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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行政机关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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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行政机关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行政机关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9]1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州行政机关绩效考评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自治州行政机关绩效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
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新政办发〔2009〕113号)要求,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绩效考评坚持一致性与客观性、公开性与公平
性、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绩效考评由各部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部门
对科室每半年、对工作人员每季度考评一次,全年进行总体考评。州
监察局牵头对各部门绩效考评工作进行督查。绩效考评结果主要用于
评先选优、职务调整和改进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绩
效考评。州直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绩效考评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绩效考评包括以下内容:

  (一)科室考评内容: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工作人员责任分工及
履行“一岗双责”情况;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一
次性告知制、岗位责任制、同岗替代制、否定报备制等各项制度分解、
落实情况;参与机关各项创建活动情况;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情
况。

  (二)工作人员考评内容:主要从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六条 绩效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级。

  (一)科室绩效考评等级

  优秀:工作认真负责,有大局和协作意识,能解决工作难题;提
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提出有效的改进方法,业务工作有
创新。(95分以上)

  良好:工作积极主动,按时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85分—94分)

  一般:工作责任心一般,基本完成工作任务。(75分—84分)

  较差:工作责任心差,不能按时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影响了单
位整体工作。(74分以下)

  (二)工作人员绩效考评等级

  优秀:思想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工作责任心强,
积极主动,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乐于帮助他人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提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提出有效的改进方法;廉洁自律。
(95分以上)

  良好: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熟悉业务,工作能力强;工作责任心
强,工作作风较好,工作积极,勤于思考;按时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廉洁自律。(85分—94分)

  一般:思想政治素质一般;履行工作职责的能力较弱;工作缺乏
热情,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不足;基本完成工作任务,
但质量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
存在不足。(75分—84分)

  较差:思想政治素质较差;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
求;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不能按时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或在
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存在不廉
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74分以下)

  第七条 考评标准的制定

  (一)对科室的“总体要求”,由本部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制定;
科室“具体工作任务”由科室自行制定,经本部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
审核后实施。

  (二)工作人员“具体工作任务”,由科室制定,经本部门效能
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后实施。

第三章 绩效考评方法

  第八条 部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每半年向科室发放《半年工作考
评表》,科室每季度第一个工作日向工作人员发放《季度工作考评表》。

  第九条 绩效考评程序

  (一)科室负责人填写《半年工作考评表》的“半年工作总结”
和“半年工作自我评价”部分,工作人员填写《季度工作考评表》的
“本季度个人工作总结”和“本季度工作自我评价”部分,科室《半
年工作考评表》交部门分管领导填写初步考评意见,工作人员《季度
工作考评表》交科室负责人填写初步考评意见。

  (二)部门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填写初步考评意见后,要分别
与科室负责人、工作人员沟通,反馈考评意见并指出工作中的不足。

  (三)《半年工作考评表》、《季度工作考评表》交至本部门效
能建设领导小组。部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根据考勤、上级反映、群众
投诉、科室互评意见等,对《半年工作考评表》、《季度工作考评表》
进行审查,确定最终考评意见,告知各科室及工作人员,并进行公示。

  第十条 绩效考评结果的处理

  (一)对半年考评不合格(74分以下)的科室,由本部门效能建
设领导小组对科室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年终考评不合格的科室,由
本部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对科室负责人进行效能告诫一次,科室负责
人及全体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优;连续两年年终考评不合格的科室,
科室负责人当年考核为不称职,并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进行处理。

  (二)对季度考评不合格(74分以下)的部门工作人员,由本部
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一次,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的,
对其进行效能告诫一次,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两次以上的,当年考
核定为不称职等次,并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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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函[2009]84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3部门《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0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教育厅等3部门《四川省生源地

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08]25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金融机构: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银监局制订的《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助学贷款享有同等优惠政策,是利用财政、金融手段创新金融服务体系,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问题的重要途径。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按照“应贷尽贷、简化程序、方便群众、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机构,密切配合,精心组织,确保我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积极、稳步推进,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

各地在推进和落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同时,应继续做好所属各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确保原有国家助学贷款机制和协议继续有效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四川银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7]43号)、《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8]196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切实推进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经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在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的助学贷款。生源地贷款为信用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条 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以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为主承办。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银监局同意可以开展此项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放对象是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学生。

第五条 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3.已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目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学校名单以教育部公布的为准)正式录取,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录取通知书的新生或高校在读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生;

4.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均在本县(市、区);

5.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第六条 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家庭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1.无不良信用记录;

2.家庭经济困难一般应符合以下基本特征之一:

(1)村贫困户和城镇低保户;

(2)孤儿及残疾家庭;

(3)无稳定收入的单亲贫困家庭;

(5)遭受重大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力负担学生费用;

(6)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

(7)家庭主要收入创造者因故丧失劳动能力;

(8)家庭年现金总收入低于8000元的家庭;

(9)其他贫困家庭。

第三章 贷款政策

第七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每个借款人每年申请的贷款一般不超过就读学校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6000元,主要用于解决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问题。

已经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同一学年内不得再申请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同一学年内不得再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第八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目制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最长不超过14年。其中,在校生按剩余学习年限加10年确定。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缩短学生毕业后的还贷期限。

第九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不上浮。

第十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学生在校期间的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毕业后的利息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负担。学生在校及毕业后两年期间为宽限期(只付息,不还本),宽限期后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度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贷款贴息与风险补偿

第十一条 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其中,考入中央所属高校和考入地方高校跨省就读的学生,其贷款贴息由中央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四川省属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省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市(州)属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高校所在市(州)财政承担。贷款学生毕业后利息全部由学生及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负担。

第十二条 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风险补偿金比例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15%确定。考入中央所属高校和考入地方高校跨省就读的学生,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省属高校就读的,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承担贷款发生额的7.5%,省财政承担1.5%,学生就读高校承担6%;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市(州)属高校就读的,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贷款发生额的7.5%,高校所在市(州)财政承担1.5%,学生就读高校承担6%。

第十三条 贴息和风险补偿金分别由四川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各市(州)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归集,每年12月20目前,向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及时足额划拨。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收到风险补偿金,应确认为递延收益,待确认生源地助学贷款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已确认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相应回拨递延收益。风险补偿金若超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部分由经办银行返回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用于弥补不良贷款损失;若低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由经办银行和县级财政部门各分担50%,其中县级财政分担部分首先使用经办银行返回给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资金,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教育、财政部门、银监部门和经办银行以及普通高中、高等学校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建立良性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运作体系。

第十六条 省教育部门要周密安排,精心组织,督促各级教育部门及普通高中、高等学校共同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市、县级教育部门要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等信息;对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认定;建立学生信用和贷款资格评议小组,确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名单;测算贷款需求,编制贷款预案;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初审等管理工作;接受高等学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委托,建立与贷款学生家庭的联系制度,跟踪了解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受开发银行省分行委托催还贷款;负责向上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高等学校和经办银行定期报送贷款学生的有关信息,加强与高校沟通,避免重复贷款。

有关普通高中要配合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及经办银行,提供高考招生录取情况及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情况,协助做好贷款申请、审批和发放工作。有关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教育学生毕业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将学生贷款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管理。根据有关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需要,协助提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和高校收费账户信息等资料。

第十七条 省、市(州)财政部门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足额安排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加强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科学合理设计贷款方式和期限结构,制订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操作规程,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贷款,确保贷款渠道畅通,使符合条件且有贷款需求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申请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要会同财政、教育部门根据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承贷周期不同阶段的特点,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家庭、高校和就业单位三地的贷款产品、信息和信用联结,形成贷款学生借款期间全过程的信用管理。经办银行可通过委托代理方式由其它金融机构辅助结算管理,并按照委托协议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银行及各分支机构要为生源地信用贷款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经办银行应建立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人员,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防范贷款风险,保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银监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进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督促经办银行完善金融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此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等5部门制定的《四川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办理生源地贷款的,按原办法执行,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不再办理新的贷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和渔船停泊的自然港湾)的中国籍船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船舶可免予签证:
(一)在执行公务时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海监、渔政船等国家公务船。
(二)体育运动船。
(三)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免予签证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遵守渔港管理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是依据本办法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和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签证办法
第六条 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业船舶(包括水产养殖船),以及长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定期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八条 凡需在渔港内装卸货物的船舶,须填写《船舶进(出)港报告单》(附表一、二)一式两份(一份存签证机关,一份存本船)。
第九条 装运危险物品进港的船舶,应在抵港前三天(航程不足三天者,应在驶离发出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所进港口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凡需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船前两天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附表三)一式四份(出港签证机关、进港签证机关、本船及托运单位各存一份)。
同时装运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船舶须分别填报《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和《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须填写《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附表四)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备查。

第三章 签证条件
第十二条 进出渔港的船数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办理签证:
(一)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捕捞渔船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主机额定功率3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
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应持有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四)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其货物名称和数量应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所载相符,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预防措施,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港口管理规章的行为。
(六)已交付了承担的费用,或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七)如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办完处理手续。
(八)根据天气预报,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三条 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下同)。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渔汛期签证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