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9:38:06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16号


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为指导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确保环境安全,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2008-05-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各市县医疗废物和医疗机构废水安全处理处置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采用。

第二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目的是防止医疗废物在收集、暂存、运送和处置过程中造成的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适当分类收集,妥善贮存运送,就地集中处置,确保环境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收集管理。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应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分置于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暂不具备条件的,感染性废物可置入固定的无渗漏、带盖容器内;锐利器具用后应及时放入防穿刺、无渗漏的容器内。

第六条 隔离的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第三章 暂时贮存和运送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点应设立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设专人管理,不应露天存放。贮存场所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

(一)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医疗废物不应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

(二)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含有效氯500mg/l-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喷洒墙壁或地面,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送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医疗废物运送应使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 19217-2003)规定的专用车辆。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使用防遗撒的封闭式厢式货车或其他车辆,但应在车辆的显著位置粘贴或喷涂医疗废物转运车辆警示标志。

(二)医疗废物运送应有专人负责,医疗废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三)医疗废物运送路线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送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后应使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



第四章 安全处置



第九条 医疗废物应就地安全处置。安全处置应优先采用集中处理处置的方式,包括集中焚烧处置、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化学消毒集中处理等。无法采用集中处置的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采用消毒后就地填埋处置。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适用于除化学性废物以外的所有医疗废物。对于灾区医疗废物,应重点收集和处置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的要求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GB 19218-2003)执行。

当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可采用现有水泥窑等工业炉窑或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进行焚烧。运抵的医疗废物应及时处置。处置场所应设置独立的医疗废物处置区,单独处理医疗废物。处置区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消毒处理可采取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和化学消毒集中处理。消毒处理后的废物可按照一般固体废物进行最终处置。

(一)高温蒸汽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76-2006)的规定。

(二)微波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9-2006)的规定。

(三)化学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化学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8-2006)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重灾区、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做毁形处理;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焚烧后的残余物及时填埋;不能焚烧的,采取集中深埋。深埋前,用含有效氯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浸泡消毒30分钟。填埋场地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设置医疗废物专用警示标志明确范围。



第五章 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及处置装置操作人员应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穿戴工作服、防护手套和口罩。每次运送或处置操作完毕后立即进行手部清洗和消毒,手部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揉搓1-3分钟。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场所产生的废水不得直接外排,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的要求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如无污水处理设施,可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处理后排放,消毒处理的工艺控制要求为消毒接触时间大于1小时,排放口废水中总余氯浓度达到3~10mg/L。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过程的废气排放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灾后重建时期的医疗废物处置应合理规划布局,严格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的要求进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场所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体育场所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体育场所的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所规划及对体育场所要求)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不得改变其性质、用途。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面积标准)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市和区、县体委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第八条 (公共体育场所改建、扩建的要求)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所拆迁的要求)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在重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与城市规划以及本地区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申请和审批)
新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向市或者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体委审批。市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市体委批准后,申请者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办理改建、扩建、拆迁的其他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竣工验收)
公共体育场所竣工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
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市体委的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向青少年开放。
公共体育场所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要求)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由市体委实行总量控制。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场所完好。临时占用期满后的2年内不得再次占用。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申请和审批)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下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上至半年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由市体委统一发放《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在取得《体育场所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经营收入)
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补偿费)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须向市体委交纳补偿费。
补偿费的标准由市体委提出,市物价局核定。收取的补偿费除用于必要的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外,统一用于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
第十八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标准和要求)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分别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新建大专院校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等体育场所;已建大专院校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二)新建中学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或者内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的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操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中专技校、已建中学应当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三)新建小学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的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操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已建小学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四)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训练、竞赛或者职工群众性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非公共体育场所可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
需临时占用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进行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并应当将部分经营收入用于体育场所的维修和保养。
禁止临时占用学校的体育场所。
第二十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要求和审批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非公共体育场所,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所的登记和注册)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体育场所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体委办理体育场所登记注册手续。
区、县体委应当将登记注册情况汇总后报市体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要求)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体育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体委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滞缴之日起每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执法程序)
市和区、县体委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和废止)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外[1986]235号

1986-08-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86)市税外字第321号函悉。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以及(83)财税外字第18号文的规定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对于同外商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凡计算机软件部分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转让的,应视为计算机附属的实体产品,外商售让该部分软件所取得的价款,免予征收所得税;凡计算机软件部分作为专利权、版权(包括属于编制计算机应用程序的专用语言、技术方法、技术秘密等)转让的,或对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范围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外商转让该类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应按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
  2.对按照我方提出的特定使用要求和技术目标,由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或中、外双方共同进行开发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根据财政部(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精神,凡不涉及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或版权的,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对在我国设有机构、场所从事承包、设计开发服务的,应按设有从事营利事业的企业单位计算征税。
  3.对购进计算机软件所支付的专利权或版权使用费,凡是需要给予减税、免税优惠的,依照财政部(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九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