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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24:04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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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及个人(含外来暂住人员)。
  第三条 我市献血实行任务指标责任制及无偿献血、个人储血、家庭成员和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优待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组织、宣传、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我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分工共同对我市献血工作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应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各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按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城管、工商、劳动、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公民除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组织的献血外,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对参加献血的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集血液。
  公民经采供血机构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合格但未经采供血机构同意而不参加献血的,由本人或本人所在单位补交体检费。
  第十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但最高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书》;对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
  第十二条 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血液采集成本费)外,同时按每百毫升收取100元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必须用于发展我市献血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卫生、财政部门核定收支。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无偿献血200毫升以上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5倍的血液或血液成份,五年后终生免费享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在我市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800毫升以上的,本人可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
  在我市无偿献血公民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五年内免费享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十四条 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用血后,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到市献血办公室退还用血互助金。
  患者医疗用血,由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临时提供血液的,只交付血液采集成本费,免收用血互助金。
  第十五条 户口在本市的法定献血年龄以外以及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用血后,凭户口簿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退还用血互助金。
  献血者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后,凭户口簿或亲属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书》,退还用血互助金和血液采集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任务指标的单位,其未献血的适龄健康职工,医疗用血后,用血互助金由本人承担;其他人员用血互助金由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对献血者可给予适当补贴。提倡无补贴、无休假的无偿献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和个人献血证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出售血液资源牟取利益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对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血费的五倍,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与献血互助金同样管理,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献血宣传、组织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累计献血8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为急救或抢救病人而献血的个人;
  (四)连续三年超额20%以上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
  (五)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对医疗用血管理不严、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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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2〕41号



2012年04月16日  来源:市政府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七日



  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按照“规划先行、集中开发、科学利用、节约集约”的基本思路,明确责任主体,规范开发利用,合理分配收益,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二条 山地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按照依法有序、有利生态保护、节约集约利用、控制建设成本等要求,合理确定山地整理项目的布局、规模和开发时限。
  第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优先编制山地整理项目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建设,园区外原则上不再安排工业用地。

  第三章 有序开发
  第四条 市、区政府(管委会)是山地整理项目实施责任主体。属市级山地整理项目,由市政府承担投资;属区级山地整理项目,由区政府(管委会)承担投资。市、区共同投资的山地整理项目,按市、区税收留成分享比例承担投资。
  第五条 市发改、住建、经信、财政、国土、规划、审计、林业、水利、环保、园林、城投公司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山地整理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山地整理项目的实施应先确定项目业主。在动工前,必须依法履行用地报批手续,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级确定的项目,由市政府承担报批费用和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费用;区级确定的项目,由区政府(管委会)承担报批费用和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费用。

  第四章 奖励自主开发
  第七条 鼓励各区(管委会)作为投资建设主体,自主实施山地整理项目。市政府以组织核定的山地整理项目竣工面积为基数,确定总面积的10%作为奖励面积,规划用途可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并将土地出让后纯收益部分返到区(管委会)。
  第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自行实施的山地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将山地整理项目实施方案送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每个自行实施山地整理项目实施方案中,应规划不少于实施总面积的10%作为配套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第九条 项目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竣工后,各区政府(管委会)应持项目实施验收报告、项目质量及安全性检测报告、工程资金审计报告等资料提请市政府组织市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联合核定奖励规模。市政府批准奖励规模后,由市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会同项目实施区政府(管委会)按照集约节约、方便生活的原则,在项目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中划定奖励地块,并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将奖励地块土地出让纯收益部分结算划转到区政府(管委会)。该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弥补区级实施山地整理资金不足,不得挪用。

  第五章 规范利用
  第十条 城区山地整理项目土地的利用必须坚持由市政府主导,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坚决杜绝无序竞争,竞相压价使用土地,甚至浪费土地。
  第十一条 坚持依法、依规、依程序供应山地整理项目用地。原则上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市国土资源局要会同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规划局等部门依据项目投资强度、投入产出率、节能减排等指标,优先安排市以上重点项目、高科技含量和高效企业入驻,合理确定入驻项目的用地规模和规划布局。
  第十二条 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工业项目,土地交付使用后(以土地使用证日期为准)三个月未动工,一年未投产的,由企业按土地实际成交价格补缴差价部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投资额度、实现税金未达到《关于进一步支持十堰城区工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十政发〔2012〕16号文)数额,按实际投资额对应的档次由企业补缴差额部分;一年以上未动工的,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建立山地整理项目实施的偿债机制,有效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属园区外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区)政府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属园区内路、水、气、电、通讯、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入驻企业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市政府已出台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摘要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与基础价值,是集行为规范、审判准则、立法方针三位一体的民法基础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基本原则应该成为法官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漏洞和空白、衡平个案正义与公平的基准。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发挥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司法,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必须在成文法的框架下进行。民法基本原则成为连接法官自由裁量与成文法框架的桥梁。当前我国广泛存在着法规教条主义,法官的司法活动死板僵化,亟需在实践中深入探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本文希望从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特征入手,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进行一个初步的探究。

关键词 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 衡平性 行为规范 审判准则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中得到通过。在这个法律文件中,我国民法第一次确立了完全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它既是公民的行为准则又是指导国家有权机关进行民事立法活动的根本方针。其在民事立法活动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可是,法院在处理一般民事纠纷时,是否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基本原则来进行裁判呢?我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更应该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裁判准则。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意义与立法技术上的特点所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更是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或称法官造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应该包括两个方面:1、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的功能。2、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既是一种行为规范同时也是一种审判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理所当然地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民事活动当事人首先应该以一般民法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范或规范不清时,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但也不排除在民法规范已有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准则功能。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准则才能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他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决定了其作为行为规范与审判规范的性质。从原则一词的语义来看,它在英文中同时包括“根本、原初的或一般的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和“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活动或行为准则”两种含义。 我们可以知道,原则一词实际上是对法理和根本规范的一种翻译,原则具备法理的含义。法学理论是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之一,当然可以成为法官在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理,是民事活动中公认的价值,其被法官加以运用,当然可以成为一种审判规则。
2、 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决定了它作为基本行为规范的地位。首先,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市场经济下的商品经济中,存在着多种所有制体制和利益有差别的多数经营者,交换是商品经济的生命形式,商品生产者通过交换获得自己所需的生活资料和原料,从而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交换的基本特点就是要求公平和等价有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交易一直进行下去。市场经济千变万化,市场经济中的生产、交换、消费都必须有秩序地进行,因此保证经济和公共秩序就显得尤其重要。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只有进行自由选择才能获得最大利益,保障意志自由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自由必须在一定的约束下才是真正的自由,市场的自由竞争呼唤法治和诚实信用的道德作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合同自由,法治原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就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当然应该把体现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活动准则。其次,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体现了立法者在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与政策。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立法者通过设立基本原则,把自己在民事领域所欲推行的政策和精神贯彻到民法的各个方面和以后的民事立法当中去。因此,在一般民法规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就可以根据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去体会立法者的精神与政策,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3、 民法基本原则的强制力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民法的基本原则有着不确定性和强制补充性的立法技术上的特点。首先,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强制补充式的条款 ,其不论当事人有无约定,其有关部分都当然的成为法律关系的补充。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必须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则无效。这样,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通过强制补充为法律关系的内容的途径得以实现。其次,民法基本原则是不确定性的规定,其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均未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描述。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对法律关系作出强制补充的内容均是模糊和抽象的,它的效力的实现必须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将抽象的基本原则运用于个案,在具体的个案中作出奖励或制裁的判断,以此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保证手段的内容,实现基本原则的强制力。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衡平,是普通法系中的重要概念,常常作为与普通法相应的衡平法的概念出现。衡平法是英国14世纪通过判例形成的指在纠正普通法失误的法律,英国长期以来存在适用普通法的普通法院和适用衡平法的衡平法院。 但是,这种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衡平法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衡平,其实,在实际中还存在一种普遍意义上的衡平。亚里士多德将衡平定义为:“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是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英国法学家克里斯多夫.圣.杰曼认为:“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摒弃法律中的词语,有必要遵循理性和正义所要求的东西,并为此目的而实现衡平;这就是说,有必要软化和缓解法律的刚性。” 我认为衡平是当法律的普遍规定与个案公平发生冲突时,法官抛开法律的字面要求,直接按照正义的要求裁判案件。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和立法者在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和政策,是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基本准则。它是立法者制定各种民事法律规范的指导方针,反映了立法的根本目的。其他一般民法规范都是民法基本原则精神与要求的体现,不过是落实法律目的的手段。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价值,他们构成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根本考虑和出发点。从法律的位阶角度观察,民法基本原则与一般民法规范具有位阶上的上下从属关系,一般规定必须服从基本原则,后者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多数情况下,一般民法规范和这些根本考虑与出发点都能保持一致。但在个别情况下,如果一般的民法规范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背离了立法者的基本精神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利益,法官就可以直接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决。这就是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的特点。法官通过民法基本原则赋予其的衡平权来凌驾于一般规范之上,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发挥效力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大陆法系实行规范主义,即成文法主义。有权机关通过制定民法典和各种民事制定法,使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都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但是成文法(制定法)由于是以采用文字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其本身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
1、滞后性。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社会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预设,但由于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一成不变的法律规范当然跟不上社会的发展。但是不断的修改法律,又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损害法律的权威。
2、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 法律规定应当是适用于所有人的,并且应当适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使人们的各种行为都有法可依,各种社会关系都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是立法者并不是万能的,所谓“挂一漏万”,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不可周延性。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3、法律是根据社会的普遍性的情况而规定的,它不可能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故此有时法律的规定会造成个案的不公正。
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其模糊性和衡平性,而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和衡平权,法官可以凭自己的智慧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体察立法者的基本精神与政策,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同时,这种自由裁量是在法律规定的空间中进行,极大程度上杜绝了法官滥权。民法基本原则是包涵于民事成文法典中的法律规范,根据基本原则实施的自由裁量,是在成文法的制度体制下进行的,它可以避免判例法制度中存在的法官滥权和法律内容庞杂的缺陷。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自由裁量可以中和成文法制度与判例法制度的优缺点,是调和两大法系矛盾的伟大创造。
(四)在实践中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时可能产生的矛盾。
一、法官和法律之间的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充分的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要充分注意法官和法律关系。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衡平都必须在有成熟的成文法体系下进行,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衡平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而是在法律的普遍性框架下注意个案的特殊性。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民法基本原则这样的概括条款可能会带来三个“遁入”
1、 立法的遁入:立法者不作必要的利益衡量及探究判断基准,径采概括条款的立法方式。
2、 司法的遁入:即法律适用时,法官不探发现具体规范,径以概括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
3、 法律思维方式的遁入:即思考问题时,不穷尽解释适用或类推适用的论证,径以概括条款作为依据。
因此,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加以合理的利用,在充分发挥法官在个案中的创造性的同时也要注意对法官滥权的防止。首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加以一个范围,在民法有具体规定时,法官不得利用自由裁量抛弃具体规范而径采基本原则。对于同一事项,一般民法规范和基本原则都作出规定时,优先适用民法的一般规范。其次,是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是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思维能力,道德认识水平十分的必要。
二、衡平与正义的矛盾
正如前文所进行的论述,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衡平性,因此,法官裁决民事案件时就可能抛开具体的民法规范不顾而直接采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实现个案的正义。但是,法律必须普遍化,也就是说每个人对法律的适用都必须是平等的。法律无须适用于每个人,但法律必须适用于每个未成年人或每一个杀人犯,这就是法律的正义。存在衡平法,就意味着存在无法适用法律的个别,如果法官滥用了这种衡平的权利,无疑将破坏法治的原则,破坏法律的正义。正如考夫曼所言:“一个独特的事件,一个完全自我观察或评价,此可能不是衡平。此可能是恣意以及——荒谬地——是怜悯,而怜悯在正义中实际上是被排除的,因为怜悯光芒超越正义与不正义,而同等照耀着,相对于此的是正义,与相同的衡平,每一个人与他人关系上应予以区别。” 法官在依据民法基本原则行使衡平权对个案进行审判时应该注意到“法外开恩”与法的平等性和普适性的关系。法官的衡平不是完全脱离法的例外,而是必须紧紧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体会立法者的民事精神和现行市场经济的根本利益,本着正义与公平进行裁判。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样,法官进行衡平的权利也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