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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1:55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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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5日内江市五届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内江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
“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强化安全责任意识,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分兵把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格局,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一岗双责”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通知》(川府发[2007]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市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 市长是全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市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研究制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办法和措施;
(二)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全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及时部署并督促检查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落实全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加强目标考核,建立约束机制;加强正面引导,建立荣誉和经济的激励机制;
(六)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在进行全市经济发展重大决策及制定发展规划时,配套出台安全生产的具体政策和措施,确保安全基础投入和安全监管投入;
(七)市内发生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50人以上重伤,或者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指挥抢险施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因故外出时应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出事故现场;
(八)因故外出时,由主持工作的副市长担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
第五条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市长是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制定全市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二)指导协调全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对重大安全隐患,责令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三)定期主持召开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市内发生分管范围内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及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指挥抢险施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因故外出时应委托联系安全工作的副秘书长或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出事故现场。
第六条 其他副市长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对分管工作进行重大决策及制定发展规划时,配套出台安全生产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二)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要责令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三)在部署工作时同时部署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市内发生分管范围内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及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指挥抢险施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因故外出时应委托副秘书长或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出事故现场;
(五)支持配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 县及以下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县及以下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原则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八条 县及以下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负责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灾难控制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县及以下政府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当抓好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把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四章 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把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救援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科(室、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第11号令)、《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第179号令)和省监察厅、省安委会《关于特大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川监发〔1996〕11号)有关规定,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述职检查制度。凡年度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安全事故的县(区)主要负责人应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在全市的安全生产大会上述职;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县(区)班子集体到市政府作检讨,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在全市的安全生产大会上述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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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彩票公益金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度划出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健康促进、早期干预和矫治康复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和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情况。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等优惠政策的主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免费办理。

第二章 康复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有计划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卫生院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社会募集、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对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进行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残疾儿童免费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特殊教育发展规划,促进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
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和偏远贫困地区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广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教育专项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高中班就读,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六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进行早期教育。
第十七条 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以残疾为由在入学、升学、学位授予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制定教育计划。
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适合重度肢体、智力、视力、听力残疾和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各州(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没有条件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当在普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班。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省内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应当有适当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牧)疗机构和辅助性工场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智力、精神、视力和重度残疾人提供就业训练服务。
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工(农、牧)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单位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第三产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的就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代为扣缴和征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时,应当优先与残疾职工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对确需与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并在政策、资金和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牧区)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各类涉农(牧)补贴和优惠政策。对从事农(牧)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区服务业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适当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岗位信息、职业介绍,减免劳动能力评估和技能培训费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省级以上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通过广播、报刊、图书、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动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教育、住房、生活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对重度残疾人应当实现应保尽保。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贫困重度残疾人进入福利院或者敬老院时,不受年龄限制,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居家安养或者集中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镇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居家服务补贴制度。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政府保障性住房条件和住房救助制度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救助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实行实物配租;对住房困难的农村(牧区)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因城市建设规划确需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半价收取车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及智力、精神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及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实施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必要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逐步对残疾人工作场所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和维护,依法查处非法挤占、挪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提供条件。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得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手语。
第四十七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未执行国家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8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含正三轮摩托车,下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准遮挡、转借、挪用、冒领、涂改和伪造号牌。
  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自行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六条 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必须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拼装、改型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能。


  第七条 大型客车、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实行季度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肇事的机动车辆修复后,经检验合格,方准上路行驶。


  第九条 非营运的大型客车驶离市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行驶。


  第十条 本市的机动车到外省、市驻在或从事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事先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必须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自用车除外,下同)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应于春节假日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出租轿车号牌个位号与日期个位数相同之日(31日除外),当日7时至18时,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车辆超过6个月不予认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有使用价值的,采取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无使用价值的,予以报废处理。处理车辆所得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 出租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应参加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例会并领取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和其它各种标志。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严禁使用移动电话;
  (二)严禁饮酒后驾驶车辆;
  (三)不得违反规定安装使用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30日内违章超过3次的,必须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的交通法规测试。对拒不参加测试或经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严禁驾车上路行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掉头、靠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启转向灯;
  (二)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禁止车辆掉头、越线左转和越线超车;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路段、地点临时停车或停放;
  (二)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除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公共汽车和通勤客车必须在批准设置的站点标志牌前后15米路段内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禁止停车路段应招停车;
  (四)出租轿车必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准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上下乘客时,不准开左侧车门;
  (五)机动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放,小型乘坐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石不得超过0.8米,其它车辆不得超过0.3米;
  (六)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视线不清时,应开启示宽灯;
  (七)严禁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


  第十九条 严禁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严禁骑自行车载人;严禁两轮摩托车在市中心市区道路载人。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经确认应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专业清障车拖离现场。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违章停放或阻碍交通不能立即纠正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强制迁移。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设置广告、宣传画栏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影响交通视线。


  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街巷道路、住宅区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存车场。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并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凡未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设置而影响交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和使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号牌不清或有其它悬挂物遮挡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冒领、涂改或伪造机动车号牌和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及其它各种标志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无准驾证、行驶证或专用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自行车未办理号牌、证件或不按期检验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元罚款;
  (五)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和出租轿车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非营运的大型客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驶离市区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大型客车、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和肇事修复后的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未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使用拼装、改型或擅自改变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性能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辆行驶中,驾驶员使用移动电话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的,强制拆除,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或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处以100元罚款。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的,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掉头、越线超车、越线左转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在中心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或吊扣2个月驾驶证;
  (五)出租轿车在禁行日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300元罚款;
  (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按指定道路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七)骑自行车载人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车辆停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或不使用示宽灯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出租轿车开左侧车门上下乘客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南芬四个区的城区部分。
  本规定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三个区的城区部分。


  第三十二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的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本政发〔1995〕41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4号)同时废止。