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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09:20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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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全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卫生日、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爱国卫生竞赛评比活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实施方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比;

  (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七)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八)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饮用水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科技部门负责有关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管理;

  (四)宁江区、前郭县、中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和住建、公用事业、旅游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农委、畜牧业部门负责监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八)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专项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人社、安监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松原日报社搞好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四)交通运输、铁路部门负责火车站、汽车站及其沿线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十七)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通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引导、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卫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改善活动。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积极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屯)。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它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公共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侯车(机、船)室、医疗单位、学校、托幼单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要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要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各单位要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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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45号




关于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交部、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广电总局、工商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新华社、中科院,海洋局、中医药局: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国情报告》)是在全球环境基金(GEF)资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支持下,在国务院原20个部、委、局组成的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工作协调组领导下完成的。我国80多位著名专家学者参加了这一工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国情报告》收集整理并分析研究了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长期以来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方面考察、研究和工作积累的资料,对已采取的保护措施进行了评价,鉴别了其中的不利影响,提出了加强保护和持续利用的政策建议。《国情报告》首次估算出中国生物多样性的价值,测算出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所需的投资,有着重要的科学指导意义。《国情报告》的编制和发布,是中国政府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重要行动,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一件大事,它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行动计划以及开展国际合作提供了科学依据。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讲话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附件: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单位: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曲靖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1日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我市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殡葬改革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其措施是:“实行以国家行政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把殡葬改革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殡葬管理执法队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配置殡葬管理专职人员抓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发展计划、环保、建设、林业、水利、财政、民族宗教等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条例,并将殡葬改革纳入市民和村民公约。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五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 凡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部队指战员,以及城镇居民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辖区内殡葬改革目标计划,制定县级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划定火化区域并逐级上报审批。在2006年内,除马龙县外,其余各县(市)都要建立殡仪馆、火化场。马龙县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划归麒麟区火化。

第八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市,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它暂不具备火化条件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条 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l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港、澳、台、华侨,外国人的遗体火化依据《云南省殡葬理条例》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l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严禁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禁止乱占土地建造坟墓或者乱埋乱葬,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三条 我市现阶段未建殡仪馆,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边远地区,也要积极推行土葬改革,改革土葬区应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公墓,逐步限制和取缔宗族墓地,禁止在自留山或自留地建立墓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和经济建设,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坟、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公墓。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立,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公墓由乡(镇)政府或社区及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十四条 除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墓地。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在耕地、有林地,水库、河流、湖泊、铁路、公路两侧以及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埋遗体、建造坟墓。已建或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迁移平毁坟墓,原则上不再返迁或重建,如需返迁或重建,应葬入公墓。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在有碍社会或影响交通的公共场所举行,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组织者责任。

第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骨灰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对坚持搞土葬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不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外,其单位领导和丧属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干管权限依法依纪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第十九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利用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对借丧葬之机,发泄不满、招摇过市、妨碍交通、制造事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7:30至20:30之间,不得在国道和城区街道进行丧事活动。违者由民政、城建、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划定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棺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