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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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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9号)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在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和顺古镇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范围为和顺镇管辖的行政区域。和顺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水碓社区村委会所辖的主要居民区,包括大寨子片区、和顺图书馆、艾思奇故居、张家坡、贾家坝等片区。

建设控制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及水碓社区村委会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居民区、大庄社区村委会居民区。

风貌协调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和顺古镇其他区域。

第五条 保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古镇的保护工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和顺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和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机构(以下简称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四)负责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五)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和顺古镇的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古镇维护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和顺古镇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古镇内国有资产收益、古镇维护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和古镇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改善。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捐赠、投资和其他方式参与和顺古镇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顺古镇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和顺古镇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修订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规划的内容、审批程序和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和顺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十一条 和顺古镇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使用与古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原样修复。

和顺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会同建设、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向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具体划定并公布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设立标志;组织对和顺古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进行普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确定公布工作。

第十四条 和顺古镇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标识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民族文化活动、商品促销、影视拍摄等公益性、商业性活动,不得破坏古镇的环境和自然风貌,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的经营者,不得妨碍交通、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和顺古镇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消防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和顺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沙、采石、取土;

(三)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四)在河道或者坝塘电鱼、毒鱼、炸鱼;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六)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八)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九)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和顺古镇建设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三)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破墙开店;

(三)放养犬只。

第二十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侨乡文化、抗战文化、马帮文化、边地文化等历史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鼓励民间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民俗传习馆所;

(二)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三)开展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县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顺古镇开展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设置宣传促销点;

(六)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七)拍摄电影电视;

(八)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前款规定的审核事项,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直接驶入。

下列车辆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后可以驶入:

(一)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二)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三)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二十三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履行和顺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三)对破坏和顺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有碍和顺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四)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经营,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

(三)擅自设置宣传促销点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放养犬只的;

(五)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擅自破墙开店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和顺古镇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腾冲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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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食药监法[2007]153号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国法〔2006〕12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国食药监法〔2005〕651号)的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了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清理规范性文件工作,对1998年至2005年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经过清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制定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未发现有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情况,即未发现以公有制或者非公有制等经济体制的不同,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区别对待、提出不同要求的内容,也未发现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属于非公有制主体而对其加以限制的规定。

  二、经过清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已被新的文件代替或者有关规章发布后按新要求执行等原因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相关工作已完成或者相关职能已调整、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等原因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此次予以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共计63件,目录见附件1。
对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明文废止的22件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2。
对上述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宣布无效,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均不涉及过去根据这些文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效力。


  附件: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予以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予以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
文号
废止、失效理由

1
关于癌症病人使用吗啡极量问题的通知
1998年11月17日
国药管安〔1998〕160号
已被200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代替

2
关于加强芬太尼透皮贴剂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9年2月26日
国药管安〔1999〕44号
根据2005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关职能已转卫生部

3
关于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9日
国药管械〔1999〕58号
已被《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288号)代替

4
关于将麦角胺咖啡因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1999年3月13日
国药管安〔1999〕35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5
关于加强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9年4月9日
国药管安〔1999〕91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代替

6
关于实施《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22日
国药管注〔1999〕99号
2002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35号令)、2005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7号令)施行后相应执行新的要求

7
关于实施《新药审批办法》、《新药技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1999年4月22日
国药管注〔1999〕103号
2002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35号令)、2005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7号令)施行后相应执行新的要求

8
关于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9年8月24日
国药管安〔1999〕261号
适用期已过

9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11月25日
国药管市〔1999〕402号
现已取消许可证审查员,调整对象已消失

10
关于印发“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液(泰洛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0年2月13日
国药管安〔2000〕54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11
关于延长《药品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2000年3月23日
国药管注〔2000〕99号
调整对象已消失

12
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28日
国药管械〔2000〕170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13
关于印发新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表的通知
2000年9月4日
国药管注〔2000〕388号
2002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35号令)、2005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7号令)施行后相应执行新的要求

14
关于进一步加强“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0年9月21日
国药管安〔2000〕435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15
关于贯彻打击冰毒犯罪和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
2000年10月8日
国药管安〔2000〕459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16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11月16日
国药管市〔2000〕527号
已被《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25号)代替

17
关于重申《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28日
国药管安〔2000〕621号
适用期已过

18
关于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销售使用截至期限的通知
2001年2月8日
国药监注〔2001〕41号
已被200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代替

19
关于对麻醉药品经营单位验收调整的通知
2001年2月13日
国药监安〔2001〕55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20
关于进一步加大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力度做好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
2001年4月26日
国药监安〔2001〕223号
适用期已过

21
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9日
国药监安〔2001〕235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22
关于将唑吡坦等四种药物纳入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2001年5月9日
国药监安〔2001〕236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23
关于盐酸丁丙诺啡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15日
国药监安〔2001〕244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24
印发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2001年7月25日
国药监办〔2001〕357号
已被《关于体外诊断试剂实施分类管理的公告》(国药监办〔2002〕324号)代替

25
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
2001年10月12日
国药监安〔2001〕448号
适用期已过

26
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1年11月7日
国药监注〔2001〕481号
已被《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2号令)代替

27
关于开展部分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申报工作的通知
2001年12月11日
国药监安〔2001〕547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28
关于印发生物制品使用说明书的通知
2002年2月8日
国药监注〔2002〕54号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4号令)施行后执行新的要求

29
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进一步做好2002年特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3月23日
国药监安〔2002〕95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30
关于对违法违规销售精神药品企业进行查处的通知
2002年8月1日
国药监安〔2002〕268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31
关于调整麻醉药品经营企业的通知
2002年11月13日
国药监安〔2002〕415号
相关任务已完成;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职能现已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2
关于小容量注射剂生产企业药品GMP认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2年11月28日
国药监安〔2002〕426号
适用期已过

33
关于放射性药品注射剂生产企业药品GMP认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3年1月30日
国药监安〔2003〕41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34
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3年2月11日
国药监安〔2003〕56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35
关于执行药品GMP认证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3年3月24日
国药监安〔2003〕110号
已被《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37号)代替

36
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
2003年5月10日
国食药监安〔2003〕48号
已被《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4号令)代替

37
关于印发2003年药物滥用监测等特殊药品工作计划的通知
2003年6月10日
国食药监安〔2003〕89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38
关于加强对瑞芬太尼、扎来普窿等药品管理的通知
2003年6月10日
国食药监安〔2003〕90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39
关于调整部分麻醉药品经营企业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
国食药监安〔2003〕91号
相关任务已完成;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职能现已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0
关于确定天津、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暂时承担医用防护产品检测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13日
国食药监械〔2003〕102号
该文属于“非典时期”为解决特定问题所采取的措施,相关工作已完成

41
关于立即开展精神药品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2003年7月14日
国食药监办〔2003〕145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42
关于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中盐酸美沙酮供应问题的复函
2003年8月21日
国食药监安函〔2003〕68号
已被《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6〕230号)代替

43
关于加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3年9月19日
国食药监安〔2003〕250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已取消了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立项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应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4号令)执行新的要求

44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的通知
2003年10月23日
国食药监安〔2003〕287号
适用期已过

45
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告
2003年10月23日
国食药监安〔2003〕288号
适用期已过

46
关于启用新的保健食品各种申请表相关事宜的公告
2003年10月27日
国食药监注〔2003〕291号
已被《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式样>等三种式样的通告》(国食药监注〔2005〕204号)代替

47
关于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12日
国食药监安〔2003〕348号
已被《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6〕230号)代替。

48
关于对部分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调整的通知
2003年12月24日
国食药监安〔2003〕373号
相关任务已完成;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职能现已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9
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2004年3月24日
国食药监安〔2004〕83号
已被《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代替

50
关于《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目录》的通告
2004年4月5日
国食药监械〔2004〕97号
该文件是配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5号令)发布,对当时已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5号令第21条“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情况的说明。此后,药品临床研究基地逐渐增加,机构名录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公告为准

51
关于人凝血酶原复合物等4种制品规程转正的通知
2004年4月19日
国食药监注〔2004〕122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52
关于执行《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4年4月30日
国食药监安〔2004〕148号
适用期已过

53
关于开展氯胺酮生产经营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2004年7月5日
国食药监安〔2004〕322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54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氯胺酮管理的通知
2004年7月5日
国食药监安〔2004〕325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55
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2004年8月11日
国食药监安〔2004〕392号
适用期已过

56
关于未通过GMP、GSP认证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2004年9月28日
国食药监安〔2004〕466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57
关于将三唑仑列入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2005年1月24日
国食药监安〔2005〕26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58
关于调整部分麻醉药品经营企业的通知
2005年5月12日
国食药监安〔2005〕190号
相关任务已完成;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职能现已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9
关于开展宁养院用麻醉药品调拨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5年5月23日
国食药监安〔2005〕206号
试点工作已完成

60
关于人用狂犬病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
2005年6月30日
国食药监注〔2005〕327号
已被《关于进一步实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5〕424号)代替

61
关于印发2005年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调整计划的通知
2005年7月25日
国食药监安〔2005〕389号
文件规定的生产计划已完成

62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2005年10月24日
国食药监安〔2005〕514号
相关任务已完成

63
关于调整部分麻醉药品经营企业的通知
2005年10月25日
国食药监安〔2005〕517号
相关任务已完成;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职能现已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附件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
文号
废止理由

1
关于印发《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1999年4月21日
国药管安〔1999〕105号
已被《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442号)废止

2
关于发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9年11月26日
国药管安〔1999〕401号
已被《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第7号令)废止

3
关于对第一批《国家非处方药目录》药品进行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
1999年12月14日
国药管安〔1999〕425号
已被《关于公布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54号)废止

4
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0年4月23日
国药管市〔2000〕166号
已被《关于废止国药管市〔2000〕166号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467号)宣布废止

5
关于做好第一批非处方药药品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0年7月8日
国药管安〔2000〕278号
已被《关于公布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54号)废止

6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8月4日
国药管人〔2000〕334号
已被《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废止

7
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系列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通知
2000年10月16日
国药监械〔2000〕483号
已被《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288号)废止

8
关于下发“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的通知
2001年6月22日
国药监注〔2001〕294号
已被《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废止

9
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年10月11日
国药监市〔2001〕446号
已被《关于废止国药监市〔2001〕444号等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529号)废止

10
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2001年10月12日
国药监市〔2001〕444号
已被《关于废止国药监市〔2001〕444号等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529号)废止

11
关于印发《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的通知
2001年11月7日
国药监注〔2001〕482号
已被《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废止

12
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2年1月18日
国药监注〔2002〕14号
已被《关于废止<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237号)废止

13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9日
国药监市〔2002〕53号
已被《关于废止国药监市〔2001〕444号等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52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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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府办〔2009〕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实施意见》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实施意见


(市人事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作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2007〕20号)和《三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奖励暂行办法》(三府〔2008〕18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补贴范围


  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已达到16周岁尚未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市区、镇政府所在地)因累计征地失去 以上农用地的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因累计征地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市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 的人员;


  (三)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根据该项目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民所在镇人均耕地水平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二、资金来源


  基本生活补贴资金总额按照我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筹集,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专项资金不足时,由市政府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或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补足。


  三、补贴标准


  基本生活补贴从征地方案批准的下月起领取,领取时间最长不超过24个月。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我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


  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期间就业、达到养老年龄领取养老金或死亡的,停止基本生活补贴。


  被征地农民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且因累计征地后家庭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25亩的,由市民政部门按城市低保标准确定为低保对象,并按城市低保标准发放低保补贴(即按城市低保标准减其家庭平均收入后补差)。


  四、办理程序


  (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对象的具体名单,须经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 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区管委会)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以村(居)委会为单位。村(居)委会依据批准的人员名单、补贴标准及相关材料送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审核,由镇政府(区管委会)报市财政部门核拨基本生活补贴经费。财政部门将生活补贴经费拨到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


  (三)镇政府(区管委会)收到生活补贴经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基本生活补贴经费拨到村(居)委会。村(居)委会收到生活补贴经费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补贴标准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满后,村(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将生活补贴发放到个人手中。


  (四)村(居)委会必须将生活补贴发放情况报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备案。


  五、本实施意见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六、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三府〔2005〕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