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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3:09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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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5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凡具有自治区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其就业适用本规定。但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除外。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价、银行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安排就业人数。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名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助残义务,鼓励其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按比例差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应当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劳动就业能力。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和按照安置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每年度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缴。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营业额的2‰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收缴工作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经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并按收缴金额的10%和15%的比例,分别上交自治区和州、市、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元月底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如实填报《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和市、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应缴纳的金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

  第十一条 缴纳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号、应缴金额和缴款期限,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委托银行代为扣缴,并对逾期缴纳的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由于特殊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凭县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和减免。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经费全额及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取、使用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处以应缴金额50%的罚款。对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处以应缴金额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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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98]国家机关房改字第1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房改办;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98]京房改字第179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房改办,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市属机构房改办,各区、县房地局,中央在京各单位房改办:
  现将公房出售中,有关复式住宅阁楼价格的计算问题通知如下:
复式住宅的阁楼价格按成本价或标准价乘经折扣系数确定(折扣系数不低于70%),折扣系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按阁楼的条件综合评定。
  有关复式住宅房价款计算公式如下:
  标准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标准价X(1—年工龄折扣率X夫妇工龄和)X(1+调节因素之和)X(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阁楼面积X折扣系数)+装修设备价]X(1—已竣工年限X1.5%)—负担价X现住房折扣率X(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阁楼面积)
  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X年工龄折扣率X夫妇工龄和)X(1+调节因素之和)X(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阁楼面积X折扣系数)+装修设备价]X(1—已竣工年限X2%)—负担价X现住房折扣率X(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阁楼面积)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1998年8月13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政府令[2004]140号)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劳动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有用工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工,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公布招工简章。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用人单位通过其他途径招工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也可以直接联系用人单位求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或以其他形式发布招工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欺骗求职者。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招收实行编制管理的工勤人员,应持有关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有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的,不得拒绝招收可以在该岗位工作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农村人员就业,应当与本市人员就业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按照计划分配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在一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依照《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档案或办理档案接续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职工流动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需要重新求职的,可向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劳动者择业和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城镇内,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条 职工跨市、县(市)流动或调入同一城镇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入单位应按规定到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调出、调入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随军、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手续,并不得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入无档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单位或因辞职等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找不到工作的,职工档案可以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为保存。

第四章 非全日制用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前款所称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周期支付,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工时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收费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就业,或者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可以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