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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44:29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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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已经2010年9月1日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赁货物进口的;
  (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连续两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通过海关验证稽查;
  (二)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三)没有拖欠应纳税款;
  (四)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等。
  当事人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停止对其适用免除担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的,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担保财产、权利的具体范围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函应当以海关为受益人,并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的法律义务;
  (三)担保金额;
  (四)担保期限;
  (五)担保责任;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二)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三)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四)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五)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十五条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对不符合规定的担保,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前,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担保内容的,应当向接受担保的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当事人以保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海关应当及时为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二)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三)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四)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海关履行职责,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被担保人从事有关海关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有关海关业务的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分担保财产、权利;
  (二)对不符合担保规定的,违法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对符合担保规定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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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

财政部


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
1996年10月23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作用,支持地质勘查单位使用银行贷款办好转产项目,加快转产步伐,促进地质队伍结构调整和地勘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贴息对象和条件。凡地勘单位兴办的经上级主管机构审核批准,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并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转产项目,使用国家信贷规模内由有关国家专业银行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均可申请财政贴息。凡是由其他非国家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不在本贴息范围内。
地勘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上述条件者,贴息可优先考虑。
第三条 贴息方式。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采取定额贴补方式。年度贴补率幅度原则上为3-5%(具体贴补率将根据当年国家财政预算情况另行确定,1996年贴补率为4%)。
第四条 贴息时限。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计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五条 报批程序。
1.由借款单位提出贴息申请,按规定表式(见所附表格)填制一式三份,并附银行计息清单、借款合同和上级主管机构对转产项目的审批证明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和上级主管机构签署审查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原始资料作为附件),报财政部审批;
3.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通知各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
4.各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核定同意后将贴息资金拨付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将贴息资金直接拨给借款单位。
第六条 财务处理。为便于正确计算转产项目的费用支出,考核经济效益,地勘单位转产项目贷款一律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
当借款的地勘单位收到财政贴息拨款后,增加本年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同时冲减财务费用,并将冲减的财务费用列入其他经费支出。
当借款的多种经营企业主办单位收到财政贴息拨款后,增加本年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并将拨付所属多种经营企业贴息资金列入其他经费支出;多种经营企业收到主办单位拨付的财政贴息资金后,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第七条 申报时间。各有关主管部门务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本部门本年度申请贴息的全部资料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财政部基建司。所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全面,并按时上报,否则不予办理。
第八条 贴息纪律。经财政部审批、核拨的转产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各有关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拨付借款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表一: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报表(略)
表二: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略)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3〕4号





印发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与市公安消防局联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998〕207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决定》(穗府〔2000〕6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抢险救援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建队原则

  第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镇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一)年产值在3亿元(含)以上的镇;

  (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5公里以上的镇。

  年产值在3亿元以下的镇可联合建队。村以自愿为原则建立专职消防队。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村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有一定规模的营房,设有固定的车库、综合训练塔、训练场地、训练设施和值班室、队员宿舍、学习室、食堂、器材库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场、室、库。

  第三条 应根据责任区的消防任务,配备相应的消防队员和消防车辆,并配足随车和备份消防器材;至少配备一台消防车和一台消防手抬泵。

  第四条 镇政府、村委会为专职消防队的法人单位,专职消防队归口公安分局或派出所管理,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导和灭火调动。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或撤销,应当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批准。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负责本镇村各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负责本镇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担负本镇村范围内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九条 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动,参与其他地区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条 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消防队员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考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分局)报请镇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二条 队员实行聘任制和劳动合同制,由镇村负责招聘。招聘条件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男性,年龄在18至40岁之间。

  第十三条 队员必须经过消防专业技能培训方能上岗执勤。

  第十四条 按照每辆消防车每班执勤不少于6人配备消防队员。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接受镇政府(村委会)领导,日常工作由公安派出所(分局)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管理模式,实行准军事化管理。



第五章  训练执勤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训练执勤工作,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和公安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训练大纲执行。

  第十九条 要积极开展消防业务训练,不断提高队伍灭火抢险救援能力。

  第二十条 要合理安排日常工作和训练执勤,每年的防火检查与业务训练时间按照5:5的比例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勤装备不能用于非消防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坚持24小时昼夜执勤,接到群众报警或上级指令时必须立即出动。

  第二十三条 执勤队长、班长要配备无线对讲机,执勤消防车要配备车载电台,并与公安派出所(分局)无线通讯网络连接。

  第二十四条 在灭火抢险救援中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挥。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项执勤值班制度,落实执勤力量,保证人在位、车在库,保持常备不懈的战备状态。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区、县级市政府和镇政府(村委会)共同负担,原则上区、县级市政府出资40%,镇政府(村委会)出资60%。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日常经费,由区、县级市政府负担40%,镇政府(村委会)负担60%。

  第二十八条 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造成消防器材装备、灭火剂损失的,可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补助或补偿。



第七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不低于当地前一年度劳动力人均收入水平的标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各镇村要按《劳动法》的规定,给队员办理有关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每年安排20天年假,休假期间继续享受在职的各种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员配备夏装和冬装。要按规定着装,佩戴专职消防队员标志。

  第三十三条 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壮烈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以申报为革命烈士。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