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 “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作者:曲 峰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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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托、资金信托、信托实务、法律风险、律师评论
序言
信托业的迅猛发展,让我们颇为震惊。“一法两规”的颁布至今,真正成为了信托发展的导航系统。但是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的产物,如何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托业,正是经济学者和法律学者颇为关注的课题。另外,这一年半的发展历程,也夹杂着些许的浮躁、盲目和不足。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知识结构,撰写此文,旨在剖析信托实务中的风险问题。
一、信托市场的动向
自2001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真正填补了我国金融立法领域的空白。同时,中国信托业开始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也渐趋完善。经过全行业的整顿,信托公司开始在新的制度下开展经营活动,这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舞台。
随着信托业这一段时间的发展,信托行业站在新的起点上,以信托产品的创新为契机,为资本市场的整体发展起到了良好的辅助作用。特别是2003年这个年度,无论在信托产品设计、资金投放、项目选择、银信联动等方面,信托已经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市场氛围。从打破传统的融资渠道入手,争夺市场空间。尤其从“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来看,成为了投资市场关注的焦点,其中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类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尤其倍受瞩目,如上海外环隧道、浦东磁悬浮轨道交通、北京CBD土地开发、天津滨海新区管网、苏嘉杭高速公路以及最近推出的郑州市政建设项目等。这一年应该是信托投资公司发展信托业势头最为迅猛的一年。
另外,更让我们看到了信托业的勃勃生机,信托产品的到了市场投资者的追捧,信托产品的创新手段更是百花争艳,信托市场出现了空前的繁荣。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手段,也从传统的贷款模式“跳出来”,市场中出现了,诸如股权运作、融资租赁、受益权转让、证券投资、银信合作和组合类等投资模式。
但是,信托业在2003年一片创新、开拓、发展的大好形势下,也夹杂着些许浮躁和盲目,有的信托公司对于信托创新的理解过于狭隘甚至偏颇,以至个别已经推出的产品极不严谨,风险四伏,甚至极个别公司出现了“明为创新、实为违规”的格局和态势,这不得不引起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的高度警觉!
二、如何从法律上理解信托
信托是一种具有“代人理财”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信托法》中表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以信托的财产除了禁止流通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债券、票据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和权利。这里当然包括货币资金。
同时,因为资金信托具有“圈钱和集资”的特性,我们国家对于资金信托的管理、规范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即必须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资金信托从委托人的数量上来划分,又分为单个委托人委托和多个委托人(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这里的多个委托人委托则称为“集合资金信托”。
那么,如何理解“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呢?“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应当理解为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的需要,按照信托目的、结合信托财产是货币的特性,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而设置的一种信托业务品种。即信托公司在将资金集合汇总后,用于事先选定的投资项目中,从而利用该投资项目为委托人(这里也指受益人)获取收益。这里所说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
三、资金信托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我们都知道信托机制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原本在英美法系发展起来的信托体制,能不能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扎根和成长,笔者认为,尚需要探索和实践。为此,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知识结构和当今市场中已经出现的案例,针对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种类,剖析信托计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尤其是法律风险。
l 信托设立之初的法律风险
基于信托业正面对着日益扩张的市场需求,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用市场实践验证了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针对信托公司采用集合资金的形式,在设计和发行信托产品的过程中,其首要前提就是要考虑信托设立之初的问题。笔者为此阐述如下的观点。
首先,注意选择信托领域的合法性。虽然,从信托业的发展态势和学术界的呼声来看,信托业蕴藏着许多蓬勃发展的契机,且许多法律学者,也提出了信托在多个行业应用和创新的建议。但是,从国家金融政策来看,依据我国《信托法》,其中明确规范了信托业主要发展方向的大原则。其中《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所以,可见,目前国家允许在民事、营业、公益信托这三个范畴之内寻求发展。但是,相应的民事和营业信托中也是有限制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等。
其次,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因为,这是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的基本前提,除了要符合信托法,当然也要遵守其它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国家、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利益。例如,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法律规定就是无效的。所以,信托目的应当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力求实现信托财产的增值。当然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是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这一点与信托目的是两个法律概念。
再者,势必加强信托法律知识的普及。目前,有些国内外学者在学术研讨中,借鉴和效仿一些成熟国家的信托机制,提出了诸如自然人或者其他机构等均可以成为受托人的学术性建议和探讨;加之,我国信托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投资者的认知尚需要过程,且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等媒体进行营销宣传的限制;以及多种类似的“委托理财、代人理财、投资咨询”均存在于市场中。使得部分投资者、甚至是法律专业人员可能都存有重大误解。例如,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信托专业机构(即信托公司)是资金信托的唯一合法受托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否则资金信托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是资金信托、乃至信托领域的首要法律风险之一。所以,无论是信托公司、经济专家还是法律专家,都应当关注市场世态,在工作中积极推进信托在投资者中的认知程度!
l 对信托财产合法性审查的法律风险
我们都知道,根据国际上的惯例,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的基本原则。信托机制因为具有财产转移的特性,理所当然的将存在被一些人用于逃避债务的手段。针对资金信托过程中,委托人(也即投资者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将自己的资金或财产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后就变成了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律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投资者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否则不可信托。即使信托成立,但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这是《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别对于那些非法所得或逃避债务、逃避诉讼而信托的资金,信托公司往往是不知情的情况,这对信托计划的实施将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接受信托资金时应注意这个法律风险。
那么,信托公司如何防范这个风险?如何对委托人信托资金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投资者设立信托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信托公司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具有一定的客观存在性。例如:投资者与配偶正处在离婚财产分配过程中,完全有可能损害配偶(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投资者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参与的合伙企业中,附有相关债务且不足以清偿的同时,理应由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投资者不谙熟法律的情况下,将部分自有资金进行了信托,也属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若投资者系公司法人,则这种情况将更加多见。这些因素都将可能导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利,信托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最终导致信托计划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
以笔者卓见,上述风险在实践中却是很难判断,但是可以借鉴如下四种方式,尽力来规避和减少此类风险:(1)采用委托人的承诺与声明制度;(2)建立健全委托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制度;(3)采用委托律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制度;(4)采用公证处强制公证的制度。这四种方式中,第(1)种过于简单、容易流于形式,第(4)种程序过于复杂和教条,容易降低投资者的热情和延长信托计划的设立周期。而第(2)种则属于配合性合同条款,往往匹配运用。所以最佳的方式就是第(3)种,由专业律师介入,不仅增加了投资的信心,也节省了信托公司的工作时间,同时进行审查过程专业化,可以从尽职调查、委托人承诺、合法性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多个方面,来避免这种风险。
l 承诺预期信托收益的法律风险
任何的投资都有风险,只不过是风险大小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信托收益不能保底,信托财产也不能保证不受损失。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但是,在实践中,信托公司往往公布预期收益,从而吸引投资者。
这对投资者来讲,将是最大的法律风险,也是信托公司最大的法律风险。预期信托收益,是设计信托计划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关系到投资回报的根本问题。一方面是投资者积极参加信托计划的源动力,另一方面又是信托公司选择投资项目而进行投资的责任。因此,预期的信托收益,是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共同关注的问题。
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来源于信托收益,如果没有预期的信托收益或者令投资者满意的收益率,投资者也不会认购资金信托计划。因此,信托收益的法律风险是信托风险的核心问题,是信托公司在设计资金信托计划时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
这种风险的大小决定投资者的本金能否顺利收回,针对信托公司公布的“预期收益”能否顺利实现,则是投资者和信托公司最为关注的风险因素。所以,针对信托收益风险,首先看资金运用项目的投资情况,特别是项目在信托期限内的现金流量是否能充分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次,看项目公司的背景和实力,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在项目不能正常还本付息时的偿付信托财产的情况;再者,看信托资金运用的风险防范手段,如抵押(质押)物是否有保障,担保方信用级别和资金实力如何,是否有保险机制介入等情况;最后,看发售信托产品的市场成熟程度,例如在2003年7月,中信信托推出的“华融公司优先资产收益权”的信托产品,虽然在资产处置和融资思路方面做出了重大创新,但是其高风险程度只有业内人士才知道。所以,这就要凭借从业经验和国家金融产业政策来判断,当然上述风险防范因素还是要考虑进去的。
以上四点,是最值得信托公司在实践当中参照的标准。另外,笔者在这里建议,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信托公司在设计信托计划同时,单方面的判断,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即使信托公司的具备包括“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等的综合能力,但是信托公司单方面的判断还是达不到取信于民。基于这一点,从专业化领域、判断投资的客观立场和公平原则来看,以及预期信托收益涉及公众利益的性质,对预期信托收益的确定应当由专业性的中介机构作出,才更具有客观判断的公信力。例如,专业的会计师对于信托资金投向进行预测分析,综合计算管理成本和相应税费,作出预期信托收益的专业判断,并出具专业咨询意见或报告向公众或投资者披露。专业律师应对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受益来源进行审查,包括项目公司合同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专业律师在审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向公众或投资者披露。投资者应在专业会计师、专业律师的审查意见和判断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资金信托的决定。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
为便于全国统一、规范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保证危险化学品登记、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工作的科学、公正和严肃性,现将《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 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有序推进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现就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及相关名录
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
按照《办法》第三条和《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局将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剧毒化学品目录》。鉴于目前尚未公布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主要收录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自2003年起,《危险化学品名录》每年修订一次并予以公布;《剧毒化学品目录》自公布之日起,不定期修订并予以公布。
二、登记机构
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设在中国石化集团安全工程研究院,承担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设立本地区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
三、登记人员的基本条件与培训考核
(一)登记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工作责任心强;
2、具有化工、安全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3、能熟练使用计算机。
(二)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并经国家局考核合格后,取得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方可上岗。
(三)培训、考核和发证办法
1、国家局负责组织制定登记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优秀教材;
2、登记中心的登记人员由国家局认证的培训机构负责培训,国家局负责考核;
3、登记办公室的登记人员由登记中心负责培训,国家局负责考核;
4、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四)《上岗证》的管理
1、调离危险化学品登记岗位的登记人员,自调离岗位之日起15日内,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其《上岗证》,并报国家局备案。准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由登记办公室提前向登记中心提出培训申请,登记中心适时组织培训,经国家局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证》后,方能上岗。
2、自取得《上岗证》之日起,登记人员应每2年参加登记中心组织的再培训。再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新技术、新知识等。
3、《上岗证》2年复审一次,复审 内 容包括:工作开展情况、有无重大工作失误或违规、再培训情况和工作变更情况等。复审工作由国家局负责。
四、登记办公室的基本条件
登记办公室是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持机构,为确保登记工作顺利进行,登记办公室应满足下列条件:
1、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了计算机、电话等必要的办公设备;
3、至少配备了3名登记人员、数据库管理等技术人员;
4、有完善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登记办公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受登记中心指导。
五、应急咨询电话的设立及使用
国家局已经确定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电话号码是0532--3889090。登记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和已经登记的危险化学品的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设立本单位的应急咨询电话,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统称“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和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应符合下列条件:
1、设立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应印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上,该电话不得挪作他用;
2、有专职人员负责接听并回答用户应急咨询,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3、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应当每天24小时开通,并有专职人员职守。
不具备上述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委托登记中心、本地区登记办公室或其他国家局认可的机构(以下统称应急服务机构)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生产单位,应与应急服务机构签定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应急服务机构应设立专职人员每天24小时职守的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专职人员应熟悉咨询服务委托方(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的内容。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专门应急咨询电话的号码。
六、登记证的种类
按照《办法》规定,登记证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登记证包括“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七、登记证的发放程序
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同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具体程序如下:
1、生产单位向登记办公室提交登记材料。
2、登记材料经登记办公室审查合格后,登记办公室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的相应栏内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登记办公室公章。
3、登记办公室将“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与审查合格的登记材料报送至登记中心。
4、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合格的,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的相应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加盖登记中心公章,填制相应的登记证书并加盖登记中心公章。
5、登记中心将加盖登记中心公章的登记证书寄送登记办公室,登记办公室加盖登记办公室公章后,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八、办理登记的时间
自《办法》生效之日起,登记办公室首先受理《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登记;2003年11月15日起,登记办公室开始受理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名录》未列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的登记。
应急咨询服务代理协议、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由国家局统一制定和印制。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5、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
6、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
7、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8、危险化学品登记编号规则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发放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危险化学品用途分类
危险化学品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其用途主要划分为: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国防军工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使用的成品油和液化气;特殊用途的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二、经营单位类型、经济性质和经营方式
⒈单位类型
⑴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企业类型。
⑵特别类型: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
⑶企业主管划分:中央管理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企业、其它隶属企业。
⑷企业(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机构、销售部。
⑸营业执照登记划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中央管理企业分支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⒉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有制。
⒊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
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
⒈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⒉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⑴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⑵植物保护站;
⑶土壤肥料站;
⑷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⑸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⑹农药生产企业;
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⒊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⒋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用成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⒌依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经营成品油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此外,经营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应当参照成品油管理,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⒍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等有关规定,经营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
⒈经营用于建筑装饰危险化学品的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市场内出租经营的店面可以酌情放宽条件。
⒉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㈢、㈣、㈤项规定的条件。
⒊人员培训
⑴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专职和兼职人员)和业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全国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基本教材。
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负责本辖区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培训、考核、发证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⒋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⒈安全评价报告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书,要按照国家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⒉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时间
国家局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之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六、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
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级部门和设区的市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部门)自行印制。
⒉经营单位应当向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七、经营单位的审批
⒈经营单位的审批
《办法》中规定的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
⒉省级部门负责审批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并发放甲种经营许可证;市级发证机关负责审批上述单位以外的经营单位,并发放乙种经营许可证。
八、经营许可证
⒈经营许可证的印发
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经营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2),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发放。
⒉经营许可证的填写
经营许可证用打印机打印(填写说明见附件2),国家局确定打印机型号,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自行购买,打印程序由国家局提供。
⒊经营许可证的损坏处理
在填写经营许可证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可将毁坏的经营许可证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
九、经营单位的信息管理
⒈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除定期向社会公告经营单位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工商部门和环保部门通报。
⒉每年1月15日前,省级部门将经营单位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⒊国家局建立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
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附件: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式样及填写说明
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监督管理,保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包装物、容器分类和范围
⒈包装物、容器分类。根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将《办法》所称包装物、容器划分为三个类别,即:Ⅰ类包装、Ⅱ类包装、Ⅲ类包装。
⒉包装物、容器范围。《办法》所称包装物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所列的包装容器;《办法》所称容器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不适用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净重超过400公斤、容积超过450升的包装容器,包括汽车、火车、船用槽罐和溶解气体钢瓶。
二、包装生产企业类型
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包装生产企业的类型。
三、定点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限制
⒈禁止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⒉禁止定点城乡个体工商户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四、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评价
⒈评价报告书。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印发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⒉开展评价工作时间。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工作,自国家局印发《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之后,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五、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申请和审批
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自行印制。
⒉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⒊包装物、容器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不低于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执行条款。
⒋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由《办法》中规定的发证机关负责审批并发放定点证书,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定点证书。
六、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证书
⒈定点证书发放。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2),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发证机关发放给定点企业。
⒉定点证书有效期。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按照《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重新申请。
⒊定点证书损坏。在填写证书(填写说明见附件2)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发证机关请将毁坏证书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换取新的证书。
七、包装物、容器标注定点生产标志
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由发证机关发放使用;定点生产标志使用时间另行通知。
八、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信息管理
⒈发证机关除定期向社会公告定点生产企业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质检部门、交通部门和工商部门通报。
⒉建立定点生产企业信息数据库。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发证机关。
⒊发证机关每年1月15日前将定点生产企业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九、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工本费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和定点生产标志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附件: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式样和填写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