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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7:35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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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规范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忻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忻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促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考核的主体为全市各级政务公开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市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为全市政务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单位;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是本级政务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单位。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会同市监察局、市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具体负责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市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政务公开考核方案及相关工作的协调。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结果纳入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年度目标责任制、行风评议以及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部门年度内出现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对应公开的事项不按规定公开,或有意隐瞒公开事项,营私舞弊,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年度内不予考核,等次直接评定为不合格。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政务公开领导组织建立、责任落实、方案制订和工作推进等情况。

(二)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主要考核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以及《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中规定公开的主要内容。

(三)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采取政务公开网站、热线电话、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便民手册、公开栏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公开形式。主要考核各部门落实《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中规定公开的形式,以及结合本部门采取方便服务对象的其他公开形式。

(四)政务公开的监督制约。主要考核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制定和执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处理群众投诉和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以及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积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等情况。

(五) 市政务公开领导组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根据评分标准,确定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的考核等次。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责任明确;内容符合规定,全面具体;形式实用有效,效果明显; 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满意。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见附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标准为:优秀(91~100分)、良好(71~90分)、合格(61~70分)、不合格(60分以下)。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定期考核于本年度末进行。平时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网上评审、实地察看、群众测评、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网上评审主要是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对公开情况进行评审;实地考核主要采用听取汇报、现场查看等方式进行;群众测评主要通过征求意见会、下发测评票等方式进行;综合评议主要根据政务公开考核领导组织的平时检查结果及监察、法制等部门提供的有关结果进行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通过忻州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忻州日报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布,并作为本年度市政府对各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对政务公开考核不合格的部门限期整改,不能限期整改的,将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忻州市政务公开考核评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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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市党办[2008]25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率,确保专款专用,根据国家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并明确用于市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是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及检查;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
  (一)从乌鲁木齐市本级(含各区)年度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10%用于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净余额(含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乌鲁木齐铁路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增值收益净余额)。
  (三)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乌昌财政预算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六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的余额。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得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支出,不得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混合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范围主要有:
  (一)用于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购建。
  (二)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本办法第八条确定范围的政府保障性住房开支。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开发建设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一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二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经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三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决算管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贯彻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由市发改、市建委、市房产局负责编制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政府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管理。由市房产局编制下年度市政府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报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审核,并报经同级人代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乌昌财政部门会同市发改、建委、房产等部门,根据年度政府廉租住房计划,合理测算政府廉租住房资金需求,并依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乌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和决算审批。督促和引导相关部门合理使用政府保障性住房资金。
  (一)用于政府廉租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应当编制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将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组织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根据《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乌政办〔2008〕91号)要求,由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审计部门可采取直接审计或授权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审计结果必须报市审计部门核查后确定。
  财政部门依据审计结果及项目管理单位报送的转增固定资产的申请,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
  (二)用于向城镇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资金,应由市房产局会同民政、发改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补贴标准,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需要补贴户测算数据报送乌昌财政部门,经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付能力,在项目支出预算中安排解决租赁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市房产局应当按照乌昌财政部门要求,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继续结转下年度滚存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市房产局向乌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乌昌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建委、房产、民政等部门,于当年7月10日及次年1月10日前,将全市上半年和全年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报备案的内容主要有:项目完成投资、资金到位情况,工程招标情况,工程进度以及工程管理措施等。
第五章 资金拨付程序与核算
  第二十二条 乌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以及项目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属于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项目支出,列入市房产局部门预算,市房产局按照《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乌政办〔2008〕172号)规定的保障方式、申请与核准的工作程序,向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经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审核后,采取授权支付的方式拨付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负责并会同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具体发放。
  第二十四条 属于廉租住房购建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列入市房产局,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房产局提出支付申请,市房产局审核后按照规定拨款程序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乌昌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集中支付的方式拨付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向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五条 属于新建、改建、收购廉租住房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列入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审核后,采取集中支付的方式拨付项目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行为,按照《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9日起执行。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2004年)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产权交易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第二章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鼓励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科技项目实行招标的应通过技术市场进行。

  招标应当坚持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秘密;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按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第三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技术合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调解或仲裁、诉讼方式解决。第四章扶持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事业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的纯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活动,依法纳税后,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在三年内可从投产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费用,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和奖励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