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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2:09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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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教育局


周口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周教职成〔2008〕65号


各县(区、场)教体局,市直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根据教育部《 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和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系统的通知》(教职成[2007]6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 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现予印发,请各县(区、场)转发至各中等职业学校,市属各中等职业学校也一并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周口市教育局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




附: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周口市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完善市与县(区、场)分级管理的体制,促进学校依法办学,适应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不断提高职业教育、教学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和《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系统的通知》(教职成[2007]66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周口市学历教育学制为3年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职业技术学院所属中专部等);适用于学年制和学分制。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学校应招收已接收完九年义务教育、具有初中毕业或同等学力的学生;学校应按规定录取新生,并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四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五条 新生入学后须由学校组织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方可取得学籍。如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或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其它疾病,经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者,由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回家休养,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下年开学前,经县级以上医院复查确认病愈者,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治疗康复前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一个月内将注册的新生名单报主管学校的市教育局审批、备案。
  第八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电子学籍档案由学校专人管理,负责电子信息采集、电子审批注册、学历认证、毕业证发放、学生转学等学籍工作。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归档保存和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九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大纲规定,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和职业技能的运用能力;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学习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并作出评定。
  允许校际之间、不同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各种短期培训之间,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分进行互认。考核成绩和评定结果记入学生档案。
  学生学业考核成绩一般按学期记载;连续性课程按两学期考试成绩的平均(算术平均或加权平均)值记载。教学计划中独立设置的实践课程成绩单独记载。
  第十条 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校应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课程特点确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和具体考核方式。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等级制或学分制。等级制分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
  百分制与五级制的换算关系如下:优秀(90~100分);良好(80~89分);中等(70~79分);及格(60~69分);不及格(60分以下~不含60分)。考试、考查结果是学生升留级或取消学分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之一,学校应按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规定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活动,要建立完善对实习学生的评价考核机制,将实习考核成绩作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
因患有某些疾病或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改修保健课程或参加适合其条件的其他活动或免考。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四条 鼓励学生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在课余或校外学习有关课程,其课程内容等于或高于教学大纲规定的相同或相近课程的教学要求,凭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教务部门审核认定,可以免修或免试相应课程,并取得有关课程成绩或学分。学生申请免修或免试某课程,须在开课前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缓考。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六条 课程(包括实践课程)考核不及格的,应在下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参加补考。补考成绩以合格、不合格记载。对补考仍不及格的,学校应提供再次补考的机会;同一门课程补考不超过二次,一次在学期或学年间,另一次在毕业前。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可以重修、补考不及格的课程。课程总评不及格可补考一次,补考合格可取得学分;如补考不合格必须重修或按规定改修其他课程,连续性课程补考范围应包含两个学期讲授的课程。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凡教学计划规定为一个学期的课程,按一门课程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为独立设置的各种实践性课程,均单独考核,按一门课程计算;
(三)凡连续性课程,在同一学年内按一门课程计算。

第四章 升级、留级与跳级

  第十七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含补考)评定符合升级条件的,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的,允许学生在下一学期随班试读。不及格课程原则上应重修或自修。
  第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含补考),仍有应修总课程门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的,应予留级。学生留级在最大学习期限内以三次为限,原则随本专业一年级学习;留级学生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留级的学生仍应向学校交纳学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的课程原则上应重修重考,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二十条 成绩特别优秀,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跳级,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二周内进行。一年级与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转专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业:
  (一)经学校认可,学生在某一专业领域有一定专长或技能,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二)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他专业学习者;
  (三)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不转专业无法继续学习者;
  (四)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二条 转学需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同意,报市教育局备案;
  (二)学生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中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县、区、场)同意,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三)学生跨省市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同意,报各自学校所在市教育局批准并报各校所在的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并根据实际情况承认其相应的学习成绩。
  第二十四条 转专业需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同意后,根据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要求转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六章 工学交替、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需要组织成年学生实行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的,应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或请假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间的三分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成年学生已入学一年或完成总学分的三分之一,要求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休学。学生在校期间申请出国,按休学一次处理,保留学籍一年;休学期间学生管理由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负责,学校应与之签订协议,对学生离校期间的管理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两次为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同意,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年级学习,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转入其他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康复证明,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劝其退学或合其退学,并通知其家长(法定监护人)或有关单位,报市教育局备案:
  (一)同一学年内考核(含补考)成绩全部不及格者;
  (二)在校学习时间(包括留级、体学)超过最长学习期限者;
  (三)休学期满后未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审查不合格者;
  (四)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者。
  (五)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患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学生有退学的权利,同时要有其家长(法定监护人)知晓;退学不属于对学生的纪律处分。
  对具备学籍而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要求退学的学生,办退学手续时,学校应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至少满一年学年且取得相应合格以上成绩)发给肄业证明。
  退学材料报市教育局备查。

第七章 纪律与考勤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学习、团结同学、注重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应做到:不抽烟、不酗酒、不赌博、不打架斗殴,不做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凡有违反者,学校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对学生上课、实验、实习、军训、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集体活动,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请假,请假未获准或超假,而未续假,续假未获准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应令其检查,并报据旷课的节时数,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表现突出及其它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并记入学生档案。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参加市级以上各种知识、技能和体育、文艺等竞赛获得表彰或奖项的学生,应酌情奖励一定的学分。业绩特别突出的,材料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
  处分决定公布前,学校应事先告知学生和学生家长(法定监护人)。对学生的记过和留校察看,学校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并留有文字记录)。
处分在校内公布。
  对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开除学籍除外)处分期一般分为3—12个月。
  开除学籍处分应设立听证程序,充分应取本人申辩。对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议。争议较大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并按规定处理。受除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和家长(法定监护人)申请,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亦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并将有关材料从学生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永久卷。
  第三十六条 对极少数多次受学校除开除学籍外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又不够开除学籍处分条件的学生, 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区、场)教育局批准,进行工读教育,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者;
  2.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改悔者。
  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应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且无异议的,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区、场)教育局批准并报市教育局备案。处分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对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九条 学生毕业时学校对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即政治态度、思想品德、学习、劳动和健康状态等方面。
  第四十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学完全部规定课程,考核成绩(含实习)全部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并取得本专业职业技能证书,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全省统一印制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实施学分制学校学生,提前修满本专业学分,可以提前毕业,也可继续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达到要求的可取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考核成绩(含实习)仍有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总评不合格者,或未取得职业技能证书者,以及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基本学分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生在结业半年后两年内,由本人申请,经补考,成绩(或学分)达到毕业要求,或由用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证明实习成绩及格或操行评定达到合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二条 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且发肄业证。
  第四十三条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但可以由学校发给毕业证明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试行。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周口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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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作者:任万东


前言
法国学者黑尔维希曾断言:“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这一观点曾被西方学者奉为请求权行使的重要原则。但是,现实中各种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以及由此所提出的责任和请求权竞合现象,使上述原则不断受到挑战。
在不断的学习思考中,逐渐加深了对责任和请求权竞合的认识,现就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作一浅谈。

第一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与特点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请求权。
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于民法法系中的理论体系的严谨性,讲究理论内在的和谐,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理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在观察具体生活事实中的冲突。两种责任竞合的出现说明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既相互对立又互相渗透的状态,体现了两种责任区别的不彻底性,也体现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违约行为的多重性。
1.1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哪些特点呢?
1.1.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1.1.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种民事责任针对同一不法行为并存。
1.1.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1.1.4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内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1.2对于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阐释,最为典型且影响较大的是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规范竞合说。
1.2.1法条竞合说
又称非竞合说,法条竞合说的概念,是在刑法上首先确立的,后来被引用到法学研究中。该学说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侵权行为是违反权利不可侵害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反当事人约定的特别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与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当同一行为事实同时具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责任规范,只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不存在责任竞合。这符合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前的传统观念,至今法国的学说、判例仍主张这一学说,德国在本世纪之交以前主倡此说。
法条竞合说体现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以后人们普遍认为的合同至上精神,具有确定法律适用的单一性,避免了双重请求权的存在等优点,但是,法条竞合说忽视了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差异,无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和独立,同时将违约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具有逻辑上的困难。侵权行为不能当然地包容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在一般共同要素上相互排斥,没有共同的基础。尤为重要的是,法条竞合法不能客观公平地评价当事人的利益,仅适用合同责任可能导致不利于受害人的严重后果,与民法传统的公平理念相去甚远。
1.2.2请求权竞合说
该说认为,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规范时,应适用各自的规范,由此产生了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在此基础上又分化为两个基本理论:
(1)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绝对独立,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行使,当其中的一个已达目的时,另一个随之消灭;当其中的一个因故无法行使时,则可行使另一个请求权。此外,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分别处分,或者让与不同的人,或者保留一个而将另一个让与别人。显然,该学说可能使债务人的义务双重化,不符合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使法律特别规定减轻合同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及短期时效成为具文,有违立法目的。并且,受害人得以任意处分两个请求权,容易造成诉讼上的困扰。可见,该学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以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
(2)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并非绝对独立,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合同上的规定可以适用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其根本思想在于克服承认两个独立请求权所发生的不协调或矛盾,使出现竞合的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之间相互修正,但因此陷入了难以自圆其说的境地,既然承认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又认为两个请求相互作用,其结果只能是相互影响代替了独立并存,最终事实上放弃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的概念。
请求权竞合说,来源于罗马的“诉的竞合”,是德国普通法时代的通说,于德国民法典制定后为多数学说判例所采用,其基于维护受害人利益而摆脱了法条竞合说的单一性,使民事责任规范在保护民事权利、遏制民事违法行为的功能上得到强化,客观地平衡了民事实体法规定与当事人约定的利益,但不能妥善解决当事人的诉权,由此,也参与了诉讼标的理论的论争,使民事责任竞合的研究走向深化。
1.2.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又称请求权基础多数说,该学说认为,一个行为事实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规范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究其本质,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支持这个请求权的基础有两个: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这一学说为德国权威民法学者拉伦茨(LARENZ)所首介,是在剖析请求权竞合说的缺点后建立的一种新理论,现赞同者日增,我国民法学者多赞同此说。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理论符合当事人利益,实现法律目的,避免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之缺点,兼采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之特色,使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概念与新诉讼标的理论趋于一致,颇具可采性。”应该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体现了法律对具体生活事件的质的规定性,但是就整个民法体系而言,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1)请求权的基础有两个,这是该学说的核心,那么,从构成要件的理论角度看,就是两个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既然请求权的基础多数能产生统一的请求权,又何必有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呢?赞同此说,必须对一个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的民法学公理进行重构,必将涉及整个民法体系的基础的重构。由此也可以看到,此项学说事实上也是向非竞合说的复归。(2)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除了考虑法律的安定性之外,还要求考虑个案的社会妥当性,要求在注意一般正义的同时兼顾个别正义。反观该学说,其意旨在于既能实现法律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这两个目的之间如果存在新的冲突时又将如何呢?总之,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为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提出了新思路,但在与整个民法体系的协调上尚存欠缺,并非解决民事责任竞合的最佳方案。
第二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同一违法行为可能符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不同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这样便会出现该行为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情况。 2.1行为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具体表现:
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而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损、灭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如供电部门因违约中止供电,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和人身损失。
不法行为人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在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授权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2.2尽管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这些区别有:
2.2.1,构成要件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行为一般是过错责任,仅产品、危险、环境污染、相邻关系等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当事人如以违约责任为诉由的,无需举证对方有过错,如以侵权责任为诉由的,一般则需证明对方有过错。另外,侵权责任必须以损害为构成要件,与此不同,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以损害为构成要件外,其余均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
2.2.2,责任方式不同
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等。
2.2.3,赔偿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侵害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包括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而违约责任的赔偿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无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只能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2.4,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
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而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
从以上分析可见,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
第三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从各国立法和判例来看,在处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法:
3.1第一种办法为禁止竞合制度
这一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在同一行为事实同时适用责任规范和侵权规范时,当事人只能依合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责任”。这就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条款,是对利益保护的概括性规定。依此,合同责任本身也可以成立侵权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有两个请求权,那么,许多违约的行为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为了避免合同的规定成为具文,法国的判例学说都认为应尊重立法者和当事人的意思,排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国最高法院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条款不适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法国法中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责任赔偿范围相同。但是,禁止竞合使法律解释、司法实务趋于复杂化,效果并不理想。
3.2第二种办法为允许竞合制度
这一制度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违反合同本身并不当然成立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有显著的区别,而且德国民法对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举证责任、为第三人行为而负责、赔偿范围和消灭时效各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通说承认请求权竞合,晚近更发展出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并存的观点……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存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与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德国民法是允许竞合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是侵权行为法中关于损害赔偿义务规定。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但是两个请求权因其中的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同时满足两项请求权。在双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上,德国法基本上采取了独立适用各个法律的做法。就时效而言,晚近发展倾向为确定以“契约上请求权的时效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并联审批工作,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并联审批,是指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段内需由两个以上本市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由一个部门(以下称“牵头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审批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部门实施并联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主管部门在沪机构与本市行政部门共同实施并联审批的,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实施原则)
  实施并联审批,应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
  第六条(具体实施方案)
  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联审批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实施领域、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并联审批部门、具体流程和期限等内容。
  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七条(牵头部门职责)
  牵头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三)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五)对并联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六)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七)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并联审批部门职责)
  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三)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示)
  牵头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等材料以及相关的说明、解释。
  第十条(申请和告知)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并联审批的,应当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告知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审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十一条(材料提交、接收和转送)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向牵头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牵头部门应当当场清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统一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凭证。
  牵头部门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并联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转送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材料补正)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市和区、县设立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的,牵头部门可以安排统一时间,在集中办理场所组织并联审批部门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三条(联合核查)
  并联审批部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牵头部门。
  有两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并联审批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四条(联合会审)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牵头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并联审批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五条(协调)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区、县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审批)
  并联审批事项涉及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将相关的申请材料转送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初审的,由牵头部门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该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决定和证件的发送)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许可证件可以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或者统一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其中,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牵头部门。
  并联审批部门未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牵头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适用)
  并联审批中涉及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当事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情况。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举报;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